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鵬(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鵬、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7年,被告張某某在隨州電大做建筑工程時與在該校任教的原告劉某某相識。2011年8月,被告在隨縣殷店鎮(zhèn)客林登酒店做工程時邀請已經辦理了內退手續(xù)的原告劉某某在工地做管理工作,后原告陸續(xù)又在被告承建的十堰港行鄖陽港水上搜救中心、十堰市場東風小學改造等項目中做現場管理直至2014年11月。在此期間,被告張某某因缺少資金曾多次向原告劉某某借款或通過劉某某向其親友籌款周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間借款還款事實認定如下:
2008年,被告張某某在萬店鎮(zhèn)做工程時,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本金已還,利息3萬元未付;后又借款5萬元,本息均未付;2011年8月25日,被告在做殷店鎮(zhèn)工程時,向原告借款10萬元,均為現金借款,扣減被告已還本金10萬元,實欠本金15萬元,加上第一筆借款利息3萬元及第二筆借款5萬元的利息,合計20萬元。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劉某某現金貳拾萬元整(200000.00元)張某某2011年8月25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張某某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原告轉款10.1萬元,作為償還上述20萬元的部分利息(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13日,計35.5個月,每月4000元,即14.2萬元),但本金20萬元及剩余利息未償還。
2011年9月8日,被告張某某欲承接隨州金泰國際項目部分工程,按開發(fā)方要求,需要先匯100萬元保證金,被告便讓原告想辦法湊了100萬元匯入金泰國際財務部,9月14日,該款退回給了原告。后金泰國際方面通知被告有工程可以安排,要求被告交納20萬元作為保證金,被告便安排原告替其交納,原告遂通過中國銀行xxxx8長城借記卡于2011年10月4日將20萬元保證金匯入金泰國際會計孫蓮香賬戶。后該款由金泰國際退給了被告張某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借劉某某現金貳拾萬元整(200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張某某2011年10月4日”。此款及利息均未償還。
2012年1月19日,被告為了給付雇請人員工資,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通過其親戚敖仕洲從建行齊星花園支行向被告指定的其外甥董新華5264102680062373賬戶匯款8萬元并支取現金2萬元,合計10萬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張某某安排王麗通過工商銀行轉款10.83萬元給原告,作為償還該筆借款的本息。
2012年1月,被告為了支付殷店鎮(zhèn)客林登酒店外欠材料款和機械費用,提出向原告借款,約定支付月利率3分。原告通過其親家阮效蘭籌資15.70萬元和7.5萬元,于1月16日將此款匯入原告在中國工商銀行18×××07賬戶。次日,原告將其中的14萬元支付給吳濤鋼材款(銀行轉賬)、4萬元支付給田國明鋼材款(銀行轉賬)。剩余5.2萬元和原告賬戶上的2.3萬元合計7.5萬元,由原告和被告一起支付了被告外欠的機械費用。2013年12月26日,被告通過建設銀行向原告xxxx7賬戶匯款40萬元,作為償還本金25.5萬元和利息17.85萬元。
此外,原告舉證還證實,原告在被告處管理其工地期間,與被告張某某和王麗還存在其他轉款、現金支付等資金往來。
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即除夕當日,被告通過短信向原告發(fā)送信息,內容含有:“我萬分艱難感謝你對我的支持我無顏面對你,明年我一定加倍還你”、“明年款到后第一時間還給你”等文字。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在雇請原告劉某某為其管理工地期間,因資金缺乏多次向原告借款或通過原告為其籌資,部分通過銀行轉賬交易,也有部分通過現金方式交易,經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的綜合分析,認為原告對被告多次借款的時間、用途、交易經過、資金來源、去向、利息計算、金額及還款情況陳述流暢、合乎常理、主要證據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可信度較高。被告反駁證據即三份銀行交易憑證在數額上不能合理解釋,如:被告三份銀行交易憑證總金額為60.93萬元,被告稱是對原告借款40萬元本息的還款,但對20.93萬元利息是如何計算得來的,沒有合理解釋,對為何有10.83萬元和10.1萬元這樣有整有零的轉款沒有合理解釋,再者,僅此三份銀行交易憑證,既無法解釋原、被告間存在的其他借款行為,也無法解釋原告支付殷店鎮(zhèn)吳濤和田國明鋼材款的事實,更無法解釋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給原告所發(fā)短信的必要性。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中有直接證據佐證、且相互印證,證明力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應予償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有的在借條中注明“月息2分”,有的在償還借款時支付了利息,應視為原被告對借款約定了利息,原告主張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償還原告劉某某2011年8月25日借款20萬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已付利息10.1萬元從中扣減);
二、被告張某某償還原告劉某某2011年10月4日借款20萬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本判決一、二項,被告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后 浩 人民陪審員 郭志國 人民陪審員 鄧義山
書記員:張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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