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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等人與曾某某等人生命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劉某某
劉良欽
王仁麗
劉壬依斐
曾某某
曾照芹
韓紹琴
程中華
劉雪花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劉良欽,女,系劉某某之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仁麗,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壬依斐,男。
上列三
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軍,湖北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某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照芹,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紹琴,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中華,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雪花,女。
上訴人劉某某、王仁麗、劉壬依斐因與被上訴人曾某某、曾照芹、韓紹琴、程中華、劉雪花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曾某某系曾照芹的胞弟,曾某某與韓紹琴系夫妻關系,劉雪花、程中華夫妻系曾照芹的女兒和女婿。曾某某與劉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多年的好朋友。劉偉通過曾某某認識了曾照芹、韓紹琴、劉雪花、程中華。2015年1月13日傍晚,曾照芹欲以家庭聚餐的形式宴請朋友劉偉、于心見、弟弟曾某某、弟媳韓紹琴。便讓弟弟曾某某邀約劉偉,曾某某開車將劉偉接至曾照芹家一同參加當晚的聚會。曾照芹為晚餐準備了一瓶一斤裝白酒。晚餐過程中,韓紹琴、于心見、劉偉相互敬酒,其中劉偉飲酒稍多(七兩左右)。曾某某、曾照芹未有飲酒,劉雪花因照顧小孩未上桌吃飯,未予飲酒,程中華因下班回家較晚,也未有與劉偉等一起用餐、飲酒。晚餐從當晚6時30分左右開始,持續(xù)至當晚8時半左右時結束。晚餐結束后,劉偉提議大家一起去唱歌,曾某某等人未予同意,決定各自回家。劉偉飯后已有醉意,與朋友們一同步行下樓,由程中華開車送劉偉回家,曾某某坐副駕駛座位上,劉偉坐車后座。劉雪花另開車載韓紹琴緊隨其后。當晚9時10分左右,程中華、劉雪花先后開車至劉偉家樓下,由韓紹琴上樓(劉偉家住二樓)喊劉偉之妻王仁麗下樓,王仁麗下樓后,見劉偉已醉,便呼喊劉偉的名字,劉偉尚能回應,但腿腳發(fā)軟行走不便,由程中華和曾某某將其扶至二樓家中的臥室床上躺下。隨后,曾某某等人離開。王仁麗見劉偉醉酒,便到客廳為劉偉準備蜂蜜水,劉偉獨自一人躺在床上,王仁麗待蜂蜜水溫合適后,進臥室準備讓劉偉服下,進入臥室后發(fā)現床上有嘔吐物,另見劉偉的嘴唇發(fā)烏,呼喊劉偉不答應,便急忙讓兒子劉壬依裴撥打120急救電話。當晚10時09分,120急救中心接到電話后,立即趕到劉偉家,這時劉偉心跳、呼吸驟停,急救人員立即給予心肺復蘇等搶救措施,并于當晚10時20分將劉偉送入襄陽市中心醫(yī)院(北區(qū))門診急救。門診病歷記錄,主訴:呼吸、心跳驟停十多分鐘。初步診斷為呼吸、心跳驟停。經搶救無效,于當晚10時50分宣告臨床死亡,死亡原因為呼吸心跳驟停。劉偉尸體未經過公安部門尸體檢驗。2015年1月15日,劉偉遺體在襄陽市殯儀館火化。
原審判決另認定,劉偉父親劉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棗陽市吳店鎮(zhèn)中心小學退休職工。劉偉母親劉英榮已去世。劉偉與王仁麗1992年10月28日登記結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劉壬依斐。
本院認為,曾照芹邀請好友劉偉到其家中就餐,適當備于酒水進行招待并非存在違法,劉偉就餐是否需要飲酒或飲酒數量的多少屬其自行控制權利,且陪同就餐人員也未對其進行勸酒的故意或過失,而且劉偉就餐后,曾照芹安排其胞弟曾某某、女婿程中華駕車將其送回家中,履行了安全謹慎保護義務。雖然出現劉偉在自己家中死亡的事實,但曾照芹、曾某某、韓紹琴及程中華、劉雪花對劉偉不具備行為的過錯以及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侵權要件,按照法律規(guī)定劉某某、王仁麗、劉壬依斐針對本案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但是曾照芹、曾某某、韓紹琴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是劉某某、王仁麗、劉壬依斐提起上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本院對三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7元,由上訴人劉某某、王仁麗、劉壬依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曾照芹邀請好友劉偉到其家中就餐,適當備于酒水進行招待并非存在違法,劉偉就餐是否需要飲酒或飲酒數量的多少屬其自行控制權利,且陪同就餐人員也未對其進行勸酒的故意或過失,而且劉偉就餐后,曾照芹安排其胞弟曾某某、女婿程中華駕車將其送回家中,履行了安全謹慎保護義務。雖然出現劉偉在自己家中死亡的事實,但曾照芹、曾某某、韓紹琴及程中華、劉雪花對劉偉不具備行為的過錯以及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侵權要件,按照法律規(guī)定劉某某、王仁麗、劉壬依斐針對本案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但是曾照芹、曾某某、韓紹琴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是劉某某、王仁麗、劉壬依斐提起上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本院對三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7元,由上訴人劉某某、王仁麗、劉壬依斐共同負擔。

審判長:柴勇
審判員:柳莉
審判員:王定強

書記員:童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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