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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凡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北京凡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胡連順(河北揚正律師事務所)
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李軍玲
任文軍(河北佳誠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陳曉東
石某某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楊永亮
趙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凡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廣寧村新立街25號托兒所二層2160室。
法定代表人:柳嚇葉,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連順,河北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橋西區(qū)中華南大街517號。
法定代表人:劉洪杰,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玲,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文軍,河北佳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橋西區(qū)中華南大街517號。
負責人:白明,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東,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石某某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橋西區(qū)中華南大街517號。
法定代表人:王占杰,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永亮,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師事務所律師。
關于上訴人北京凡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某公司)、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某某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杰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由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62號民事判決,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冀民二終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認為英杰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應當參加本案訴訟,故將本案發(fā)回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法院重審作出(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71號民事判決后,凡某公司、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連順、程志原,上訴人建工集團的委托代理人任文軍、李軍玲以及建工集團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曉東,被上訴人英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英俊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建工集團主要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凡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凡某公司負擔。
事實和理由:1.涉案2012年5月19日《鋼材買賣合同》的合同主體以及《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的債務人不是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而是英杰公司。
上海韻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韻尚公司)《債權轉讓協(xié)議》沒有通知英杰公司,該《債權轉讓協(xié)議》因債務人主體錯誤而喪失了基本的事實依據(jù),故該轉讓協(xié)議無效;2.韻尚公司明知英杰公司是《鋼材買賣合同》的相對人,不存在構成表見代理的法律要件。
(1)2012年5月19日英杰公司使用私刻“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任縣人民醫(yī)院項目部”(以下簡稱項目部)印章簽訂了《鋼材買賣合同》,2012年8月為了財務檢查的需要,韻尚公司與建工集團二分公司補簽了兩份《鋼材買賣合同》,說明韻尚公司對英杰公司是2012年5月19日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的真實買受人的情況明知。
(2)韻尚公司收取了英杰公司及王占杰的280萬元貨款,說明韻尚公司明知合同相對人是英杰公司。
(3)英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杰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韻尚公司知道真實合同相對人是英杰公司。
3.原審認為的名為分包實為掛靠,不是總包方建工集團對分包方英杰公司所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承擔共同責任的法定事由。
4.原審認定的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依法調整。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一般可以認定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如果說凡某公司有損失,也就是銀行貸款利息的損失,故法院調整的違約金的數(shù)額不應超過銀行貸款利率的130%。
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同意建工集團的上訴意見。
凡某公司主要答辯稱:1.我方不認可韻尚公司自始知道本案的買賣主體是英杰公司,英杰公司以項目部的名義與韻尚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建工集團二分公司給韻尚公司付過款,在工程材料報審表、鋼筋檢驗報告中都出現(xiàn)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的名稱,說明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參與了合同的實際履行。
2.關于《債權轉讓協(xié)議》是否通知了英杰公司,不是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免責的理由。
建工集團和英杰公司的掛靠關系沒有對外披露,更沒有告知韻尚公司。
韻尚公司在合同簽訂履行中不知道英杰公司是實際買受人,是在原一審時才知曉。
英杰公司及王占杰支付給韻尚公司280萬貨款,凡某公司認為是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委托英杰公司及王占杰支付的。
英杰公司主要答辯稱:英杰公司與建工集團是掛靠關系,涉案工程的管理投資是英杰公司,對此韻尚公司是明知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未通知英杰公司,對英杰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
凡某公司主要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將(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變更為: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英杰公司共同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以2150263.96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6月24日計算至2012年8月26日;以8160403.99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8月27日計算至2012年8月30日;以6160403.99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8月31日計算至2012年9月12日;以5160403.99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9月13日計算至2012年9月29日;以3360403.99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9月30日計算至2012年10月30日;以2360403.99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10月31日計算至2012年12月25日;以6258415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12月26日計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英杰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同意(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7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對第二項“日千分之一”的計算標準及計算到“全款付清之日”也無異議,但第二項中違約金計算基數(shù)和起算時間均無表述,無法執(zhí)行。
凡某公司在原審時已提交了違約金計算表格,庭審時也向原審法院陳述了具體計算方法,但原審法院卻將之遺漏。
建工集團主要辯稱:原審判決中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依法調整;關于凡某公司主張分段計算的違約金沒有提供切實可行的計算依據(jù),僅提供的計算表格不能作為證據(jù)。
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同意建工集團的答辯意見。
英杰公司主要答辯稱:1.韻尚公司作為出賣人明知《鋼材買賣合同》的履行主體是英杰公司,在與凡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后未通知英杰公司,《債權轉讓協(xié)議》對英杰公司不產生效力。
2.原審判令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英杰公司承擔共同付款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3.正常的付款流程是先開具稅票再付款,韻尚公司未開具稅票,故不存在英杰公司違約付款問題。
凡某公司分段計算違約金的方式缺乏依據(jù)。
凡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2年5月,建工集團二分公司與韻尚公司簽訂了《鋼材買賣合同》,韻尚公司依合同約定向建工集團二分公司承建的任縣人民醫(yī)院項目供應了鋼材共計12058415元,但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僅支付了580萬元。
建工集團二分公司作為建工集團的分支機構,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013年8月13日,韻尚公司與凡某公司達成《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對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6258415元及相應的從權利轉讓給凡某公司并通知了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但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至今未付。
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共同支付凡某公司貨款6258415元;2.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共同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截至2013年8月20日為2112890.97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建工集團中標承包了任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樓、門診醫(yī)技樓建筑工程。
同年4月建工集團二分公司與英杰公司簽訂了《建筑安裝工程分包合同》,將任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樓、門診醫(yī)技樓工程承包給英杰公司,承包范圍為:“住院樓、門診醫(yī)技樓工程全部設計內容”。
并約定發(fā)包方向承包方“收取工程總造價的1%為綜合管理費”和“項目部工資3000元/每月”。
“全部材料由分包人采購,分包人承擔全部責任”。
該合同并未向建筑主管部門備案。
作為任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樓、門診醫(yī)技樓工程中標方建工集團也未向相關材料商聲明,更未在建筑工地上標牌進行明示該工程已經(jīng)“分包”他人,相反標牌顯示的承包方為“建工集團”。
英杰公司為獨立企業(yè)法人,與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沒有隸屬關系。
2012年5月19日,買受人(乙方)英杰公司以項目部名義與出賣人(甲方)韻尚公司簽訂了《鋼材買賣合同》,合同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如上表中未對鋼材單價作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按乙方訂貨當日蘭格網(wǎng)北京建筑鋼材市場價格執(zhí)行”。
第一條第四款約定:“雙方以共同確認的供貨憑證(例如:送貨單、收貨單或者入庫單日鋼材市場價格表等)為結算依據(jù)”。
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按每噸50元補償作為運費”。
第七條約定:“結算方式:每送夠1000噸結清500噸,送夠2000噸,經(jīng)檢驗合格后結清一次,以后以此類推”。
第九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授權本單位工作人員康振忠、黃海辰負責收貨并代表乙方簽署供貨憑證,其簽收視為乙方收貨且對貨款金額的確認”。
第十條約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向甲方支付鋼材款的,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貨款(含墊資款和未到期貨款)并可停止供貨,同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貨款(含墊資款和未到期貨款)為基數(shù)日計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合同落款處:項目部由王占強簽字并加蓋印章,韻尚公司由康芳山簽字并加蓋印章。
從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25日韻尚公司陸續(xù)向建工集團承包的任縣人民醫(yī)院建設工地供應鋼材,共3037.984噸,鋼筋款累計12058415元,已付580萬元,余款6258415元。
已支付的580萬元中,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向韻尚公司付款300萬元,英杰公司、王占杰向韻尚公司付款280萬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韻尚公司(轉讓人)與凡某公司(受讓人)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該協(xié)議書約定:轉讓人將上述對建工集團二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貨款)6258415元及相應的運費、加價款、違約金等轉讓給凡某公司。
2013年8月14日,韻尚公司就債權轉讓書面通知了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是否應向凡某公司給付鋼材款、支付違約金的問題;二、關于本案違約金的計算問題。
一、關于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是否應向凡某公司承擔給付鋼材款、支付違約金的問題。
英杰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yè)法人,與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均沒有隸屬關系。
涉案工程中標單位是建工集團,建工集團的二分公司將工程整體分包給英杰公司,未對外公示,并收取管理費,原審認為英杰公司與建工集團二分公司之間是名為分包實為掛靠的關系并無不當,對此本院予以認定。
英杰公司以建工集團二分公司任縣人民醫(yī)院項目部的名義與韻尚公司簽訂了《鋼材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韻尚公司將累計3037.984噸的鋼材運送到涉案工地,韻尚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鋼材為建工集團二分公司所用。
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稱《鋼材買賣合同》中項目部印章為王占杰私刻,但建工集團沒有證據(jù)證明韻尚公司知曉這一情況,存在惡意。
建工集團作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對韻尚公司運到工地的鋼材,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向韻尚公司的付款行為以及與韻尚公司簽訂兩份《鋼材買賣合同》的行為,均應視為作為被掛靠人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對掛靠人英杰公司以被掛靠人的名義進行鋼材買賣行為的明知和認可。
在涉案工程中,被掛靠者建工集團二分公司是掛靠者英杰公司從事包括購買鋼材等經(jīng)濟活動的基礎,建工集團二分公司既然接受了英杰公司的掛靠,收取了管理費,相應地就必須承擔這種掛靠關系所帶來的風險,不能只享受收取掛靠利益的權利,而不承擔掛靠風險的義務。
因建工集團二分公司系建工集團設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建工集團二分公司應與建工集團共同承擔給付鋼材款、支付違約金的責任。
另外,韻尚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凡某公司的事實通知并送達了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建工集團出具的王占杰的《情況說明》。
王占杰在原審庭審中出庭作證稱:不清楚建工集團向韻尚公司的付款情況;不清楚韻尚公司是否知曉鋼材是向英杰公司提供。
王占杰庭審中的證言與其出具的《情況說明》不一致,自相矛盾,故對于其《情況說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應承擔向凡某公司給付鋼材款、支付違約金的責任。
二、關于本案違約金的計算問題。
英杰公司以項目部名義(乙方)與韻尚公司(甲方)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第十條約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向甲方支付鋼材款的,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貨款(含墊資款和未到期貨款)并可停止供貨,同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貨款(含墊資款和未到期貨款)為基數(shù)日計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建工集團二分公司與韻尚公司簽訂的兩份《鋼材買賣合同》第十條同樣有該條約定,說明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對違約金條款的約定是明知的。
在《鋼材買賣合同》簽訂時,英杰公司、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對違約付款需承擔的支付違約金的數(shù)額,應當具有合理預期,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并未超出英杰公司、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在簽訂協(xié)議時應當預見的范圍。
現(xiàn)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提出違約金過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該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明顯高于凡某公司遭受的實際損失,另一方面該違約金的調減,與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上述協(xié)議時約定違約金的意思表示和目的明顯不符,故對凡某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第二項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無基數(shù)和起算時間,該判項不明確、不具體,應予以變更。
關于違約金的起算時間和基數(shù)問題,2012年5月19日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第七條約定:“結算方式:每送夠1000噸結清500噸,送夠2000噸,經(jīng)檢驗合格后結清一次,以后以此類推”;關于鋼筋單價只在《鋼材買賣合同》第一條作了約定:“按提貨當日蘭格網(wǎng)北京鋼材市場價格執(zhí)行”。
現(xiàn)凡某公司按上述第七條約定和蘭格網(wǎng)價格分段主張違約金,但未提供相關的蘭格網(wǎng)信息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凡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所依據(jù)的欠款基數(shù)和起算時間并不明確,雙方應以2013年1月31日簽訂對賬單時,欠付鋼材余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6日和對賬單所確認的欠款數(shù)額6258415元,作為計算違約金的起算時間和基數(shù)。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判決第二項表述不明確,本院予以改正,上訴人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二分公司與石某某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凡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剩余鋼材款6258415元;
二、變更(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二分公司與石某某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北京凡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違約金(以6258415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0399元,保全費5000元,由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二分公司與石某某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94102.13元,由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二分公司與石某某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92102.13元、由北京凡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是否應向凡某公司給付鋼材款、支付違約金的問題;二、關于本案違約金的計算問題。
一、關于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是否應向凡某公司承擔給付鋼材款、支付違約金的問題。
英杰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yè)法人,與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均沒有隸屬關系。
涉案工程中標單位是建工集團,建工集團的二分公司將工程整體分包給英杰公司,未對外公示,并收取管理費,原審認為英杰公司與建工集團二分公司之間是名為分包實為掛靠的關系并無不當,對此本院予以認定。
英杰公司以建工集團二分公司任縣人民醫(yī)院項目部的名義與韻尚公司簽訂了《鋼材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韻尚公司將累計3037.984噸的鋼材運送到涉案工地,韻尚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鋼材為建工集團二分公司所用。
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稱《鋼材買賣合同》中項目部印章為王占杰私刻,但建工集團沒有證據(jù)證明韻尚公司知曉這一情況,存在惡意。
建工集團作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對韻尚公司運到工地的鋼材,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向韻尚公司的付款行為以及與韻尚公司簽訂兩份《鋼材買賣合同》的行為,均應視為作為被掛靠人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對掛靠人英杰公司以被掛靠人的名義進行鋼材買賣行為的明知和認可。
在涉案工程中,被掛靠者建工集團二分公司是掛靠者英杰公司從事包括購買鋼材等經(jīng)濟活動的基礎,建工集團二分公司既然接受了英杰公司的掛靠,收取了管理費,相應地就必須承擔這種掛靠關系所帶來的風險,不能只享受收取掛靠利益的權利,而不承擔掛靠風險的義務。
因建工集團二分公司系建工集團設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建工集團二分公司應與建工集團共同承擔給付鋼材款、支付違約金的責任。
另外,韻尚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凡某公司的事實通知并送達了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建工集團出具的王占杰的《情況說明》。
王占杰在原審庭審中出庭作證稱:不清楚建工集團向韻尚公司的付款情況;不清楚韻尚公司是否知曉鋼材是向英杰公司提供。
王占杰庭審中的證言與其出具的《情況說明》不一致,自相矛盾,故對于其《情況說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應承擔向凡某公司給付鋼材款、支付違約金的責任。
二、關于本案違約金的計算問題。
英杰公司以項目部名義(乙方)與韻尚公司(甲方)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第十條約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向甲方支付鋼材款的,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貨款(含墊資款和未到期貨款)并可停止供貨,同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貨款(含墊資款和未到期貨款)為基數(shù)日計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建工集團二分公司與韻尚公司簽訂的兩份《鋼材買賣合同》第十條同樣有該條約定,說明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對違約金條款的約定是明知的。
在《鋼材買賣合同》簽訂時,英杰公司、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對違約付款需承擔的支付違約金的數(shù)額,應當具有合理預期,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并未超出英杰公司、建工集團二分公司在簽訂協(xié)議時應當預見的范圍。
現(xiàn)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提出違約金過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該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明顯高于凡某公司遭受的實際損失,另一方面該違約金的調減,與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上述協(xié)議時約定違約金的意思表示和目的明顯不符,故對凡某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第二項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無基數(shù)和起算時間,該判項不明確、不具體,應予以變更。
關于違約金的起算時間和基數(shù)問題,2012年5月19日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第七條約定:“結算方式:每送夠1000噸結清500噸,送夠2000噸,經(jīng)檢驗合格后結清一次,以后以此類推”;關于鋼筋單價只在《鋼材買賣合同》第一條作了約定:“按提貨當日蘭格網(wǎng)北京鋼材市場價格執(zhí)行”。
現(xiàn)凡某公司按上述第七條約定和蘭格網(wǎng)價格分段主張違約金,但未提供相關的蘭格網(wǎng)信息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凡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所依據(jù)的欠款基數(shù)和起算時間并不明確,雙方應以2013年1月31日簽訂對賬單時,欠付鋼材余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6日和對賬單所確認的欠款數(shù)額6258415元,作為計算違約金的起算時間和基數(shù)。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判決第二項表述不明確,本院予以改正,上訴人建工集團及其二分公司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二分公司與石某某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凡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剩余鋼材款6258415元;
二、變更(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二分公司與石某某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北京凡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違約金(以6258415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0399元,保全費5000元,由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二分公司與石某某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94102.13元,由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二分公司與石某某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92102.13元、由北京凡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

審判長:苗文全
審判員:劉璇
審判員:王洋

書記員:寇興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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