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
羅天興(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
井昱琳(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
耿榮某
何承義(湖北十堰張灣區(qū)黃龍法律服務所)
原告劉某某,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羅天興,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起訴、參與訴訟、進行和解、代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井昱琳,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起訴、參與訴訟、進行和解、代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耿榮某,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何承義,十堰市張灣區(qū)黃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耿榮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天興,被告耿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承義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請調解,調解期限為2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地界糾紛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相互撕扯,公安機關對兩人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分別進行了各罰款300元行政處罰,證明被告耿榮某對本次糾紛的發(fā)生有過錯,其在爭執(zhí)中將原告劉某某致傷,對此應承擔一定責任,即50%;但原告劉某某在發(fā)生爭執(zhí)時沒有采取正確的處理方式,而是與被告耿榮某相互廝打,對糾紛后果產(chǎn)生也有一定過錯,對其損失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即50%。被告耿榮某關于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劉某某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交通費數(shù)額過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工資及護理人員工資,證據(jù)均不足,本院分別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的住宿行業(yè)標準即28678元∕年,以及居民服務行業(yè)標準即28729元∕年。結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劉某某因此次糾紛產(chǎn)生的損失認定為:醫(yī)療費3683.61元、誤工費2828.52元(28678元∕年÷365天∕年×36天)、護理費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15元∕天×6天)、營養(yǎng)費540元(15元∕天×36天)、交通費60元(酌定),以上合計為7674.3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耿榮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經(jīng)濟損失7674.39元中的50%即3837.19元;
二、原告劉某某經(jīng)濟損失7674.39的50%即3687.19元,由其自行承擔;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耿榮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某、被告耿榮某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地界糾紛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相互撕扯,公安機關對兩人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分別進行了各罰款300元行政處罰,證明被告耿榮某對本次糾紛的發(fā)生有過錯,其在爭執(zhí)中將原告劉某某致傷,對此應承擔一定責任,即50%;但原告劉某某在發(fā)生爭執(zhí)時沒有采取正確的處理方式,而是與被告耿榮某相互廝打,對糾紛后果產(chǎn)生也有一定過錯,對其損失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即50%。被告耿榮某關于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劉某某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交通費數(shù)額過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工資及護理人員工資,證據(jù)均不足,本院分別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的住宿行業(yè)標準即28678元∕年,以及居民服務行業(yè)標準即28729元∕年。結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劉某某因此次糾紛產(chǎn)生的損失認定為:醫(yī)療費3683.61元、誤工費2828.52元(28678元∕年÷365天∕年×36天)、護理費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15元∕天×6天)、營養(yǎng)費540元(15元∕天×36天)、交通費60元(酌定),以上合計為7674.3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耿榮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經(jīng)濟損失7674.39元中的50%即3837.19元;
二、原告劉某某經(jīng)濟損失7674.39的50%即3687.19元,由其自行承擔;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耿榮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某、被告耿榮某各負擔75元。
審判長:王瑞
書記員:張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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