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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之、武漢市華昌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華昌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京漢大道***號華昌大廈*層*號。法定代表人:張洪波,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錦鵬,湖北我們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方輝,湖北我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之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華昌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劉某之與華昌公司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其一、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縱然華昌公司通過計價器次數等管理手段對劉某之進行一定約束,但該約束力有限。劉某之生活來源完全依靠計價器運營乘客,獲得勞動報酬,劉某之受華昌公司刷計價器卡次數等管理,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有限的約束力。其二、一審法院錯誤認為,出租車公司是出讓了出租車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由司機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司機的收入由經營狀況決定,不是由出租車公司發(fā)放。劉某之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承包經營合同》是武漢市出租汽車管理處監(jiān)制,是行政管理合同,不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劉某之不是個體工商戶、也非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yè),雙方并非平等民事主體。關于勞動報酬,華昌公司每月向劉某之下達定額承包任務,劉某之通過承包經營獲得收益,間接從華昌公司獲得了勞動報酬。其三、《承包經營合同》中約定的承包費包含劉某之的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費,表明雙方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就有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對此并未查明。其四、《承包經營合同》第十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勞動關系的建立,按照國家勞動保障法律法規(guī)和省、市有關政策辦理。是華昌公司違法國家法律,未與劉某之簽訂勞動合同。其五,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榮譽證書。武漢市出租汽車公司和武漢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發(fā)放榮譽證書,華昌公司是上述公司的子公司,享有同等職工榮譽。一審法院未審核查明清楚。其六,一審法院對社保繳費記錄證明目的不認可,劉某之自2004年7月至現在一直都是華昌公司的在職職工社保和醫(yī)保,一審法院未審核查明清楚。被上訴人華昌公司答辯認為,其與劉某之之間系承包合同關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劉某之一審訴訟請求:確認劉某之與華昌公司自2004年5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劉某之從事出租汽車駕駛員工作,與華昌公司簽訂了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承包經營合同,約定華昌公司將一輛證照齊全、設備完好的出租汽車承包給劉某之,承包費每月5,288元,承包費中包含稅費、有償出讓金、車輛折舊、保險費、社會保險費等費用。2016年12月22日,劉某之向武漢硚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審理后認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駁回了劉某之的仲裁請求。劉某之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訴。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劉某之駕駛出租車不需要接受華昌公司的考勤管理,工作時間可以自由安排,縱然華昌公司通過使用計價器等手段對劉某之進行一定約束,但始終約束力有限。雙方從事交通客運服務,必然受到交通客運管理部門的約束,安全培訓、違章處罰由此而來。實際上,出租車公司是出讓了出租車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由司機獨立經營、自負盈虧。雖然出租車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費用,但這是出租車公司對掛靠車輛進行管理的費用,而并非營運產生的收益。司機的收入根本上由經營狀況決定的,而非由出租車公司發(fā)放。且,雙方已經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對權利義務進行明確約定,簽訂合同的時候并未見雙方有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故雙方不構成勞動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駁回劉某之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予以免交。二審中,劉某之提交下列證據:1.四份與出租車有關的文件復印件,國辦發(fā)(2016)58號文,武政規(guī)(2014)24號文,武客管政(2006)39號文,武租協(2009)10號文,擬證明勞動合同必須按照國家勞動保障法律、法規(guī)和省、市有關政策規(guī)定辦理;2.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武漢市客運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合同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點,擬證明企業(yè)必須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按時足額為其繳納基本養(yǎng)老金、失業(yè)、醫(yī)療等社會保險;3.2018年3月20日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的信訪回復,擬證明劉某之與華昌公司之間是勞動關系。4.承諾書復印件一份,通過向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申請證據信息公開的方式取得,2012年4月8日華昌公司向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作出的承諾,承諾與劉某之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保以及按月發(fā)放工資,擬證明雙方之間應當存在勞動關系。5.武漢市公證處公證書,公證武漢市客運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合同,擬證明雙方需要建立勞動關系、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保。6.體檢報告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出租車司機體檢,體檢報告上面寫的單位名稱是華昌公司。7.三份稅務完稅證明,上面載明有工資薪金所得,承包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擬證明出租車司機與華昌公司之間成立勞動關系。華昌公司對劉某之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對四份文件的真實性當庭無法核實,該證據本身是屬于法律適用的范圍,不屬于證據,也不是新證據,庭審前提交給過法庭作為參考,根據現行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以及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guī)定二十一條第四款三十六條,及國務院辦公廳2016年58號文關于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yè)健康發(fā)展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五項等規(guī)定,雙方均可選擇性建立勞動關系或承包經營合同關系;2.對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該答復是針對華昌公司與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之間的經營出讓合同,與劉某之之間沒有關聯;對公證書和武漢市客運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合同內容是華昌公司與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關于經營權的相關約定,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第六、七項并非強制性要求華昌公司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的關系應當以實際簽訂的經營合同為準;3.對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的回復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關于計價器的相關回復不足以證明華昌公司對劉某之進行了勞動法上的管理,華昌公司只是按照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的相關要求對劉某之進行了類似于行政的管理,這是基于政府相關要求及出租汽車作為窗口行業(yè)的特殊性所決定的;4.對承諾書真實性不持異議,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華昌公司可以與駕駛人員選擇性簽訂勞動合同或承包經營合同,但最終雙方的關系應當以實際簽訂的合同為準,本案劉某之與華昌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5.對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合同內容是華昌公司與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關于經營權的相關約定,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第六、七項并非強制性要求華昌公司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的關系應當以實際簽訂的經營合同為準;6.對體檢報告的真實性有異議,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單位名稱和部門本身是根據體檢人自行陳述而進行的填寫;7.對完稅證明,不予質證,不屬于新證據,在一審庭審中已提交相應憑證,另華昌公司本身也沒有實際從劉某之相應的收入中對個稅進行扣減,從證明內容上看也不能明確代扣主體是華昌公司。華昌公司二審中提交一份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3179號民事裁定書打印件一份。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擬證明在武漢市范圍內相應駕駛人員與出租汽車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因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而應當認定為承包關系而不是勞動合同關系。劉某之對華昌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經營合同只是調整承包關系,并不影響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事實的認定。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雙方是否具有勞動關系應根據事實進行認定。對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核認為,劉某之提供的證據1-7,不能證明華昌公司與劉某之建立了勞動關系,與本案亦沒有關聯性,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華昌公司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該證據不予采信。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劉某之與華昌公司簽訂了期限為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合同》。
上訴人劉某之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市華昌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昌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7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之、被上訴人華昌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錦鵬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中,劉某之與華昌公司簽訂《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合同》,由劉某之承包華昌公司客運出租汽車從事營運活動。劉某之每月承擔固定的承包費用,并享有經營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華昌公司則承擔提供具備經營資格、營運證照齊全、設備完好的車輛的義務,享有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承包費的權利。雙方簽訂的《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合同》沒有約定具體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及相應的福利待遇等。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劉某之實際駕駛車輛進行營運活動,不受華昌公司的管理、指揮和監(jiān)督,工作時間、場所由其自行支配,劉某之享有對實際營運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和交納月營運收入定額后的收益權,雙方之間并未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其勞動所得除交納承包費外歸劉某之個人所有,自負盈虧,不存在劉某之提供勞動,華昌公司支付勞動報酬的對價關系。劉某之主張與華昌公司在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存在一定從屬性,該從屬性是由出租車行業(yè)特點所決定,與勞動關系中的人身、財產、組織隸屬性并不相同,故本院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雖然為推進出租車行業(yè)健康發(fā)展,國家倡導出租車行業(yè)承包經營模式向勞動用工模式改革,但實踐中也存在出租車企業(yè)和駕駛員未建立勞動關系,且近年來國家政策法規(guī)亦允許出租汽車經營者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經營合同。本院審查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依據的是勞動法律法規(guī),故劉某之主張其與華昌公司自2004年5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劉某之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劉某之負擔,予以免收。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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