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陳某某。
第三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傳輸局(下簡稱電信公司咸寧傳輸局)
委托代理人唐從海,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劉某訴被告陳某某、第三人電信公司咸寧傳輸局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衛(wèi)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陳某某、第三人電信公司咸寧傳輸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從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合同的簽訂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chǎn),應得到權利人的追認。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陳某某明知自己對本案訴爭房屋不享有所有權,無權對該房進行自由買賣行為的情況下,擅自將該房出賣給原告,沒有得到出賣房屋屋主即第三人電信公司咸寧傳輸局的認可,導致無法為原告劉某辦理出賣房屋過戶手續(xù),對引起本案糾紛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劉某在明知被告陳某某無出賣房屋產(chǎn)權證的情況下仍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對本起糾紛的引起應負次要責任。原、被告的買賣合同行為侵害了第三人電信公司咸寧傳輸局的權益,故為無效合同。對原告劉某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陳某某返還購房款49000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劉某在本案買賣行為中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故對其要求被告陳某某賠償損失及承擔違約金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劉某與被告陳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二、被告陳某某返還原告劉某購房款49000元。此款限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支付完畢。
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88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咸寧金穗支行;帳號:68×××21。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衛(wèi)華
書記員:徐育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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