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區(qū)發(fā)展大道56號19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726144396L。
法定代表人:張周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衛(wèi)國、張政,湖北宋衛(wèi)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第三人:宜昌程華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82號3號樓,組織機構代碼72833038-7。
法定代表人:程世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小紅,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該公司經理。(特別授權)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湖北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鄉(xiāng)建設公司)、第三人宜昌程華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華機械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本案需以本院另案(2016)鄂0591民初428號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本院對本案裁定中止審理,428號案件一審終結后,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中第三人對程世忠在《收貨記錄》上簽名的真?zhèn)紊暾堣b定,本院準許后,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永超,被告城鄉(xiāng)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衛(wèi)國、張政,第三人程華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世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城鄉(xiāng)建設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償債務732125.85元和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6年1月21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與第三人程華機械公司簽訂《施工周轉工具租賃合同》,向第三人承租鋼管、扣件、架子管使用。合同簽訂后,第三人已按約履行完全部合同義務,但被告尚欠第三人租金未付。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將其對被告享有的租金債權732125.85元轉讓給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城鄉(xiāng)建設公司辯稱:被告與第三人已于2014年8月19日在《收貨記錄》上約定第三人將出租鋼管、扣件作價31萬元變賣給被告,原租賃合同作廢,現(xiàn)被告只欠第三人31萬元;對收到原告的債權轉讓通知無異議。
第三人程華機械公司對原告訴稱事實無異議,對于被告的辯稱,認為并未將出租鋼管變賣給被告,《收貨記錄》上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程世忠簽名,并申請對簽名真?zhèn)芜M行鑒定。
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被告與第三人承租鋼管事實。
2013年7月31日,被告城鄉(xiāng)建設公司與第三人程華機械公司簽訂《施工周轉工具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向第三人承租鋼管120噸,鋼管每米每天0.021元,頂托每套每天0.04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鋼管(架子管)每米每天0.009元;以被告簽收的領料單日期為準計算租賃費,直到退還完畢為止;鋼管運到工地及返回所發(fā)生的運雜費均由被告負責。2013年8月1日,第三人將鋼管、扣件發(fā)貨給被告,被告在《周轉架料原始底單》上簽字,將租用的鋼管、扣件用于被告在貴州的工地。從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租金和上車費共計732125.85元,被告未予支付租金,也未將上述租賃物歸還第三人。
二、關于債權轉讓事實。
第三人程華機械公司與原告劉某某協(xié)商,將被告拖欠第三人所涉本案的租賃款732125.85元的債權轉讓給原告。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寄送債權轉讓《通知》:“貴公司貴州項目租賃我公司鋼管、扣件、架子管等相關租賃款項共計732125.85元(具體以法院判決為準),我公司現(xiàn)將上述債權全部轉讓給劉某某。貴公司自接到該通知之日起,所有債務直接向債權轉讓人劉某某履行”,被告收到該通知。
三、關于租賃款是否已被抵銷。
被告提交《周轉架料原始底單》、《碼頭過磅單》和《收貨記錄》,擬證明被告向第三人承租的鋼管、扣件折合共計103.16噸,程世忠作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收貨記錄》上簽字,同意以31萬元的對價將租賃鋼管賣給被告,原租賃合同作廢。第三人否認被告的待證事實,并對程世忠簽名真?zhèn)紊暾堣b定。經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后,出具三真司鑒中心[2017]文鑒字WW04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落款日期為2013年8月6日的《收貨記錄》中‘程世忠’簽名筆跡與提供‘程世忠’樣本筆跡不是同一人所書寫”,鑒定所用樣本是程世忠同時期簽名。
以上事實,有《施工周轉工具租賃合同》、《周轉架料原始底單》、租金明細、《債權轉讓通知》、寄送通知的快遞回執(zhí)單、鑒定意見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第三人程華機械公司與原告劉某某商定債權轉讓事宜后,將其對被告城鄉(xiāng)建設公司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原告,以抵償所欠原告的債務,該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根據(jù)鑒定意見,不能證明第三人將案涉租賃鋼管作價31萬元賣給被告抵銷租金的事實,被告的該抗辯意見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將債權轉讓事宜已書面通知作為債務人的被告,該債權轉讓依法對被告發(fā)生效力,被告應向作為債權受讓人的原告履行債務清償責任。被告對向第三人承租鋼管用于貴州工地且未付租金的事實無異議,被告尚欠第三人案涉貴州工地的鋼管租金應為732125.85元。被告和第三人之間并未約定利息的計算標準,也未約定付款時間,且雙方對案涉租賃款存在爭議,被告未及時支付給原告并不必然導致應承擔利息責任,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利息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清償債務732125.85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61元(已減半,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劉某某負擔561元,被告湖北城鄉(xiāng)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靜
書記員: 陶文淦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