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榮,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利,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系原告劉某榮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敏,河北厚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莊市裕華區(q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莊市裕華區(qū)。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裕華東路56號中鐵商務廣場1-501。
負責人:楊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志偉,河北錦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榮與被告沈某某、張某某、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敏,被告沈某某、張某某,被告陽光保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的事實
2016年9月15日7時30分,被告沈某某駕駛冀A×××××小客車(該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張某某)在槐安路與談固東街交叉口右轉(zhuǎn)時,與由東向西行駛駕駛電動車的劉建利(乘車人為原告劉某榮)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jīng)石家莊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華交警大隊依法對該事故進行處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劉某榮無責,被告沈某某全責。被告沈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陽光保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和不計免賠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3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石家莊市第三醫(yī)院住院19天,診斷為:1.右肱骨外科頸骨折;2.多處軟組織損傷(右肩、右膝、腰背部);3.中度貧血。被告陽光保險認為事故認定書被告沈某某為全責,責任過高,沈某某應負同等責任,但被告沈某某、張某某、陽光保險均未在法定復核期提出復核。被告保險公司認為護理人員并非原告愛人劉建利,而是王爭,原告對此不予認可。
本院對于原告各項損失的認定
賠償項目
原告訴請
本院認定及理由
1、住院伙食補助費
主張1900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100元,有出院記錄為證
出院記錄顯示住院共19天,按照河北省人身損害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00元,共計19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2、營養(yǎng)費
主張4500元,營養(yǎng)期90日,每天50元。
被告陽光保險僅認可住院期間30/天的標準,考慮到原告年齡結(jié)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本院酌定75天,每天按照40元,共3000元。
3、護理費
主張護理費10714.93元,護理期90天,參照建筑業(yè)年收入43455元計算。
因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及護理人員從事建筑業(yè)(被告陽光保險認為護理人員并非原告愛人劉建利),被告陽光保險同意按照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計算誤工費和護理費,故應參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行業(yè)標準年平均收入35785元計算。被告陽光保險僅認可誤工期70天,護理期為住院期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第10.2.3條,結(jié)合診斷證明,考慮到原告的年齡為52周歲,本院酌定誤工期為150天,護理期為75天。故:護理費為35785元÷365天×75天=7353.08元;誤工費為35785元÷365天×150天=14706.16元。
4、誤工費
主張誤工費32144.79元,誤工期270天,參照建筑業(yè)年收入43455元計算。
5、交通
主張500元,無票據(jù)。
因原告未提交相應票據(j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以上共計
49759.72元。
27159.24元
裁判理由與結(jié)果
此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有異議但是并未在事故認定書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申請復核,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事故認定書的內(nèi)容不真實,故事故認定書應作為本案事實認定及劃分事故責任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主張護理人員并非原告愛人劉建利,原告不予認可,但原告證據(jù)不能證實劉建利的從事行業(yè),故本院認為不管護理人員是否是劉建利,護理費均按照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計算誤工費和護理費,故應參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行業(yè)標準計算。
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27159.24元,其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4900元,應由被告陽光保險在事故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nèi)承擔10000元,原告的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22259.24元,應由被告陽光保險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限額內(nèi)110000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榮27159.24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4元,減半收取計522元,由被告沈某某、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高雙志
書記員: 趙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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