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鐵路公司職工,住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輝,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四川省瀘縣人,建筑業(yè)主,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被告:四川省瀘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瀘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效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宗良,該公司職工。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徐某某、四川省瀘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瀘州十建)民間借貸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審判員阮橋獨任審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和委托訴訟代理人武輝、被告徐某某、瀘州十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宗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瀘州十建共同償還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瀘州十建湖北太航星河飛行器制造公司項目部項目經理。二被告以湖北太航星河飛行器制造公司項目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8萬元,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到劉某某現(xiàn)金8萬元,到2014年12月28日歸還,雙方口頭約定利息。2016年1月10日,雙方對利息進行結算,截止2016年3月1日,利息為2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遭到拒絕,故向法院訴訟。
經審理查明,徐某某系被告瀘州十建公司承建的湖北太航星河飛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航星河公司)建設工程項目部經理,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12月11日,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是“今借到劉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捌萬元整,小寫¥80000元。到2014年12月28日歸還,如到期未歸還,劉某某可到樊城區(qū)法院起訴。借款人:徐某某借款人:四川瀘州十建太航項目部2014.12.11”,徐某某在借據(jù)上簽字并加蓋了“四川省瀘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太航星河飛行器制造公司項目部”印章,在借條上注明“以上借款是劉某某給的現(xiàn)金人民幣,特此說明”。2016年1月10日,徐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條,內容是“今借到劉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貳萬肆仟元整¥24000元,到2016、3、1日歸還。如未歸還,劉某某可到樊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此款是2014、12、11徐某某借劉某某80000元的利息,以后此條不計息”。因上述借款未還,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8萬元借款行為是否發(fā)生。本案中,原告雖然提供了徐某某書寫的借條,但沒有提供其他證據(jù),僅憑借條,尚不足以證明借款行為的發(fā)生,并且是一筆較大的金額,依雙方以往借款習慣,原告均有銀行取款憑條證實,而本案原告只有一張借條,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80元,減半收取1190元,由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36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直接交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阮 橋
書記員:吳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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