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
張可(黑龍江九州律師事務所)
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巴彥縣分公司
何穎(黑龍江琦峰律師事務所)
方德志
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巴彥縣。
委托代理人張可,黑龍江九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巴彥縣分公司,住所地巴彥縣巴彥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張立波,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穎,黑龍江琦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德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巴彥縣。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巴彥縣分公司(以下簡稱巴彥網通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可,被告巴彥網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穎、方德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關系;2、給原告辦理退休的相關手續(xù);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系被告單位的職工,因勞動關系問題及養(yǎng)老保險問題,原告曾于2015年申請勞動仲裁,經巴彥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巴勞人仲字(2015)第25號仲裁裁決書,認定申請人(原告)與被申請人(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該裁決因雙方均未起訴,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2008年10月24日,原告已滿50周歲,達到法律退休年齡,原、被告應當終止勞動關系,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退休手續(xù),但被告一直拒絕辦理,迫使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至今。
原告因此向巴彥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于2016年8月10日以不屬于受理范圍為由,對申請不予受理,現原告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五十條和第八十九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申請人已滿五十周歲,要求終止勞動合同,辦理退休手續(xù)屬于勞動爭議的范疇,巴彥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是錯誤的,故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巴彥網通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之間并無勞動關系存在,因此不存在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被告也無法為原告辦理退休手續(xù)。
原告自2006年至2015年已經與第三方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因此其相關要求與被告無關。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巴彥網通公司為證明各自訴辨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并發(fā)表了質證意見。
原告劉某某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A1、巴勞人仲(2016)第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擬證明:原告針對本案訴求已經先行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不予受理后于15日內向巴彥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證據A2、仲裁裁決書及工作簡歷,2015年原告因社保問題的勞動爭議,向巴彥縣人事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過程中提交了原告的工作簡歷。
擬證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單位工作,尚有被告單位負責人張立波的簽字確認以及仲裁裁決書、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員會裁決由被告為原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
此兩份證據在原仲裁裁決中,被告無異議,并且也未就仲裁裁決申請起訴。
證據A3、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
擬證明:原告已經超過50周歲,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退休年齡條件。
證據A4、郵政儲蓄銀行的交易明細清單。
擬證明:被告單位一直在為原告開具工資。
證據A5、申請調取的原告的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卷宗。
擬證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具有真實性,且被告在仲裁過程中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
被告巴彥網通公司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B1、在第三方公司調取的勞動合同書一份,是第三方通服人力有限公司與原告劉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
擬證明:原告已經與第三方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并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被告也無義務滿足原告的訴求。
被告巴彥網通公司對原告劉某某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A1真實性、證明問題無異議;證據A2對仲裁裁決的真實性無異議。
但是對證明問題有異議:第一、在裁決項中,并未裁決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只裁決了由被告為原告補交1999年4月至2006年4月的養(yǎng)老保險金;第二、關于工作簡歷,因為不是原件,所以對真實性無法確認。
而且該份證據也無法證明原告被告之間一直存在勞動關系;證據A3
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的問題與被告無關;證據A4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領取了工資待遇,但是無法證明該工資待遇是由被告發(fā)放的;證據A5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單子上不是原告的工作檔案,不具有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力。
張立波個人的簽字不能證明原告被告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且該勞動合同關系應持續(xù)的時間在原告提交的證據中并不明確,因此該份證據不具有證明力。
原告劉某某對被告巴彥網通公司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
第一、經原告確認,其庭前與本代理人陳述確認被告單位的工作人員王輝、方德志等人確實曾經拿著格式合同(甲方及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等事項均空白的)與原告協(xié)商簽約,聲稱是公司要與原告簽訂合同,從未提及第三方單位名稱及派遣事宜。
第二、從被告提供的證據來看,且不說部分原告的勞動合同數量不一,現僅就內容和時間比較全的張立東的兩份合同書核對可以看出時間僅是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那么自1996年至今的其他時間張立東一直在為被告單位工作,其他時間的工作性質又如何定奪呢。
第三、從勞動合同書的字樣來看,2008年的勞動合同甲方單位名稱為黑龍江網服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蓋的公章卻是黑龍江通服有限公司,而為原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的卻是黑龍江網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由此可見,被告虛構所謂的派遣事實自相矛盾。
第四、黑龍江通服人力有限公司提供了所謂勞動合同,其單位人員并未出庭,被告也未提供該單位的合法資質及成立年限。
綜上,被告提供的這兩份合同因與本案的事實及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張立波提供的工作證明相悖,且系被告單位工作人員當年簽訂合同時欺騙所致,故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本院確認,證據A1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據A2、A3、A4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A5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應有其他證據佐證。
證據B1證明效力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組織與勞動者個人之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受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系。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巴彥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自1998年10月至2006年末為申請人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
巴勞人仲字[2015]第25號裁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并認定原告自1999年3月至2006年12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
但自2006年7月起,原告通過黑龍江網服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與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形成勞動關系,工資由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發(fā)放的事實可以得出,原告已于與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合同之日起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與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至此,原告應向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主張其權利。
關于原告與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是否合法有效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示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本案中,原告與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形成勞動合同,并從該公司領取勞動報酬,能夠證明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因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誘導,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
由此雙方形成的勞動合同關系不具有可撤銷的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巴彥網通公司抗辯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組織與勞動者個人之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受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系。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巴彥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自1998年10月至2006年末為申請人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
巴勞人仲字[2015]第25號裁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并認定原告自1999年3月至2006年12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
但自2006年7月起,原告通過黑龍江網服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與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形成勞動關系,工資由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發(fā)放的事實可以得出,原告已于與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合同之日起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與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至此,原告應向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主張其權利。
關于原告與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是否合法有效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示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本案中,原告與黑龍江通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形成勞動合同,并從該公司領取勞動報酬,能夠證明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因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誘導,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
由此雙方形成的勞動合同關系不具有可撤銷的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巴彥網通公司抗辯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已交納)。
審判長:楊廣新
書記員: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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