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現(xiàn),女,生于1965年4月9日,漢族,湖北省南漳縣人,住南漳縣,確認送達地址同住址,
原告:劉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12日,漢族,湖北省南漳縣人,住南漳縣,確認送達地址同住址,
原告:劉玉龍,男,生于1984年11月10日,漢族,湖北省南漳縣人,住南漳縣,確認送達地址同住址,
上述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倫保,南漳縣東鞏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漳久通路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南漳久通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公司住所地:南漳縣城關鎮(zhèn)獅子包村二組;確認送達地址同住址。
法定代表人:王濤,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峻,湖北水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友益,男,生于1986年7月3日,漢族,湖北省南漳縣人,住南漳縣,確認送達地址同住址,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衛(wèi)東,湖北水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現(xiàn)、劉某某、劉玉龍與被告南漳久通路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張友益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現(xiàn)、劉玉龍及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倫保,被告南漳久通路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峻,被告張友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俞衛(wèi)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現(xiàn)、劉某某、劉玉龍訴稱,2018年1月我們親屬李明高受被告張友益雇請,在南漳縣薛坪鎮(zhèn)鳳翔坪至肖堰鎮(zhèn)××××路段從事新建道路上的邊溝維修工作,2018年9月27日17時許,我們親屬李明高駕駛三輪車在上述路段??垦b卸模板時,車輛失控翻下陡坡,致我們親屬當場死亡,造成我們各項經(jīng)濟損失665736.5元,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南漳久通路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我公司與被告張友益是承攬合同關系,我公司未雇請李明高,其死亡與我公司無關,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友益辯稱,我與久通公司是承攬合同關系;與原告親屬李明高是運輸合同關系,李明高違章操作駕駛車輛造成翻車致其死亡,其本人應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我墊支原告費用30000元,原告損失過高,應予核減。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張友益承包南漳縣薛坪鎮(zhèn)鳳翔坪村至肖堰鎮(zhèn)高坪村公路兩公里的邊溝維修工作,工程總價款30萬元。同年6月被告張友益請本案受害人李明高、尹某、宋某到其工地從事混凝土轉運工作,每天300元,車輛燃油費、車輛修理費、保險費用自理,工程完工后統(tǒng)一結賬,被告張友益管吃住。2018年9月27日下午停電,被告張友益工地負責人毛家圭安排李明高與該工地工人方家友、馮德兵在工地上將模板拆除、轉運至下面路段(往肖堰方向)。當時李明高駕駛車輛,方家友在下面拆遞模板,馮德兵在后車廂上接模板,模板拆除約25米遠時,李明高駕駛的車輛在向下滑行過程中失控滑行約50米后(出事地點是右轉彎路)沖向路左越過公路護欄翻到陡坡下,李明高當場死亡,馮德兵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另案處理);南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0月17日對該起事故作出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論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認定如下:李明高承擔全部責任,馮德兵不承擔責任;襄陽匯馳司法鑒定中心受南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作出襄陽匯馳司鑒[2018]痕鑒字第6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是:事發(fā)時,無其他車輛與三輪車發(fā)生碰撞接觸與被接觸,即單方事故;2018年9月29日南漳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南)公(司)鑒(法病)字[2018]082號法醫(y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意見為:李明高系生前因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還查明,受害人李明高,男,農(nóng)民,公民身份號碼:,是原告劉某現(xiàn)的丈夫,是劉某某、劉玉龍的父親,李明高與妻子生育兩個子女即劉某某、劉玉龍;受害人李明高2004年3月取得C3駕駛證,事故車輛是時風自卸三輪貨車,為李明高所有,車牌號為鄂F×××××,該車檢驗有效期至2019年3月底,強制報廢期為2024年3月,該車于2018年3月投保交強險,該車為非營運車輛。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友益支付喪葬費30000元,被告張友益無建筑和公路建設資質。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的陳述、證人尹某、宋某、皮某、毛家圭的當庭證言、南漳縣城關鎮(zhèn)涼泉村支部委員王某證言、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死亡戶口注銷證明、襄陽匯馳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張友益請原告親屬李明高每天300元為其工地運送混凝土及其他施工材料,表面上看與運輸合同相同,但實質不同,因為本案中李明高每天工作受被告張友益及其負責人的指揮和安排,符合勞務關系的特征,該案應為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受害人李明高在工作中車禍死亡,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的張友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提供勞務的李明高在工作中駕駛車輛未確保安全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至自己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該工程發(fā)包方南漳久通公司將工程發(fā)包給沒有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個人張友益施工,屬于選任過失,應與張友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過程中三原告要求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相關損失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損失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根據(jù)本案案情和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張友益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三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過高,本院酌定為15000元。參照《湖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審核,三原告的親屬李明高死亡后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76240元(13812元×20年)、喪葬費27951.5元,合計304191.5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經(jīng)調解,當事人達不成協(xié)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友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劉某現(xiàn)、劉某某、劉玉龍各項經(jīng)濟損失91257.45元(304191.5元×30%),賠償精神撫慰金15000元,合計106257.45元,扣減墊支的30000元,應賠償76257.45元。
二、被告南漳久通公司與被告張友益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現(xiàn)、劉某某、劉玉龍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南漳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賬戶: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南漳縣支行。賬號:17×××73。
案件受理費1814元,由劉某現(xiàn)、劉某某、劉玉龍負擔1270元,張友益負擔5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可直接交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轉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沒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訴處理。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賬戶為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萬山支行,賬號:17×××56。
審判員 徐家文
書記員: 徐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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