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東安區(qū)鑫源水暖建材商店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蘇慧達,黑龍江同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龍江鑫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郝建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華興金屬表面裝飾廠業(yè)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溫國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郝建國、溫國云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蘇慧達,被上訴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春杰,被上訴人郝建國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溫國云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結合一審訴辯主張、一審認證證據(jù)及二審審理情況,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死者于國珍系被車廂中彈出的鋼筋擊中導致死亡,如果車廂中的鋼筋不存在彎裝情況,則打開車廂板時車廂中的鋼筋不會彈出擊中于國珍,因此彎裝鋼筋的行為本身具有危險性且此行為與于國珍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劉某某使用3米長車廂的車輛運送6米長的鋼筋、死者于國珍將鋼筋彎曲裝車、被上訴人溫國云放任于國珍將鋼筋彎曲裝車、被上訴人王某某在打開車廂板時具有一定的疏忽,各方均存在過錯,其過錯結合導致了于國珍死亡后果的發(fā)生,因此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訴人劉某某關于被上訴人王某某的行為是于國珍死亡的充要條件、不需其他因素介入就能導致于國珍死亡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2012)東民初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中“本院認為”部分寫明:“被告劉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于國珍在此次傷害事件中存在過錯,故其作為接收勞務的一方依法應當對于國珍的死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在該案中,被告劉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是其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通過各方當事人舉證及陳述,能夠認定于國珍對其死亡自身負有責任,因此本案一審判決與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2012)東民初字第228號生效民事判決并不矛盾,對于上訴人劉某某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對于各方責任認定清楚、責任比例劃分適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劉某某上訴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46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曉光 代理審判員 李先平 代理審判員 李慧宇
書記員: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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