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宗應斌,湖北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章開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鐘某某東橋鎮(zhèn)西橋林場,組織機構代碼:55974014-9。
法定代表人吳渝婷,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張瑩,湖北邦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廖雪梅。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肖貴賓,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廖雪梅買賣合同、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由審判員張開義獨任審判。2015年4月23日,被告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申請對原告劉某某持有的借條形成時間和印章加蓋時間進行鑒定,因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在通知的時間內未預交鑒定費并提交合格樣本,本院依法按自動放棄鑒定申請?zhí)幚?。本案?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應斌、章開付、被告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瑩、第三人廖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貴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經工商部門核準設立,為自然人獨資,注冊資本(金)200000元,廖治平占有公司100%股權,法定代表人為廖治平。2011年12月6日,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廖雪梅,仍為自然人獨資,廖雪梅占有100%股權,法定代表人為廖雪梅,公司債權債務一并由廖雪梅承接。2013年7月4日,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注冊資本(金)變更為15200000元,公司類型及法定代表人未變。廖雪梅任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未作區(qū)分。2013年9月29日,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刻制公司財務印章。2012年至2014年廖雪梅賒購原告劉某某玉米、小麥款,欠劉某某飼養(yǎng)人員工資,計84100元未付。之后將上述款項轉為借款,廖雪梅于2012年2月12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22日、2014年9月11日向劉某某出具借據(jù),借據(jù)載明“借到劉某某現(xiàn)金肆仟元整,4000.00元,廖雪梅,2012年2月12日,7厘”、“借到劉某某現(xiàn)金壹萬元整,10000.00元,廖雪梅,2013年2月25日,7厘”、借到劉某某現(xiàn)金壹仟陸佰元整,1600.00元,廖雪梅,2013年2月25日,7厘”、“借到劉某某現(xiàn)金伍萬壹仟伍佰元整,51500.00元,廖雪梅,2013年4月6日,6厘”、“借到劉某某現(xiàn)金壹萬元整,10000.00元,廖雪梅,2013年6月22日,6厘”、“借到劉某某現(xiàn)金柒仟元整,7000.00元,朱長國(廖雪梅之夫),2014年9月11日,月息7厘”。并在借據(jù)上加蓋了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財務專用印章。2014年9月19日,廖雪梅為甲方、吳渝婷為乙方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甲方以8000000元的價格轉讓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80%股權;甲方享有公司重組后的20%的股東權益,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乙方享有公司重組后80%的股東權益;鑒于乙方享有公司80%的股權,甲方同意乙方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9日之前(不含此月)以騰龍公司名義或甲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均由甲方承擔。即日起,騰龍公司的債權債務及收益由騰龍公司享有和承擔。2014年9月25日,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經工商部門核準變更為吳渝婷。原告劉某某索款無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變更均不影響債權人向公司主張權利。本案中,第三人廖雪梅在任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經手賒購玉米、小麥款未能及時清結及拖欠飼養(yǎng)人員工資,未能及時給付,之后雖然將此款轉為借款,向劉某某出具借據(jù),出具借據(jù)時約定了利率,并加蓋了公司財務專用章,但該債務系雙方買賣玉米、小麥未能及時給付以及拖欠部分人員工資而形成的,本案的案由應為買賣合同、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且該債務應認定為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的債務。雖然廖雪梅與吳渝婷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2014年9月19日之前(不含此月)以騰龍公司名義或甲方(廖雪梅)名義所負的債務均由甲方(廖雪梅)承擔”,但該協(xié)議系相對人之間的約定,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應承擔清償劉某某欠款的責任。廖雪梅在任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未作區(qū)分,根據(jù)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廖雪梅對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清償劉某某欠款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原告劉某某要求清償債務并按約定支付利息的訴請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出具借據(jù)時并沒約定還款期限,當事人可隨時主張權利,原告主張權利并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被告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抗辯稱己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劉某某欠款人民幣841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確定的履行期限界滿之日止,按月利率7‰計算;以116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確定的履行期限界滿之日止,按月利率7‰計算;以515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確定的履行期限界滿之日止,按月利率6‰計算;以1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確定的履行期限界滿之日止,按月利率6‰計算;以7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確定的履行期限界滿之日止,按月利率‰計算);
二、第三人廖雪梅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2元,減半收取951元,由鐘某某騰龍養(yǎng)殖有限公司、廖雪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開義
書記員:孫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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