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駱修鋒,湖北長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敏,湖北長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飛,湖北亙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秀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劉秀某上訴請求:撤銷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474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直接駁回劉某某的起訴;兩審訴訟費用由劉某某承擔。事實與理由:1、劉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樊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秀某連帶償還其借款30000元,該院以劉秀某涉嫌犯罪為由,依法裁定駁回了劉某某的起訴。2016年12月3日,劉某某又向樊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秀某償還借款30000元。上訴人認為,債務人習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guān)刑事立案正在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故作為擔保人的上訴人就不需要再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2、本案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通知債務人習派公司到庭參加訴訟,對上訴人顯失公平。3、根據(jù)本案的事實,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該案應當依法裁定駁回原審原告的起訴。
劉某某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劉秀某償還借款3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29日,習派公司向劉某某借款3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1%支付利息。劉秀某作為保證人出具擔保書,擔保書載明:“今有劉某某在習派公司存款3萬元,如出現(xiàn)資金風險,由劉秀某承擔3萬元損失”。劉某某于借款當日交付給習派公司24000元現(xiàn)金,習派公司當場返給劉某某600元利息。2015年8月13日,因習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劉秀某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部門下發(fā)了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期限從2015年8月13日起算。后因劉某某催討借款無果,遂成訟。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某向習派公司提供了借款,劉秀某作為保證人,依法應當代為清償債務。因雙方對保證方式未作約定,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劉某某選擇要求劉秀某在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又因習派公司在收取劉某某本金24000元的同時又返還其利息600元,習派公司實際收到劉某某的借款數(shù)額為23400元,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故劉某某訴請數(shù)額超出的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劉秀某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quán)向習派公司追償。劉秀某辯稱出具擔保書只是起證明作用,不知道厲害后果。一審法院認為劉秀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應對自己的保證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劉秀某辯稱習派公司因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法院不應受理此案。一審法院認為,對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認定,不影響擔保責任的認定與承擔,雖劉秀某也因習派公司涉嫌犯罪被作為犯罪嫌疑人監(jiān)視居住,但監(jiān)視居住的最長期限已過,公安部門也未下發(fā)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決定,故本案立案程序并不違法,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劉秀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劉某某支付人民幣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275元,由劉某某負擔50元,劉秀某負擔225元。
本院審理查明,劉秀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襄陽市公安局樊城區(qū)分局已移送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劉秀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包含了本案劉某某起訴劉秀某的保證合同所涉案款。2017年6月2日,襄陽市公安局樊城區(qū)分局再次對劉秀某作出監(jiān)視居住的決定,劉秀某尚在監(jiān)視居住刑事強制措施期間。
本院認為,劉某某訴劉秀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因劉秀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法院已經(jīng)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449號民事裁定,駁回劉某某的起訴。裁定生效后,劉某某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對劉秀某提起訴訟,并提出相同的訴訟請求,屬于重復起訴。評判如下:一,劉某某前后兩次起訴的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關(guān)于“當事人就已經(jīng)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gòu)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zhì)上否定前訴裁判結(jié)果”的規(guī)定;二,一審法院以劉秀某監(jiān)視居住期限已過為由,在前述駁回起訴裁定已經(jīng)生效的情況下再次立案,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三,從二審查明的事實看,劉秀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嫌疑并沒有解除,仍處于監(jiān)視居住刑事強制措施期間,劉某某的再次起訴并不存在新的事實,也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發(fā)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中規(guī)定的新的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47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劉某某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275元,退還劉某某;上訴人劉秀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85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劍波 審判員 禇玉梅 審判員 何紹建
書記員:劉洋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