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川市利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利某小額貸款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解放西路9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2573712929Q。
法定代表人雷育鳴,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蕓英,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巍,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重慶茂爾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重慶茂爾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云陽縣望江大道林業(yè)局宿舍B棟1-1。
法定代表人劉建明,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世友,重慶龍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彭某明,男,生于1967年2月17日,漢族,重慶市云陽縣人,住重慶市云陽縣。
被告李前蘭,女,生于1979年3月17日,漢族,重慶市云陽縣人,住重慶市云陽縣。
原告利某小額貸款公司訴被告重慶茂爾公司、彭某明、李前蘭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請,經審查,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2802民初3463號裁定,對被告重慶茂爾公司的銀行存款4000000元(銀行賬號:中國建設銀行云陽支行杏家灣分理處xxxx93;中國農業(yè)銀行云陽支行營業(yè)部31470101040003169)予以凍結。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請,經審查,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2802民初3463號之一裁定,對被告彭某明的房產兩套(坐落于重慶市××縣新縣城順通路一單元26號,房產權證號:渝020021425;坐落于重慶市××縣新縣城順通路一單元23號,房產權證號:渝020020096)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雙祿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陽磊、人民陪審員吳長慶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重慶茂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建明及委托代理人程世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某明、李前蘭經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
利某小額貸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重慶茂爾公司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至還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8‰計算);2、判令被告彭某明、李前蘭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被告重慶茂爾公司、彭某明、李前蘭共同承擔本案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事實與理由:2012年10月8日,被告重慶茂爾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重慶茂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止,合同期內月利率18‰;同日,被告彭某明、李前蘭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彭某明、李前蘭對被告重慶茂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重慶茂爾公司辯稱:原告訴稱我公司向其貸款的事實,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未在原告處貸款,也沒有收到原告的貸款催收通知書,是法院凍結我公司銀行賬戶后,我公司才知曉此事。被告彭某明、李前蘭既不是我公司的股東,也沒有在我公司擔任過任何職務,我公司也沒有讓彭某明、李前蘭進行過任何擔保?!督杩詈贤泛汀侗WC合同》所蓋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我公司已經向重慶市云陽縣公安局報案,云陽縣公安局已經受案,還在對印章進行鑒定,如該印章是假的,本案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負任何責任。
彭某明、李前蘭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彭某明以重慶茂爾公司授權代理人的身份與原告利某小額貸款公司在云陽三峽大酒店簽訂《借款合同》,同時,被告彭某明、李前蘭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為《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重慶茂爾公司向原告利某小額貸款公司借款40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合同期內執(zhí)行月利率18‰。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利某小額貸款公司以吳輔俊的名義通過中國銀行利川支行向被告重慶茂爾公司分兩筆支付借款4000000.00元(其中一筆2500000.00元,另一筆1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無果,訴至本院,審理中,被告重慶茂爾公司以對涉案借款不知情、《借款合同》及《法人授權證明書》上面所蓋印章系偽造、《法人授權證明書》法定代表人一欄的簽名并非重慶茂爾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建明本人所簽為由進行了抗辯。2017年4月14日,重慶市云陽縣公安局決定對彭某明偽造公章案立案偵查。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jù)及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利某小額貸款公司訴被告重慶茂爾公司、彭某明、李前蘭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在審理中查明,被告彭某明在本案中有犯罪嫌疑,且該案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目前尚處于偵查過程中,依法應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利某小額貸款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雙祿 代理審判員 陽 磊 人民陪審員 吳長慶
書記員:趙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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