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愛華。
委托代理人黃偉,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偉,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7號。
法定代表人蔡劍,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宜昌時代天某物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東山大道129號。
法定代表人陳凱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劉愛華、胡某某訴被告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時代天某物業(yè)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組成由審判員黃正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嬋、人民陪審員向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愛華、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偉,被告宜昌時代天某物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起訴書副本、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出租方劉愛華、胡某某(甲方)與承租方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居間方宜昌時代天某物業(yè)有限公司(丙方)簽訂了《美鄰私人酒店房屋租賃三方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其擁有完全產權的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號的桃花嶺時間廣場住房租賃給乙方使用,該房屋的建筑面積為48.45平方米;乙方將承租的上述房屋用于依法從事酒店客房服務經營;房屋的租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甲方以38元/平方米/月的基準租金價格將房屋租賃乙方,需支付給甲方的月基準租金為1841.1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乙方為甲方承擔房屋每月物業(yè)管理費用的50%,合計人民幣72.675元/月;乙方于__年__月__日前向丙方交納__元作用租賃履約保證金,乙方若按本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合同正常解除或終止時,在甲乙雙方無爭議或爭議得到解決的情況下,丙方一次性退還乙方全部履約保證金(注:原文中“__”的部分均未填寫);乙方在合同期內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單方解除本租賃合同,但合同解除后乙方除補齊已使用房屋期間內應支付的租金外,還需一次性賠償給甲方5000元……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劉愛華、胡某某按約將房屋交付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開始依約向原告交納租金、向宜昌時代天某物業(yè)有限公司交納物業(yè)費。2014年5月1日起,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再未向劉愛華、胡某某支付租金、未向宜昌時代天某物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物業(yè)費。2014年11月初,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將租賃房屋的鑰匙放置在其辦公場所后離開,劉愛華、胡某某遂將出租房屋收回。
上述事實,有《美鄰私人酒店房屋租賃三方合同》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劉愛華、胡某某與被告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時代天某物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美鄰私人酒店房屋租賃三方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嚴格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初已將租賃房屋退還原告劉愛華、胡某某,雙方的租賃合同關系已由被告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單方解除。原告劉愛華、胡某某關于被告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應支付租金、物業(yè)費并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劉愛華、胡某某主張的電費損失265.72元因未舉證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劉愛華、胡某某主張的租金、物業(yè)費合計11290.49元,少于其實際損失(1841.1元/月×6個月+72.675/月×6個月),應屬當事人自行處分其實體權利,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劉愛華、胡某某所提被告宜昌時代天某物業(yè)有限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在《美鄰私人酒店房屋租賃三方合同》中,被告宜昌時代天某物業(yè)有限公司的主體身份僅為居間人,并不承受該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中承租人的權利與義務,故原告劉愛華、胡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劉愛華、胡某某支付從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物業(yè)費合計11290.49元。
二、被告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劉愛華、胡某某支付違約金5000元。
三、駁回原告劉愛華、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4元、公告費100元,合計314元(原告劉愛華、胡某某已預交),由被告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由被告宜昌美鄰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給付原告劉愛華、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正康 審 判 員 張 嬋 人民陪審員 向 姍
書記員:李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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