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曾用名:劉?。?,身份證號xxxx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綏棱縣。
委托代理人武玉鳳,黑龍江松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候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宇男,黑龍江達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委托代理人武玉鳳、被告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宇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借款拾萬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據(jù)。借據(jù)中載明借款金額為拾萬元人民幣,借款日期為2016年1月21日,還款日期為2016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償還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托,至今未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貴院。
被告候某某辯稱:原告所訴被告主體不適格,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實際為合伙關系。2012年6月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張某共同承包唯美主邑二期A區(qū)3號樓和6號樓的外墻苯板項目,當時商議原告以投入現(xiàn)金30萬元、被告候某某及案外人張某以實物投入共同承包該工程,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借據(jù)是對原告劉某實際投入款項的部分確認,也是當時出于被告承諾原告于工程款結(jié)款后先行給付原告,在這種情況下出具的借據(jù)。另外,原告也并沒有將該款給付被告,而是直接投入到施工項目中,因此雙方并無借貸關系,而原告應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以實際施工人身份,以轉(zhuǎn)包人或違法分包人對被告進行起訴。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內(nèi)容成立,向法庭舉示:
借據(jù)一份。證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1日前還清。
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在答辯過程中已經(jīng)闡述該借款不真實,并且該筆款項實際發(fā)生時間為2012年,是原告作為項目投資而出具的相應款項。
被告為證明其訴辯主張成立,向法庭出示
證據(jù)一、證人張某證言。證明原、被告系合作關系,對借款的事不清楚。
原告對證人證明問題認為,證人已證明原、被告之間是合作關系,原告對此無異議。但是證人對借款事實不清楚,所以原告對該證人證言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原告認為工程回款與借貸無關,即證人證明問題與本案無關。
被告對證人證明問題認為,證人已明確證明原、被告之間系合作關系,原告與被告同時向其承包的項目進行了投資,該案所訴的100,000元款項是其中投資款的一部分。
證據(jù)二、李曉樹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授權書各一份。證明本案所涉工程尚未進行結(jié)算,部分工程款未回款,所以未能給付原告錢款。
原告對證據(jù)二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情況說明系復印件,無法證明真實性,也無法證明是李曉樹本人出具。且該組證據(jù)證明的內(nèi)容是工程合作,與本案民間借貸無關。
證據(jù)三:錄音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100,000元的借條是因為工程款未能返回而出具的,雙方并沒有實質(zhì)性的民間借貸糾紛,這100,000元是原告認賠后所確定的數(shù)額,原告之所以不起訴張某是因為張某因其他債務原因被列入黑名單,因此劉健認為起訴他沒有執(zhí)行能力。故要求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據(jù),并向被告索要。
原告對該份錄音認為,該證據(jù)未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不予質(zhì)證,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
分析原、被告的舉證,原告舉示借據(j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被告在質(zhì)證時對該借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并采信。對被告舉示的證據(jù)一證人證言,張某證明原、被告有合作關系,不知道原、被告之間借款事項,證據(jù)二、案外人李曉樹出具情況說明,證明原、被告系合作關系,被告稱該案訴爭100,000元款項是其中投資款的一部分,無依據(jù)。證據(jù)三,錄音,該錄音無法對抗借據(jù)所載明的效力。被告出示的三份證據(jù)均證明原、被告系合作關系,與本案民間借貸無關,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jù)一份,載明“現(xiàn)有候某某借劉健人民幣拾萬元整,定于2016年3月1日前還清。欠款人:候某某2016年1月21日”。庭審中,被告稱該100,000元是雙方合作款的一部分,不是借款,原告否認,雙方各持己見。該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據(jù)約定時間履行還款義務,借款至今未償還原告。
基于以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jù)與原告間形成了債的關系,其逾期未還,系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并支付利息。因借款時,雙方未約定借款期內(nèi)的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既未約定借款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主體不適格,雙方系合作關系,不是借貸關系抗辯主張,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劉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劉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如果被告候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被告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金靜
人民陪審員 韓志偉
人民陪審員 吳永偉
書記員: 楊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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