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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與王浩然、王某某、鄧紅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劉某某
石艷安(湖北宏義律師事務所)
王浩然
王某某
鄧紅某

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艷安,湖北宏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鄧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王浩然、王某某、鄧紅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艷安、被告王某某、鄧紅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2月31日原告駕駛電動車行駛至老河口市李樓辦雷家牌坊三組路段十字路口,與王浩然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事故認定,王浩然負事故次要責任。
原告受傷后,在老河口市第一醫(yī)院治療,現(xiàn)治療出院,而被告拒不予以賠償,為此,根據(jù)《交通安全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提起訴訟,要求判決所請。
同時,肇事者王浩然系未成年人,根據(jù)《侵權責任法》之規(guī)定,作為其監(jiān)護人應對未成年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因此,請求依法判決三被告賠償醫(yī)療費3406.28元、誤工費8348.38元、護理費1416.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yǎng)費36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4931.43元。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及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
2、老河口市第一醫(yī)院病情證明書及出院小結各一份,證明原告?zhèn)笤诶虾涌谑械谝会t(yī)院住院治療18天,醫(yī)院建議休息二個月、加強營養(yǎng)、需一人陪護的事實。
3、住院醫(yī)療費收據(jù)一份,證明原告支出醫(yī)療費3406.28元。
4、工資卡及老河口市高升紡織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zhèn)笳埐〖偃齻€月及受傷前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
被告辯稱,被告負次要責任,事故給被告王浩然也造成了損失,原告是主要責任人,損失由其自己負擔,還要賠償被告的損失。
被告為證明辯稱理由,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老河口市第一醫(yī)院2015年12月31日劉某某的X光檢查報告單一份,證明被告在事發(fā)后對原告進行了積極救治,經(jīng)檢查原告右側肩關節(jié)未見明顯異常,所以原告的損失與本次事故無關。
2、被告支付原告檢查費票據(jù)二張,證明被告已盡救治義務,原告檢查也無異常,所以原告應當無損失,其次日入院與本次事故無關。
3、被告王浩然的住院費、門診收據(jù)二張,證明事發(fā)當日被告王浩然損失醫(yī)療費511.4元、掛號費2元、門診費212元。
4、小張營村衛(wèi)生室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出院后在村衛(wèi)生室購藥1040元。
5、被告王浩然的摩托車維修清單,證明被告的財產(chǎn)損失850元。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jù)2認為,原告是2016年1月1日入院,與本次事故無關;對證據(jù)3認為,無法確認醫(yī)療收據(jù)真實性,該收據(jù)上是2015年12月31日入院,與出院小結寫的2016年1月1日入院不符;對證據(jù)4持有異議,認為被告有證據(jù)證明沒有給原告造成傷害,不存在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3是為了證明其住院經(jīng)過及支出的費用,雖然出院記錄、病情證明書上載明原告系2016年1月1日入院,但上述證據(jù)均系手寫,故不排除存在書寫錯誤,而住院收費票據(jù)上打印的原告入院時間(2015年12月31日),系原告交納住院費用后自動生成,可信度較高,由此可以認定原告入院治療時間為2015年12月31日,且與治療醫(y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出院記錄能夠相互映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3予以采信;證據(jù)4能夠證明原告受傷后請假以及受傷前的其務工和收入情況,本院對此證據(jù)予以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對2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持有異議;對證據(jù)3真實無異議,但被告應當提供出院小結、病情證明映證;對證據(jù)4認為,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證明被告支出了1040元;對證據(jù)5持有異議,認為應當提供維修發(fā)票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因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的證明目的無其他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證據(jù)3、4是為了證明其在事故中受到損害并產(chǎn)生損失,本院在庭審中已明確告知被告在七日內(nèi)向本院提起反訴,但在本院確定的合理期限內(nèi),被告未向本院主張權利,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不予認證;被告提供的證據(jù)5,因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3時20分,原告劉某某駕駛二輪電動車行駛至老河口市雷家牌坊三組路段十字路口與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的王浩然發(fā)生碰撞,造成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原告?zhèn)蠹吹嚼虾涌谑械谝会t(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原告的損傷為:右肩鎖關節(jié)脫位。
原告在該院治療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出院時治療醫(yī)院建議其休息2個月,加強營養(yǎng),專人陪護1人;醫(yī)療費3406.28元由原告支付。
2016年1月1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河公交認字(2015)第G2015123113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劉某某、王浩然駕駛電動車、摩托車分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條 ?、第十九條 ?、第三十八的規(guī)定,造成交通事故,認定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王浩然負次要責任。
2016年2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3406.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護理費1416.77元、誤工費8348.38元、營養(yǎng)費36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4931.43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原、被告駕駛電動車和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導致交通事故產(chǎn)生,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此次事故已作出責任認定,原、被告對認定書均不持有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3406.28元、誤工費8348.38元、護理費1416.77元(誤工費、護理費分別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和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此項賠償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40元(18天×30/天);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360元,因治療醫(yī)院未就營養(yǎng)費用出具具體意見,本院對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駕駛事故車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的規(guī)定屬機動車范疇,其上路行駛也應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購買機動車強制保險,故原告應獲賠償應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按機動車交強險限額標準予以賠償。
被告王浩然在侵權行為發(fā)生時未滿十八周歲,在訴訟過程中年滿十八周歲,但仍無經(jīng)濟能力,故其應負擔的賠償款項,仍應由其原監(jiān)護人王某某、鄧紅某負擔。
被告王浩然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公正審理。
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鄧紅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13711.43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元,由原告負擔20元,被告承擔1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4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3656。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3是為了證明其住院經(jīng)過及支出的費用,雖然出院記錄、病情證明書上載明原告系2016年1月1日入院,但上述證據(jù)均系手寫,故不排除存在書寫錯誤,而住院收費票據(jù)上打印的原告入院時間(2015年12月31日),系原告交納住院費用后自動生成,可信度較高,由此可以認定原告入院治療時間為2015年12月31日,且與治療醫(y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出院記錄能夠相互映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3予以采信;證據(jù)4能夠證明原告受傷后請假以及受傷前的其務工和收入情況,本院對此證據(jù)予以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對2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持有異議;對證據(jù)3真實無異議,但被告應當提供出院小結、病情證明映證;對證據(jù)4認為,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證明被告支出了1040元;對證據(jù)5持有異議,認為應當提供維修發(fā)票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因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的證明目的無其他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證據(jù)3、4是為了證明其在事故中受到損害并產(chǎn)生損失,本院在庭審中已明確告知被告在七日內(nèi)向本院提起反訴,但在本院確定的合理期限內(nèi),被告未向本院主張權利,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不予認證;被告提供的證據(jù)5,因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3時20分,原告劉某某駕駛二輪電動車行駛至老河口市雷家牌坊三組路段十字路口與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的王浩然發(fā)生碰撞,造成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原告?zhèn)蠹吹嚼虾涌谑械谝会t(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原告的損傷為:右肩鎖關節(jié)脫位。
原告在該院治療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出院時治療醫(yī)院建議其休息2個月,加強營養(yǎng),專人陪護1人;醫(yī)療費3406.28元由原告支付。
2016年1月1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河公交認字(2015)第G2015123113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劉某某、王浩然駕駛電動車、摩托車分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條 ?、第十九條 ?、第三十八的規(guī)定,造成交通事故,認定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王浩然負次要責任。
2016年2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3406.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護理費1416.77元、誤工費8348.38元、營養(yǎng)費36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4931.43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原、被告駕駛電動車和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導致交通事故產(chǎn)生,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此次事故已作出責任認定,原、被告對認定書均不持有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3406.28元、誤工費8348.38元、護理費1416.77元(誤工費、護理費分別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和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此項賠償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40元(18天×30/天);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360元,因治療醫(yī)院未就營養(yǎng)費用出具具體意見,本院對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駕駛事故車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的規(guī)定屬機動車范疇,其上路行駛也應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購買機動車強制保險,故原告應獲賠償應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按機動車交強險限額標準予以賠償。
被告王浩然在侵權行為發(fā)生時未滿十八周歲,在訴訟過程中年滿十八周歲,但仍無經(jīng)濟能力,故其應負擔的賠償款項,仍應由其原監(jiān)護人王某某、鄧紅某負擔。
被告王浩然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公正審理。

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鄧紅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13711.43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元,由原告負擔20元,被告承擔120元。

審判長:賈建偉
審判員:劉丹
審判員:彭濤

書記員:隋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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