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雄兵,男,生于1978年8月1日,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住黃梅縣。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代為承認、放棄、變更、增加訴訟請求,參與調解,帶領標的款,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宋某,男,生于1980年7月23日,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住黃梅縣。
原告劉雄兵與被告宋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雄兵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雄兵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迅速清償原告挖機工資款16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劉雄兵為從事挖機事務的工人,受被告宋某雇請從事挖掘機事務,后經雙方結算,被告宋某應支付原告劉雄兵工資款16000元,被告當時稱其資金緊張,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劉雄兵出具了一張欠條,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宋某以種種理由拖延、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還款。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雄兵為從事挖機事務的工人,經朋友介紹,2014年1月1日受被告宋某雇請從事挖掘機事務,雙方約定勞動報酬為360元/小時,后經雙方結算,被告宋某應支付原告劉雄兵工資款16000元,被告當時稱其資金緊張,遂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劉雄兵出具了一張16000元的欠條,約定立即支付工資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宋某以種種理由拖延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工資款16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劉雄兵作為勞務提供者向勞務接受者提供特定的勞務服務后,勞務接受者應依約向勞務提供者支付勞務報酬,且雙方已就報酬予以結算,被告宋某亦向原告劉雄兵出具欠條,被告宋某應依法履行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雙方未約定付款期限,原告劉雄兵可隨時向被告宋某主張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款16000元的訴請,應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限被告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雄兵工資款1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宋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內繳納案件上訴費,逾期未繳納,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梅景宏 審 判 員 桂 彥 代理審判員 胡 冰
書記員:梅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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