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紅軍,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賢,河北昭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隆某某固城鎮(zhèn)火連莊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隆某某固城鎮(zhèn)火連莊村。
法定代表人董風山,該村代理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韓慶芳,河北省韓慶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紅軍與上訴人隆某某固城鎮(zhèn)火連莊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火連莊村委會)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案,隆某某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3日,隆某某人民檢察院作出隆檢建字(2014)8號檢察建議書,建議本院依法再審。2014年4月15日隆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4)隆民監(jiān)字第3號民事裁定,決定再審本案,并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隆民再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雙方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紅軍及委托代理人王忠賢、上訴人火連莊村委會委托代理人韓慶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1997年3月8日,上訴人火連莊村委會將本村街道和村西口至寧隆路的土路修筑為水泥路,與隆某某后岳村岳仁禮簽訂筑路承包合同書。工程承建形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上訴人劉紅軍為岳仁禮供送石子、水泥、白灰等建筑材料。1997年11月17日,岳仁禮為上訴人劉紅軍出具證明,內(nèi)容“戶曹洪軍為火連莊進料修路款173000元”。時任火連莊村委會會計馬軍鎖加蓋了火連莊村委會公章,并加注“欠款”二字,時間落款1979年11月25日(該時間簽署系筆誤,應為1997年11月25日)。此后,上訴人劉紅軍向上訴人火連莊村委會主張債權,2002年8月23日,時任火連莊村支書王銀行在欠款證明條上簽名確認。
2013年4月,時任火連莊村委會法定代表人的劉某甲書寫一份協(xié)議書(劉紅軍主張該協(xié)議是按1997年簽訂的協(xié)議書底稿由劉某甲所抄寫),甲方為固城鎮(zhèn)火連莊村委會,乙方為劉紅軍。該協(xié)議的主要內(nèi)容為:火連莊村委會修路,劉紅軍供料,供料款由火連莊村委會給付。如火連莊村委會不能按時付清料款,火連莊村委會按月利率1.2分計算利息給付劉紅軍。甲方落款處蓋有火連莊村委會公章,但該公章與現(xiàn)在火連莊村委會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乙方簽字為劉紅軍。2013年5月,劉紅軍依據(jù)該協(xié)議及上述證明起訴河北省隆某某火連莊村委會,請求判令火連莊村委會給付欠款及約定利息。
另查明,上訴人劉紅軍于2013年11月7日向隆某某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2014年1月28日,隆某某人民法院依據(jù)原審生效判決將173000元的執(zhí)行款已支付劉紅軍,料款173000元的利息未予支付。
上述事實有上訴人提供的欠款證明條、證人劉某甲證人證言,上訴人提供的筑路承包合同書,隆某某人民檢察院檢察卷宗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村委會是村民委員會的簡稱,在隆某某范圍內(nèi)只有一個火連莊村民委員會即隆某某固城鎮(zhèn)火連莊村民委員會,至于在火連莊前加注固城鎮(zhèn)字樣,只是對火連莊村民委員會所處位置的進一步確認,不影響火連莊村民委員會的客觀存在。且在原一審案件審理中,原審法院向劉紅軍起訴的河北省隆某某火連莊村委會送達訴訟文書時,時任河北省隆某某固城鎮(zhèn)火連莊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劉某甲并未提出異議。因此,上訴人劉紅軍在原審中起訴書所列被告為河北省隆某某火連莊村委會與本案的河北省隆某某固城鎮(zhèn)火連莊村民委員會應為同一主體?;疬B莊村委會主張證明條中,“戶曹洪軍”與劉紅軍不是同一人,但劉某甲出庭證言及劉紅軍持有欠款證明條的事實,足以證明二者應為同一主體。綜上,上訴人火連莊村委會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訴訟主體不適格,沒有法律與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再審時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提出抗辯,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訴人劉紅軍在原審中起訴上訴人火連莊村委會時,火連莊村委會未對訴訟時效提出抗辯,而是在一審再審時提出抗辯,因此其抗辯不否合法律規(guī)定,現(xiàn)火連莊村委會又以劉紅軍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為由上訴,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火連莊村委會與案外人后岳村岳仁禮簽訂修路承包合同書,由岳仁禮包工包料承建修路工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上訴人劉紅軍為岳仁禮承包的工地供石子等建筑材料。由此,劉紅軍與岳仁禮間形成了事實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岳仁禮為劉紅軍出具了“戶曹洪軍為火連莊進料修路款173000元”的證明條,173000元是岳仁禮與劉紅軍對債權債務標的額的確認。后火連莊村委會在證明條上加蓋村委會公章,且加注“欠款”二字,且有時任村支書劉某甲證明和后任村支書王銀行的簽字確認,上述行為表明,岳仁禮對火連莊村委會享有的債權轉移給上訴人劉紅軍,劉紅軍對此表示認可,同時也表明火連莊村委會已明知該債務的轉移。該債務的轉移不違背相關法律規(guī)定,債務轉移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然而劉紅軍與火連莊村委會簽訂的協(xié)議書,劉紅軍證人劉某甲當庭承認該協(xié)議書系后來補簽,且補簽協(xié)議時所蓋公章與當時火連莊村委會啟用的公章不符,因此該協(xié)議書不能作為認定劉紅軍所主張事實的證據(jù)。綜上,上訴人劉紅衛(wèi)主張雙方系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沒有事實依據(jù),應當認定雙方系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火連莊村委會上訴稱,因案外人劉某甲等人處置173000元債務時,未召開村民代表大會,火連莊村委會兩委班子、全體村民代表都不知情,該轉移行為無效,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從上訴人火連莊村委會為上訴人劉紅軍出具欠款證明時起,上訴人火連莊村委會就有給付上訴人劉紅軍該筆欠款的義務。但該證明條上僅注明欠款173000元,并未寫違約責任或利息,因此,原判判定由上訴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給付上訴人劉紅軍并無不妥。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負擔不變,二審訴訟費1880元,由上訴人劉紅軍負擔940元,由上訴人隆某某固城鎮(zhèn)火連莊村民委員會負擔9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審 判 員 張懷喜 代理審判員 李懷勇
書記員: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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