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北京局)。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000102054202B,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北四環(huán)西路87號。法定代表人:丁榮富,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李曉輝,公司職工。第三人:王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第三人:史朝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深州市。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幣95萬元及利息100萬元。事實和理由:2009年10月5日和2009年11月27日,被告下屬阿卡利亞灣住宅工程項目部分別向第三人王強借款人民幣30萬元和125萬元,用于阿卡利亞灣住宅工程項目部的資金周轉。2012年11月20日原告與第三人王強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一份,內容約定:甲方(轉讓方王強)將其對于中國航空港建設總公司(指被告)的債權全部轉讓給乙方(受讓方指原告);本協(xié)議訂立后,甲方負責通知中國航空港建設總公司,同時將債權憑證及通知中國航空港建設總公司的證據(jù)交乙方。2012年11月29日,第三人王強向被告通過特快專遞發(fā)送債權轉讓通知,至此,第三人王強對被告持有的債權已全部轉讓給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至今未果。2012年底,第三人王強之前妻劉雪萍、兒子王一民在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經(jīng)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一審判決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終審判決,將原告對被告持有的155萬元債權本金中的10萬元判決給付給第三人王強之前妻劉雪萍、50萬元判決給付第三人王強之子王一民。至此,原告對被告持有債權數(shù)額為95萬元。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中第三人王強作為出借人,第三人史朝陽作為實際借款人對本案查明借款事實有重要利害關系,請求法院追加二人參與訴訟。2、原告的借款已經(jīng)超過了訴訟時效,2012年第三人王強將債權轉讓給原告,但至今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過此筆債權,因此原告的訴訟主張已經(jīng)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3、原告主張的債權不真實,被告沒有向第三人王強借過款,理由如下:原告接收的債權中,第三人王強就同一事實曾先后兩次起訴被告,但因其主張的事實前后矛盾,為避免敗訴,均主動撤訴。因此,原告主張的債權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被告沒有義務償還。第三人王強辯稱,因被告所屬的阿卡利亞灣住宅工程資金緊張,該工程項目部通過史朝陽向我借款共計155萬元。史朝陽在該工程項目部辦公室為我出具兩份加蓋中國航空港建設總公司阿卡利亞灣住宅工程項目部公章的借條,其中一張借款條金額為30萬元,另一張借款條金額為125萬元,借款月利率為1.2%。第三人還將現(xiàn)金入賬憑證五份、賬冊從會計處要出交予我,并說讓我直接向被告及其項目部解決借款問題。我與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2012年11月20日簽訂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對被告阿卡利亞灣住宅工程項目部155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2012年11月29日通知了被告?zhèn)鶛噢D讓的相關情況。后劉雪萍、王一民起訴被告代位權糾紛,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民二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為:中國中鐵航空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劉雪萍10萬元,給付王一民50萬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民二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不服上述判決申訴到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申6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中國中鐵航空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F(xiàn)被告已經(jīng)向劉雪萍、王一民支付完畢60萬元。被告應將剩余95萬元及相應利息支付給原告。第三人史朝陽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庭審傳票后,既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第三人史朝陽在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下屬的冀州市阿卡利亞灣住宅工程項目工作時,由于該項目部資金緊張,多次向第三人王強借款,并出具了由第三人史朝陽簽字并加蓋中國航空港建設總公司阿卡利亞灣住宅工程項目部印章的借據(jù)二份即2009年10月5日向第三人王強借現(xiàn)金30萬元,自10月5日至11月5日還清;2009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王強借款125萬元,借款期限兩個月,利息3萬元。第三人王強曾于2010年起訴要求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阿卡利亞灣住宅工程項目部償還借款本息,后于2011年8月2日撤回起訴。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王強作為轉讓方與原告劉某某作為受讓方簽訂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將第三人王強對被告的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劉某某。2012年11月29日,原告劉某某將債權轉讓通知向被告進行了郵寄。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王強之前妻劉雪萍及其兒子王一民將第三人史朝陽與本案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起訴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案由為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第三人王強與本案原告劉某某作為第三人參與了該案的審理。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深民二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給付劉雪萍10萬元,給付王一民50萬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衡民二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對判決結果不服申請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民申6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內容為“駁回中國中鐵航空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第三人庭審筆錄及提交證據(jù)在卷為證。另查明,中國中鐵航空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名稱變更為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強、史朝陽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2008號民事判決。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冀11民終2562號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韶峰、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輝、第三人王強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史朝陽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2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薄霸V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捅景杆嬖紓鶛?,第三人王強之前妻劉雪萍、之子王一民于2012年12月7日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時,該案被告為史朝陽和本案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強與本案原告劉某某作為第三人參與了該案的審理,該案于2016年2月26日審理終結,確定了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及數(shù)額。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適用我國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規(guī)定,自中斷時起重新計算2年訴訟時效,原告劉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被告提交證據(jù)并不能證實原告起訴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本院對被告的該項辯稱理由不予采納。關于第三人王強與被告存在借貸關系問題。借款經(jīng)手第三人史朝陽當時在被告下屬的冀州市阿卡利亞灣住宅工程項目部工作。第三人史朝陽在自己出具的借條上加蓋“中國航空港建設總公司阿卡利亞灣住宅工程項目部”印章系職務行為,上述情況已在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深民二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衡民二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民申68號民事裁定書中經(jīng)審理均已認定原告劉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債權。第三人王強于2012年11月20日將其對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的全部債權本金155萬元轉讓給原告劉某某,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亦認可已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因債權轉讓而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應向原告劉某某清償相應債務。債權轉讓款155萬元債權中的60萬元已判付給第三人王強之前妻劉雪萍、之子王一民,且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已按照(2014)深民二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履行完畢。因此,原告劉某某對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主張債權為95萬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原告劉某某在庭審中主張被告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3日應當以155萬元為本金計算,自2015年2月3日至今的利息以95萬元為本金計算,但原告劉某某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在本案受理前,即2016年4月28日前直接向本案被告主張過相應債權,因此原告主張的利息應以95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4月28日開始計算。原告在庭審中主張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沒有依據(jù),且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后未補交相應訴訟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張的利息應以95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6年4月28日起計算至庭審終結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95萬元及利息(以本金95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6年4月28日起計算至2016年8月26日);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350元,由原、被告均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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