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祥。
委托代理人陳祖信,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珂。
原告包某祥訴被告蔣珂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謝超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肖新、人民陪審員梁劍鋒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包某祥的委托代理人陳祖信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蔣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XXXX年,原告包某祥在廣東省深圳市務工期間與被告蔣珂通過網絡結識為友,并于XXXX年向其出售一份人壽保險。XXXX年XX月XX日,被告蔣珂急需資金向原告包某祥借款人民幣19000元,并承諾于XX月XX日一次性付清,若逾期還款則每日支付違約金500元。當日,原告包某祥給付被告蔣珂現(xiàn)金19000元,并由被告蔣珂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包某祥催要該款未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蔣珂下欠原告包某祥借款人民幣19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法應承擔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蔣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包某祥借款人民幣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5元,公告費600元,合計人民幣875元,由被告蔣珂負擔(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XXXX;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XXX。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謝 超 審 判 員 肖 新 人民陪審員 梁劍鋒
書記員:吳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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