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安市東北亞社區(qū)。
被告北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
法定代表人趙鵬舉,職務院長。
委托代理人王濤,黑龍江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北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被告北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委托代理人王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父親劉亞文到被告單位就醫(yī),被診斷為“膽總管結石、膽囊結石、梗阻性黃疸”。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劉亞文住院7天,花費醫(yī)療費16544.00元。3月26日轉入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被診斷為“低位膽道梗塞、膽囊術后、T管引流術后”。劉亞文手術治療,住院9天,花費醫(yī)療費16020.33元。劉亞文于2015年5月13日死亡。劉亞文二次花費醫(yī)療費32564.33元,經北安市地方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報銷17102.00元(醫(yī)藥費原始票據在報銷單位)。原告認為被告在給劉亞文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其醫(yī)療行為與劉亞文的死亡有直接因果關系。經我院委托哈爾濱工業(yè)大學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劉亞文系胰頭癌、冠狀動脈節(jié)段性粥樣硬化(Ⅱ-Ⅲ級)致肺、腦水腫,循環(huán)、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花費鑒定費13000.00元。后經哈爾濱利民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被告在劉亞文的治療中存在對胰腺癌漏癥的診斷;2、劉亞文的死亡與醫(yī)方過錯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參與度為20%”。原告花費鑒定費4300.00元。劉亞文生前系北安市木材公司下崗職工,原告劉某是哈爾濱鐵路局綏化車務段工人。劉亞文住院期間由原告劉某及朋友護理。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費為227716.00元(1、醫(yī)療費35000.00元的20%;2、護理費13083.00元的20%;3、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00元的20%;4、死亡賠償金452180.00元的20%;5、喪葬費22018.00元的20%;6、鑒定費23000.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無異議,對其他請求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被告對本院委托二家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沒有異議,該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父劉亞文入住被告北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膽總管結石、膽囊結石、梗阻性黃疸”。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劉亞文于2015年5月13日死亡。依據哈爾濱利民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被告應對劉亞文的診療及死亡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452180.00元、喪葬費22018.00元,雙方意見一致,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被告同意按每月5000.00元計算為2666.67元(5000.00元÷30天×16×1人=26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00元,未超過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鑒定費23000.00元,因票據證明二次花費鑒定費17300.00元,多余部分沒有證據證明,且被告不同意給付,本院支持17300.00元。原告主張醫(yī)療費35000.00元,因票據證明花費醫(yī)療費32,564.33元,本院支持32,564.33元,多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雖在醫(yī)療保險機構報銷了部分醫(yī)療費,但被告作為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責任不能因原告與醫(yī)療保險機構之間存在醫(yī)療保險關系而得以減輕。被告以劉亞文所花費的醫(yī)藥費屬于治療劉亞文自身疾病所花費用,并且已經報銷了為由,不同意賠償醫(yī)藥費,其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528029.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528029.00元的20%計105605.8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0元,考慮到劉亞文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較大創(chuàng)傷和痛苦,應當予以彌補,結合被告過錯程度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劉某人民幣105605.80元。
二、被告北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劉某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16.00元,鑒定費17300.00元,合計22016.00元,原告負擔15944.00元元,被告負擔607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召峰 人民陪審員 陳洪波 人民陪審員 趙志輝
書記員:王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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