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
鄧明發(fā)(湖北枝江馬家店法律服務所)
荊門萬里交通建設有限公司
陳守彪(湖北邦倫律師事務所)
鄧某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
王華(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
原告劉某,司機。
委托代理人鄧明發(fā),枝江市馬家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荊門萬里交通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掇刀區(qū)月亮湖北路35號。
法定代表人王大慶,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守彪,湖北邦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某,司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象山大道45號。
代表人文雷,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華,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荊門萬里交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荊門萬里公司)、鄧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荊門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明發(fā)、被告荊門萬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守彪、被告鄧某某、被告人保財險荊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關于事故損失的認定
1、車輛修理費。原告在指定地點修理被損壞的貨車,支出48422元,有枝江英杰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發(fā)票為證,該項損失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保財險荊門公司曾對原告受損的車輛進行定損,并認為殘值為6000元,主張對原告車輛損失的認定應從修理費中扣減6000元。因對殘值的金額,除人保財險荊門公司自己的陳述外,無其他證據證實,對人保財險荊門公司要求從修理費中扣減6000元殘值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水箱校正及前排防架焊接、斷開費用1500元本院不予認定,因為其一,證明該費用的證據為白條,與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出示正式發(fā)票的規(guī)定不符,該證據真實性存疑。其二,原告沒有提供水箱需校正是事故造成的證據,如沒有提供第三方的鑒定或者修理前已通知對方查看的證據。
2、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所載物品主要為成魚、氧氣罐及氧氣、魚罐,該損失為70606元,有價格鑒定意見書證明,人保財險荊門公司對鑒定結論也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3、施救費。事故發(fā)生后,由湖北匯海名流汽車城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費4800元,有發(fā)票證實,該損失人保財險荊門公司雖認為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但對支出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原告的該項損失予以認定。據施救公司證明的施救項目看,湖北匯海名流汽車城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對事故中傾覆的魚罐、散落的成魚進行施救,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的另外雇請他人吊運魚罐、撿魚等清場、清障的事實屬實。必要的清場、清障是為避免妨礙通行造成更大損失,支出的費用屬施救費。原告出示的證據是手寫的收據,與施救人為自然人相符,該收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收據共計4800元,其中有400元是從停車場拖氧氣罐回枝江市問安鎮(zhèn)原告的住處,該費用不屬于施救費,應予剔除。還有2000元運輸費過高,本院予以酌減,綜合認定原告雇請他人吊運魚罐、撿魚等清場、清障的合理費用為3400元。
4、鑒定費。該費用有枝江市價格認證分局價格鑒定意見書及收費票據證實,對鑒定費2500元,本院予以認定。
5、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該費用不屬于交通事故財產損失的范圍,也不屬于停運損失,因原告稱該誤工費指支付給其雇請的司機的工資,而按原告提供的《勞務合同書》來看,工資的支付與是否停運并不直接相關,對該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也沒有具體說明支出明細,對該項損失本院不予認定。
7、損失的柴油。原告主張事故造成車載柴油泄漏,造成損失200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是事故發(fā)生前2天其在加油站加油的交易流水,該交易流水作為單位出具的證明,卻沒有加蓋單位公章,證明力不足,且僅憑該證據不能證明在事故發(fā)生時原告車載柴油的數量及泄漏的數量,原告主張損失2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損失有修理費48422元、車載物品損失70606元、施救費8200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129728元。
二、關于責任承擔的認定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鄧某某是荊門萬里公司職工,在運輸旅客過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損失,其侵權責任應由荊門萬里公司承擔。原告請求判令被告鄧某某與荊門萬里公司及人保財險荊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失,該請求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荊門萬里公司為鄂H×××××大客車在人保財險荊門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應先由人保財險荊門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不足以賠償的部分,再由原告與荊門萬里公司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經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鄧某某對事故的發(fā)生負主要責任,故交強險不足以賠償的損失,由荊門萬里公司分擔70%。荊門萬里公司對鄂H×××××大客車還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附不計免賠,故該70%可由人保財險荊門公司按商業(yè)三者險的合同約定直接向原告賠償。即原告的損失129728元,先由人保財險荊門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000元,下余損失127728元,再由人保財險荊門公司賠償89409.6元。被告人保財險荊門公司稱其不應賠償施救費,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施救費屬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損失,屬于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對鑒定費,屬于明確事故造成的損失的必要費用,被告人保財險荊門公司提供的商業(yè)三者險條款第七條第(七)項對鑒定費也未列明,故應予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劉某損失91409.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39元,由原告劉某負擔633元,由被告荊門萬里交通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0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一、關于事故損失的認定
1、車輛修理費。原告在指定地點修理被損壞的貨車,支出48422元,有枝江英杰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發(fā)票為證,該項損失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保財險荊門公司曾對原告受損的車輛進行定損,并認為殘值為6000元,主張對原告車輛損失的認定應從修理費中扣減6000元。因對殘值的金額,除人保財險荊門公司自己的陳述外,無其他證據證實,對人保財險荊門公司要求從修理費中扣減6000元殘值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水箱校正及前排防架焊接、斷開費用1500元本院不予認定,因為其一,證明該費用的證據為白條,與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出示正式發(fā)票的規(guī)定不符,該證據真實性存疑。其二,原告沒有提供水箱需校正是事故造成的證據,如沒有提供第三方的鑒定或者修理前已通知對方查看的證據。
2、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所載物品主要為成魚、氧氣罐及氧氣、魚罐,該損失為70606元,有價格鑒定意見書證明,人保財險荊門公司對鑒定結論也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3、施救費。事故發(fā)生后,由湖北匯海名流汽車城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費4800元,有發(fā)票證實,該損失人保財險荊門公司雖認為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但對支出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原告的該項損失予以認定。據施救公司證明的施救項目看,湖北匯海名流汽車城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對事故中傾覆的魚罐、散落的成魚進行施救,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的另外雇請他人吊運魚罐、撿魚等清場、清障的事實屬實。必要的清場、清障是為避免妨礙通行造成更大損失,支出的費用屬施救費。原告出示的證據是手寫的收據,與施救人為自然人相符,該收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收據共計4800元,其中有400元是從停車場拖氧氣罐回枝江市問安鎮(zhèn)原告的住處,該費用不屬于施救費,應予剔除。還有2000元運輸費過高,本院予以酌減,綜合認定原告雇請他人吊運魚罐、撿魚等清場、清障的合理費用為3400元。
4、鑒定費。該費用有枝江市價格認證分局價格鑒定意見書及收費票據證實,對鑒定費2500元,本院予以認定。
5、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該費用不屬于交通事故財產損失的范圍,也不屬于停運損失,因原告稱該誤工費指支付給其雇請的司機的工資,而按原告提供的《勞務合同書》來看,工資的支付與是否停運并不直接相關,對該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也沒有具體說明支出明細,對該項損失本院不予認定。
7、損失的柴油。原告主張事故造成車載柴油泄漏,造成損失200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是事故發(fā)生前2天其在加油站加油的交易流水,該交易流水作為單位出具的證明,卻沒有加蓋單位公章,證明力不足,且僅憑該證據不能證明在事故發(fā)生時原告車載柴油的數量及泄漏的數量,原告主張損失2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損失有修理費48422元、車載物品損失70606元、施救費8200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129728元。
二、關于責任承擔的認定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鄧某某是荊門萬里公司職工,在運輸旅客過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損失,其侵權責任應由荊門萬里公司承擔。原告請求判令被告鄧某某與荊門萬里公司及人保財險荊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失,該請求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荊門萬里公司為鄂H×××××大客車在人保財險荊門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應先由人保財險荊門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不足以賠償的部分,再由原告與荊門萬里公司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經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鄧某某對事故的發(fā)生負主要責任,故交強險不足以賠償的損失,由荊門萬里公司分擔70%。荊門萬里公司對鄂H×××××大客車還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附不計免賠,故該70%可由人保財險荊門公司按商業(yè)三者險的合同約定直接向原告賠償。即原告的損失129728元,先由人保財險荊門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000元,下余損失127728元,再由人保財險荊門公司賠償89409.6元。被告人保財險荊門公司稱其不應賠償施救費,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施救費屬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損失,屬于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對鑒定費,屬于明確事故造成的損失的必要費用,被告人保財險荊門公司提供的商業(yè)三者險條款第七條第(七)項對鑒定費也未列明,故應予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劉某損失91409.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39元,由原告劉某負擔633元,由被告荊門萬里交通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006元。
審判長:曹金波
書記員: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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