原告:北京華聯綜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中山路59號。
負責人:楊春祥,男,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麗、武劍,黑龍江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今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普蘭店市沙包鎮(zhèn)夏家村。
法定代表人:柳忠源,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中衛(wèi),遼寧正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華聯綜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第一分公司與被告大連今日食品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請:1.被告給付原告賠償款26800元、執(zhí)行費4800元、違約金2000元、訴訟費2400元(律師費、交通費),合計360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系經營者、被告系生產者。原告與被告訂立《商品供貨合同》,原告負責銷售被告產品,約定:如因被告所供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產生侵權,或因產品問題導致原告收到起訴索賠,致原告承擔經濟責任,被告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并承擔原告因調查、處理訴訟發(fā)生的所有費用。并約定,如發(fā)生客訴,每次支付違約金2000元。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2016年3月,原告因銷售被告委托海林市雪鄉(xiāng)山副特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海林雪鄉(xiāng)公司)生產的伴山雪牌系列果蔬罐頭產品被案外人劉長海訴至香坊區(qū)法院,經法院調解,原告一次性賠付劉長海3萬元,該款已被法院強制執(zhí)行。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發(fā)函至被告,協商解決損害賠償相關事宜,被告至今未答復。綜上,原告特依《產品責任法》第40、43條及雙方合同約定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訂立《商品供貨合同》,原告負責銷售被告產品。合同主要約定:如因被告所供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產生侵權,或因產品問題導致原告收到起訴索賠,致原告承擔經濟責任,被告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并承擔原告因調查、處理訴訟發(fā)生的所有費用。另約定,如發(fā)生客訴,每次支付違約金2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給原告出具保證函載明:我公司伴山雪牌即食菜產品168g的什錦薇菜、什錦刺嫩芽、什錦杏鮑菇、什錦山珍、什錦蕨菜、什錦山芹菜,包裝背面營養(yǎng)成分表里的千焦kJ的k打印成大寫的了,因印刷的疏忽,帶來的不便,又因忙于銷售,而忽略了這塊,所以,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煩,給貴公司帶來了不便,敬請諒解!我公司保證今后一定不會再出現這類事情,不再發(fā)生類似情況。一并保證現有商品的包裝及包裝所印刷內容(如:配料表)等任何方面,如出現客戶投訴或因生產及包裝出現的任何質量問題,均由大連今日食品有限公司負責。與北京華聯綜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無關。2015年5月18日,被告給哈市工商所出具《關于伴山雪牌什錦野菜、食用菌等產品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情況說明》中,被告自認其為該產品的委托方、獨家經銷商,自認其委托原告出售上述產品,且該產品存在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問題。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間,案外人劉長海在原告處購買了該伴山雪牌系列果蔬罐頭產品,價值4998元。2016年3月,劉長海以該產品添加劑和保質期不符合國家標準為由將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原告按其購貨款的10倍賠償,即49980元。此案,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原告一次性賠付劉長海3萬元。后本院強制執(zhí)行了此款,依財務專用收據認定,執(zhí)行款268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供貨合同》、被告給原告出具的保證函是真實意思表示,與法不悖,應合法有效。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及保證函的承諾向原告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否則,應視為違約。依被告給工商部門出具的《關于伴山雪牌什錦野菜、食用菌等產品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情況說明》,能夠認定被告的上述產品存在違反國家標準問題。原告已經由本院另案調解與案外人劉長海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數額屬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本院法律文書予以確認?,F原告行使追償權要求被告給付賠償款及承擔違約責任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賠償案件的執(zhí)行費問題,原告既然與案外人劉長海達成調解,理應按約主動給付案外人賠償款,但原告違約未賠付,發(fā)生執(zhí)行費用系原告自身行為擴大了損失,要求被告承擔此損失無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00元訴訟費用問題,原告未提供該費用實際發(fā)生的憑據,故此節(jié)訴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訴請,部分支持。被告抗辯主張,無證據支持,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連今日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華聯綜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第一分公司追償款26800元;
二、被告大連今日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華聯綜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第一分公司違約金2000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華聯綜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第一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此款與上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郝滿堂 人民陪審員 鄭 麗 人民陪審員 潘 靜
書記員:賈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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