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依表堂商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永定門外大街101號2號樓百榮一期B1層南區(qū)E0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158447919XE。
法定代表人朱蓉,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林東閣,河北張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被告邢臺媽之寶孕嬰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臺縣龍岡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龍陽南路西側(cè),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5215767557139。
法定代表人高建軍。
委托代理人潘志毅,男,漢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q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該公司職員。
被告高建軍,男,漢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qū)。
委托代理人馬建輝,河北曉陽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原告北京依表堂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表堂公司)訴被告邢臺媽之寶孕嬰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媽之寶公司)、高建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依表堂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東閣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媽之寶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毅、高建軍委托代理人馬建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依表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337809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公司經(jīng)營范圍為:銷售日用品、文化用品、服裝服飾等業(yè)務,2012年原被告開始合作,當時雙方?jīng)]有簽訂書面合同,但按照行業(yè)慣例,口頭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貨(主要是服裝),被告公司按月結(jié)算貨款,前幾年合作比較愉快,被告都能按約定結(jié)算貨款。但自2015年開始被告陸續(xù)拖欠貨款,截止2016年9月29日共欠貨款370809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了陸續(xù)償還貨款計劃,因間隔時間太長原告不同意。此后被告又陸續(xù)償還了貨款33000元,剩余貨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以種種理由拒不付給。綜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根據(jù)合同法、民訴法等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訴至法院,望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依表堂公司從2012年開始向被告媽之寶公司供貨,被告媽之寶公司按月向原告依表堂公司結(jié)算貨款,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從2015年開始,被告媽之寶公司開始陸續(xù)拖欠貨款。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媽之寶公司共拖欠原告依表堂公司貨款370809元,被告媽之寶公司向原告依表堂公司出具了支付貨款計劃書。此后被告媽之寶公司僅償還了貨款33000元,剩余貨款337809元未按照支付貨款計劃書約定的時間給付。媽之寶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高建軍。
本院認為,被告媽之寶公司單方向原告依表堂公司出具了支付貨款計劃書,但是并未按照該計劃書向原告支付拖欠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拖欠貨款33780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對賬單及銷售單均為原告單方制作,并不能證明被告高建軍與被告媽之寶公司財產(chǎn)混同。另外,被告高建軍提交的媽之寶公司審計報告未記載媽之寶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明晰,公司財產(chǎn)不獨立于股東財產(chǎn),故原告主張被告高建軍對被告媽之寶公司拖欠的貨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邢臺媽之寶孕嬰童用品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北京依表堂商貿(mào)有限公司人民幣337809元,并自2016年11月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國家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北京依表堂商貿(mào)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370元由被告邢臺媽之寶孕嬰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立東 審 判 員 劉珊珊 人民陪審員 孟軍英
書記員:劉宇鵬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