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航天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施園249號。
法定代表人:戴家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軒煒,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張某某,男,1975年11月12日,漢族,戶籍住址保定市南市區(qū)。
原告北京中航天馬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蘇軒煒、李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北京中航天馬科技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一直存在業(yè)務往來。原告向被告供應齒輪油、機油、制動液、防凍液等產(chǎn)品。被告自2014年至今拖欠原告貨款18306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還款。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給付原告拖欠的貨款183063元及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遲延付款的利息;2、被告按照拖欠貨款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辯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稱原、被告雙方一直存在業(yè)務往來。原告向被告供應齒輪油、機油、制動液、防凍液等產(chǎn)品。原告提供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出貨單以及被告張某某簽字確認的收貨單證明,原告在此期間陸續(xù)向被告發(fā)貨,被告收到相應的貨物,但未能將貨款全部結(jié)清,至今共計欠貨款18130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曾委托其店內(nèi)的陳紅艷承諾支付給原告5萬元解決糾紛,但是原告考慮損失太大沒有同意。原告提供本單位經(jīng)理李靜與陳紅艷的電話通話錄音一份證明上述事實。原告稱被告原來經(jīng)營的店面已經(jīng)轉(zhuǎn)讓,原告無法聯(lián)系被告本人,上述所欠貨款被告至今未能償還,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原告提供的2014年至2015年期間的出貨單和收貨單證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在接收貨物后,應當按照相應的價款向原告支付。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及時付清貨款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所欠貨款181305元的主張,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雙方并未約定欠貨款的利息及違約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所欠貨款的利息及違約金的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北京中航天馬科技有限公司貨款181305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中航天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61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師濤
審判員 李娜
人民陪審員 路璐
書記員: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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