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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與張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劉某某
鐘明
張某
陳榮茂(湖北興湖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
孫豪(湖北為維律師事務所)

原告劉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鐘明。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陳榮茂,系湖北興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136號。
法定代表人:劉方明,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豪,系湖北為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張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武漢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鐘明、被告張某、委托代理人陳榮茂、被告財保武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孫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過當事人陳述及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實:
2014年4月30日20時35分,被告張某駕駛鄂a×××××小型轎車從武漢往洪湖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漢洪公路洪湖市烏林鎮(zhèn)松林村路口時,遇原告劉某某駕駛三輪電動車(搭乘員周守明)從漢洪公路左轉彎往烏林鎮(zhèn)街道行駛,被告張某剎車不及導致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劉某某、周守明二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合計住院123天。2014年6月17日,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駕駛機動車在未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劉某某駕駛非機動車經過交叉路口時沒有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次要責任。2014年9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賠償指數為12%,后期康復治療費54000元,康復及休息時間為傷后365天,護理時間為120天。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某為原告墊付醫(yī)藥費15000元。
又查,肇事車輛鄂a×××××小型轎車為被告張某所有,在被告財保武漢分公司購買了12.2萬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按何標準賠償;二、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三、本案的賠償責任如何劃分。
一,原告按何標準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受害人是農村戶口,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按照當地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的情況,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來源均為城市。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其同時滿足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來源均為城市,故本院認為原告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按照當地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二、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
(1)醫(yī)療費。根據原、被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結合醫(yī)院病歷,本院認為原告的醫(yī)療費為41446.9元。
(2)后期治療費。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原告后期醫(yī)療費為54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單側顱骨修補費用35000元,康復治療費用3000元,義齒安裝費用16000元,以實際支出額賠償。由于原告已向本院主張了單側顱骨修補費用及康復治療費用,因此對原告后期醫(yī)療費16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出院病歷,原告住院時間為123天,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確定即為:123天×50元/天=6150元。
(4)營養(yǎng)費。原告訴請6150元營養(yǎng)費,本院根據醫(yī)囑,結合原告治療情況,酌定4000元。
(5)電動車修理費。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本案情況,對原告訴求的2780元電動車修理費予以支持。
(6)殘疾賠償金。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賠償指數為12%,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標準,至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22906元/年×20年×12%=54974元。
(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原告之子張義身患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及其丈夫撫養(yǎng),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5750元/年的標準,計算二十年,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15750元/年×20年×12%÷2=18900元
(8)殘疾用具費2580元。
(9)護理費。本院認為,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參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6008元/年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原告住院123天,故原告的護理費為26008元/年÷365天×123天=8764元。
(10)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第二款 ?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誤工時間為受傷之日至定殘日前一天即為147天,原告受傷之前從事零售業(yè),參照湖北省上一年度批發(fā)和零售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0599元,故原告的誤工費為30599元/年÷365天×147天=12323元。
(11)交通費。根據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結合本案情況,對原告主張1000元交通費予以支持。
(1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傷殘程度為十級,賠償指數為12%,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8000元數額偏高,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3000元。
(13)鑒定費12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41446.9元;(2)后期治療費16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6150元;(4)營養(yǎng)費4000元;(5)電動車修理費2780元;(6)殘疾賠償金54974元;(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8900元;(8)殘疾用具費2580元;(9)護理費8764元;(10)誤工費12323元;(11)交通費1000元;(12)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13)鑒定費1200元。以上(1)至(13)項原告損失共計173117.9元。其中(1)至(4)項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共計67596.9元,(5)項為交強險財產損失費用項下計2780元,(6)至(13)為死亡傷殘項下共計102741元。
三、本案的賠償責任如何劃分。
被告張某駕駛機動車在未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劉某某駕駛非機動車經過交叉路口時沒有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被告張某承擔本次事故損失的80%,原告劉某某承擔本次事故損失的20%。
肇事車輛鄂a×××××小型轎車在被告財保武漢分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率)20萬元,因此被告財保武漢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02741元,以上在交強險限額內合計賠償114741元。剩余賠償款58376.9元,原告劉某某承擔20%,被告張某承擔80%,因此被告財保武漢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賠償58376.9元×80%=46701.5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劉某某自擔。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某墊付給原告醫(yī)療費15000元,本院認為,原告不能得到重復賠償,故原告在得到被告財保武漢分公司賠付后返還被告張某墊付款15000元。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二款、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114741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劉某某46701.52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原告劉某某在獲得本判決第一項賠款當日,返還被告張某墊付款15000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94元,減半收取597元,原告負擔119元,被告張某負擔47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帳號26×××32,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按何標準賠償;二、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三、本案的賠償責任如何劃分。
一,原告按何標準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受害人是農村戶口,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按照當地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的情況,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來源均為城市。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其同時滿足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來源均為城市,故本院認為原告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按照當地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二、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
(1)醫(yī)療費。根據原、被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結合醫(yī)院病歷,本院認為原告的醫(yī)療費為41446.9元。
(2)后期治療費。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原告后期醫(yī)療費為54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單側顱骨修補費用35000元,康復治療費用3000元,義齒安裝費用16000元,以實際支出額賠償。由于原告已向本院主張了單側顱骨修補費用及康復治療費用,因此對原告后期醫(yī)療費16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出院病歷,原告住院時間為123天,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確定即為:123天×50元/天=6150元。
(4)營養(yǎng)費。原告訴請6150元營養(yǎng)費,本院根據醫(yī)囑,結合原告治療情況,酌定4000元。
(5)電動車修理費。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本案情況,對原告訴求的2780元電動車修理費予以支持。
(6)殘疾賠償金。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賠償指數為12%,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標準,至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22906元/年×20年×12%=54974元。
(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原告之子張義身患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及其丈夫撫養(yǎng),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5750元/年的標準,計算二十年,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15750元/年×20年×12%÷2=18900元
(8)殘疾用具費2580元。
(9)護理費。本院認為,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參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6008元/年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原告住院123天,故原告的護理費為26008元/年÷365天×123天=8764元。
(10)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第二款 ?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誤工時間為受傷之日至定殘日前一天即為147天,原告受傷之前從事零售業(yè),參照湖北省上一年度批發(fā)和零售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0599元,故原告的誤工費為30599元/年÷365天×147天=12323元。
(11)交通費。根據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結合本案情況,對原告主張1000元交通費予以支持。
(1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傷殘程度為十級,賠償指數為12%,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8000元數額偏高,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3000元。
(13)鑒定費12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41446.9元;(2)后期治療費16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6150元;(4)營養(yǎng)費4000元;(5)電動車修理費2780元;(6)殘疾賠償金54974元;(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8900元;(8)殘疾用具費2580元;(9)護理費8764元;(10)誤工費12323元;(11)交通費1000元;(12)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13)鑒定費1200元。以上(1)至(13)項原告損失共計173117.9元。其中(1)至(4)項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共計67596.9元,(5)項為交強險財產損失費用項下計2780元,(6)至(13)為死亡傷殘項下共計102741元。
三、本案的賠償責任如何劃分。
被告張某駕駛機動車在未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劉某某駕駛非機動車經過交叉路口時沒有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被告張某承擔本次事故損失的80%,原告劉某某承擔本次事故損失的20%。
肇事車輛鄂a×××××小型轎車在被告財保武漢分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率)20萬元,因此被告財保武漢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02741元,以上在交強險限額內合計賠償114741元。剩余賠償款58376.9元,原告劉某某承擔20%,被告張某承擔80%,因此被告財保武漢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賠償58376.9元×80%=46701.5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劉某某自擔。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某墊付給原告醫(yī)療費15000元,本院認為,原告不能得到重復賠償,故原告在得到被告財保武漢分公司賠付后返還被告張某墊付款15000元。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二款、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114741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劉某某46701.52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原告劉某某在獲得本判決第一項賠款當日,返還被告張某墊付款15000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94元,減半收取597元,原告負擔119元,被告張某負擔47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宋超

書記員: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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