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趙義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劉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賀安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宋君銘,黑龍江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賀喜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原審第三人中國人民解放軍65122部隊,住所地牡丹江市鐵嶺河鎮(zhèn)鎮(zhèn)南大街84號。
法定代表人李標,男,該部隊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坤,男,1982年5月出生,漢族,該部后勤處長。
上訴人劉某、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賀安縣、原審第三人中國人民解放軍65122部隊(下稱65122部隊)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法院(2014)愛民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劉某某與劉某及劉俠系父女關系。1999年4月15日,81905部隊(甲方)與劉某某、劉某、劉俠(乙方)簽訂土地合營協(xié)議書約定:“乙方自愿與甲方合營甲方所擁有的土地,協(xié)商情況如下:1.甲方由于人力不足,與乙方合營栽培樹苗,甲方提供土地32.50畝,其中熟地12.50畝,開荒地20畝,乙方提供苗木,人力以及生產工具。2.合營土地由乙方種植,甲方每畝熟地提成按當年土地提成價格計算。樹苗歸乙方所有。乙方在甲方庫區(qū)內開荒20畝種植樹苗,在開荒第一年栽種行距3×4米、不低于1.5米高的落葉松大苗留給甲方作為綠化樹苗,并保留成林、成材。其余樹苗乙方自行銷售。3.乙方原來與甲方合營種植樹苗的10畝土地提成由每年500元增加到800元,并一次性交完1999年至2002年三年的費用。4.此協(xié)議有效期為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如在10年內樹苗不能全部移走,到期另行協(xié)商……”落款處由甲方代表張計勇、乙方代表劉某某簽名。2006年1月5日,65122部隊(原為81905部隊)出具證明,內容為:“張計勇是我部隊副營級干部,營房助理,主管我部隊全部土地,張計勇受我部隊委托于1999年4月15日與劉某某、劉俠、劉某簽訂是有效的,多年來始終執(zhí)行此協(xié)議,現在仍然有效。”另,劉某某還承租了東新村地塊、樺林林業(yè)站地塊、青梅林業(yè)苗圃地塊,并簽訂了承租協(xié)議,但劉某某稱原始承租協(xié)議找不到。
2001年4月20日,劉某某召開家庭會議,會議由劉某某、劉俠、劉某參加,會議主要內容為:劉某某所經營的苗圃中劉某某與劉某各占50%的股份。2011年劉某某經崔洪植介紹與賀安縣商談樹苗買賣事宜。2001年6月22日、6月23日,劉某某與劉某、劉俠等人與賀安縣及其派的人共同到水泵房地塊清點云杉樹苗,總計44274棵。2001年9月30日,劉某某與賀安縣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劉某某、劉某(甲方)自己栽植的綠化樹苗賣給賀安縣(乙方)經營,甲方承包的土地經營權同時轉租給乙方。一、甲方賣給乙方樹苗所在的土地位置、樹苗品種、數量。1.81905部隊水泵房道上三塊育苗地面積19畝,和下河溝與電網之間5.5畝的地中現有全部云杉×棵,花揪×棵。2.81905部隊電網內兩塊育苗地15.5畝地中現有全部云杉×棵、沙松×棵、丁香×棵。3.新修環(huán)成公路鐵嶺河北邊東新村土地18.1畝的全部,其中云杉×棵、沙松×棵,原來由甲方租用東新村公路兩側土地22畝,甲方留用土地面積3.9畝,由甲方承擔3.9畝土地租金。土地使用協(xié)議中去除3.9畝。4.樺林鎮(zhèn)付家溝小橋側樺林林業(yè)站苗圃地3.5畝全部云杉×棵。5.青梅林業(yè)苗圃地內有甲方承包苗圃地、內有殘存全部云杉苗×棵,因土地在2002年4月15日到期,所以在2001年-2002年4月15日之前,必須將全部樹苗起出。二、土地轉租。甲方承包的土地轉租給乙方后,以甲方實際付款的面積收據為準。土地權屬單位要求繼續(xù)承擔甲方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乙方按協(xié)議年初交土地租金,按協(xié)議年限到期將樹苗全部挖出。樹苗挖出后按協(xié)議要求把土地整平,如到期不能全部挖出時,由乙方直接與土地權屬單位協(xié)商續(xù)簽協(xié)議。三、樹苗價格及付款時間。甲方在以上第一條1、2、3、4、5塊地上的(甲方留下3.9畝除外)現有全部樹苗賣給乙方,總金額60萬元。簽訂協(xié)議的同時,乙方支付給甲方總金額的50%,計30萬元,其余部分到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給甲方……”落款處甲方由劉某某簽名,劉某某代劉某簽名,乙方由賀安縣簽名。協(xié)議簽訂后,劉某某將其與81905部隊簽訂的土地合營協(xié)議書,以及劉某某與樺林林業(yè)站簽訂的協(xié)議書交給賀安縣。當日,賀安縣付給劉某某樹苗款30萬元。
2001年10月27日賀安縣與劉某某簽訂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劉某某、劉某(甲方)賣給賀安縣(乙方)樹苗,在2001年9月30日簽訂了協(xié)議書,現在根據雙方需要,為了經營方便,雙方進行了一塊地塊串換,經雙方協(xié)商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串換內容、地塊位置、樹苗品種、數量。在2001年9月30日甲、乙雙方協(xié)議中第一條第3項,新修環(huán)城公路鐵嶺河北東新村土地18.10畝,于2001年10月29日地上云杉,沙松全部交給甲方,串換該土地東側甲方租用的兩塊地中靠近原來地南頭70垅和最東邊一塊全部地16.50畝,由甲方負責供給100-150公分高樺樹苗按栽植株行距栽滿并在2004年供給乙方白杄樹伍千株(四年生),2005年白杄樹伍千株(四年生),以上串換內容雙方均無異議,達成協(xié)議后雙方無其他條件……”落款處由甲方代表劉某某、乙方代表賀安縣簽字。
2002年1月20日,賀安縣、劉某某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劉某某(甲方)與賀安縣(乙方)于2001年9月30日和2001年10月27日簽訂的兩份買賣樹苗協(xié)議書因特殊原因,現根據實際情況,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達成如下補充協(xié)議:1.81905部隊電網內兩塊育苗地15.5畝,其中路北云杉大苗地8畝歸乙方所有,今后經營管理由甲方代管。路北7.5畝沙松小苗歸甲方所有。2.81905部隊電網外2500株小花楸歸甲方所有。81905部隊水泵房西面大青白杄給甲方200株大苗,鐵嶺河北甲方新租土地西頭地角70壟樺樹歸甲方所有。3.甲方給乙方2001年播種云杉小苗20000株,加上原來10000株,共計30000株,在2002年一次付清,由乙方培育。以上補充協(xié)議與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10月27日兩份協(xié)議沒有抵觸的,則仍執(zhí)行兩份協(xié)議?!甭淇钐幖追接蓜⒛衬澈灻曳接少R安縣簽名。2002年1月20日賀安縣又付給劉某某30萬元。
劉某某稱買賣樹苗協(xié)議簽訂后,因賀安縣只交了30萬元定金,所以劉某某沒有將地塊及樹苗交給賀安縣,仍由劉某某經營管理,賀安縣在水泵房、電網外地塊共挖走樹苗60274棵。賀安縣稱其向劉某某交付30萬元樹苗款后,訴爭地塊就由賀安縣經營管理了,賀安縣于2001年、2002年挖的樹苗,但具體挖樹苗的數量記不清了。但原、被告對賀安縣挖走樹苗的數量均未舉示充分證據證實。本院到爭議地塊現場實地勘查發(fā)現,水泵房、電網外地塊樹林茂密,枝杈交錯,難以查清樹苗數量。因事隔多年,而且劉某某稱其在水泵房地塊又重新栽了樹苗,即便查清現有樹苗數量也無法確定賀安縣當年挖走樹苗的具體數量。2003年4月16日,65122部隊向賀安縣發(fā)出通知,內容為:“劉某某、劉某與我部合營育樹苗,沒經我部同意,不能挖走我部水泵房苗圃樹苗。過去賀安縣挖走樹苗應返還我部。過去劉某某,劉某單方賣的樹苗未經我部同意是無效的。今后未經我部和劉某某、劉某雙方同意不得再挖樹苗?!碑斎眨R安縣收到通知。2003年12月30日,65122部隊(甲方)與劉某某、劉某等人(乙方)簽訂聯(lián)營造林協(xié)議書,約定的主要內容是:“一、雙方共同任務。1.全面規(guī)劃,綜合治理,把庫區(qū)全部綠化起來。2.對現有人工林,采取撫育措施,促進速生豐產,發(fā)揮更大的森林環(huán)境效益。3.對現有天然林實行撫育、改造和利用相結合的經營措施,對生長良好的優(yōu)質樹木進行撫育,定向培育,促進健康生長。4.對現有荒地、林中空地和退耕還林地由乙方全部造林,造林樹種根據適地適用原則,采用落葉松、云杉、樟子松和水曲柳樹種。5.在不影響主林木生長的情況下,盡力保留、保護天然花灌木,以便使庫區(qū)林茂水清,鳥語花香。6.乙方進行科學實驗,引進外地優(yōu)良品種試栽……”2005年6月29日,65122部隊出具證明,主要內容為:劉某某承包65122部隊土地,從2001年至2005年每年向我部財務交土地租金,共計10425元,由于我部收土地租金沒有分戶開收據,特此證明。2008年11月13日,本院對劉某與劉某某、賀安縣侵權糾紛案作出(2008)愛民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劉某對判決不服向上訴。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1年9月12日,65122部隊向牡市中院、省高院分別出具書面意見,主要內容為:1999年我65122部隊為戰(zhàn)備需要和有造林技術資質、政治條件的劉某某、劉某在軍事區(qū)域內與其簽訂土地合營協(xié)議書用于軍備營林。2001年9月30日,劉某某未經我部同意將上述協(xié)議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他人是無效行為。2003年4月13日我部已書面通知相對人。2003年12月30日,根據我部備戰(zhàn)任務特點,重新與劉某某、劉某簽訂聯(lián)營造林協(xié)議書,并履行至今。為保護我部權利、軍事機密,軍事禁區(qū)除劉某某、劉某進入履行協(xié)議外,不準他人進入。我部請求再審劉某訴劉某某、賀安縣糾紛案。另查,本案訴訟中65122部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到65122部隊進行調查,稱其對劉某某與賀安縣簽訂樹苗買賣協(xié)議不知情,也不參與劉某某與賀安縣之間的樹苗買賣糾紛。經本院依法釋明,第三人既未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亦未對其權益是否受損舉證證實。
原判認為:關于劉某某與賀安縣簽訂的三份協(xié)議書的效力問題。包括兩方面:一是劉某某將爭議地塊的土地經營權轉租給賀安縣,二是劉某某將樹苗賣給賀安縣,以下分別進行闡述:關于上述協(xié)議中劉某某轉租土地經營權的效力問題。上述協(xié)議涉及的地塊包括:水泵房地塊、電網內地塊、電網外地塊、鐵嶺河鎮(zhèn)東新村地塊、樺林林業(yè)站地塊及青梅技校地塊。其中涉及65122部隊(原81905部隊)的地塊為水泵房地塊、電網內地塊和電網外地塊。首先,關于劉某某轉租65122部隊土地經營權的效力問題。65122部隊與劉某某簽訂的土地合營協(xié)議書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但該協(xié)議對轉租土地經營權問題未作明確約定。因65122部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稱其對劉某某與賀安縣簽訂的上述協(xié)議不知情,但部隊的土地不允許轉租轉包,依據是總后勤部關于啟用新版《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和《軍隊房地產租賃合同》范本有關問題的通知。該文件非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能作為評判本案協(xié)議效力的依據。65122部隊既未提出訴訟請求,也未否認二被告之間協(xié)議的效力,且第三人稱其不參與劉某某與賀安縣間的樹苗糾紛。劉某雖主張二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無效,但未舉示證據證實上述協(xié)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上述協(xié)議中轉租部隊土地經營權的內容有效。其次,關于劉某某轉租其他地塊土地經營權的效力問題。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劉某某承包了東新村地塊、樺林林業(yè)站地塊、青梅林業(yè)苗圃地塊,根據上述規(guī)定,劉某某作為承包方有權將其承包的土地對外轉租或轉包。劉某某辯稱東新村委會與其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約定不通過東新村委會劉某某不得轉包土地。而該份土地承包合同書是在二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之后,即2007年1月1日簽訂的,故不能證明劉某某證明的問題。況且即便發(fā)包方東新村委會與劉某某作出上述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也不影響劉某某轉租土地經營權的效力。因此,上述協(xié)議中轉租其他地塊土地經營權的內容有效。
關于買賣樹苗的效力問題。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劉某某、劉某)將水泵房等5塊地塊上的現有全部樹苗賣給乙方(賀安縣),總金額60萬元。劉某稱其是爭議樹苗的共有權人,劉某某買賣樹苗未經原告同意,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權益。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劉某某與劉某系父女關系,二人共同經營管理涉案樹苗,劉某某代劉某出售涉案樹苗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和情理。劉某某與賀安縣在協(xié)商樹苗買賣事宜的過程中,劉某某、劉某等人與賀安縣及其派的人共同到水泵房地塊清點樹苗。2001年9月30日,劉某某與賀安縣簽訂買賣樹苗協(xié)議時,劉某某代劉某在該協(xié)議書中簽名。而且劉某某、劉某與81905部隊簽訂的土地合營協(xié)議也是由劉某某代表劉某簽名,基于以上事實能夠使買售人賀安縣相信劉某某具有出售樹苗的代理權。2001年10月27日、2002年1月20日,劉某某代表劉某又與賀安縣簽訂了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書。賀安縣向劉某某支付了相應樹苗款,雙方已實際履行上述協(xié)議,在此期間劉某均未提出異議。因此,賀安縣有理由相信劉某某有權代理劉某出售訴爭樹苗,劉某某買賣樹苗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劉某主張二被告惡意串通損害原告的權益,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簽訂的上述協(xié)議中買賣樹苗的內容合法、有效。因賀安縣未侵犯原告的權益,故對原告要求賀安縣停止侵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劉某某辯稱賀安縣在2001年12月31日前沒有交付全部價款,違反了協(xié)議約定。從本案的事實來看,賀安縣于2001年9月30日給付劉某某30萬元,于2002年1月20日給付劉某某30萬元。雖然賀安縣沒有在2001年12月31日前交付全部款項,但劉某某于2002年1月20日收取賀安縣30萬元,并與賀安縣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表明劉某某對賀安縣延期付款行為的認可。綜上,劉某某與賀安縣簽訂的兩份協(xié)議書及一份補充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對劉某要求確認上述協(xié)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買賣樹苗是否侵犯65122部隊合法權益的問題。65122部隊與劉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約定:乙方栽植行距3×4米不低于1.5米高的落葉大松留給甲方作為綠化樹苗。但雙方對留給部隊樹苗的具體數量未作約定。實際上劉某某并沒有栽植落葉大松而是栽植的云杉樹苗,對于云杉樹苗是否留給部隊以及留給部隊的具體數量,雙方亦沒有書面約定,因此不能確定爭議地塊是否有第三人65122部隊的樹苗。2003年4月16日,劉某某、劉某等人又與65122部隊簽訂聯(lián)營造林協(xié)議書,但該份協(xié)議的形成時間是在劉某某與賀安縣簽訂協(xié)議書之后,無法確定二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之前爭議樹苗的情況。而且該份聯(lián)營造林協(xié)議書約定:乙方(劉某某等人)從2003年開始先在造林地建立苗圃,自己生產樹苗,苗圃地用完后保留足夠的樹苗,使之穩(wěn)定成林。從造林時間來看與本案爭議樹苗亦沒有關聯(lián)性。65122部隊明確表示不參與樹苗買賣糾紛。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65122部隊對其權益是否受損負有舉證責任。其既未提出訴訟請求,亦未舉示證據證實,對此不予審理。
關于劉某要求二被告返還樹苗款1781700元的問題。首先,原告主張賀安縣挖走樹苗60274株,樹苗總金額1781700元,但原告未舉示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故無事實依據。而且劉某某與賀安縣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劉某某、賀安縣返還樹苗款,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劉某與劉某某對涉案樹苗各享有50%的份額,劉某某擅自處分共有人劉某的財產,應對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賀安縣向劉某某支付樹苗款60萬元,其中有劉某50%的份額。故劉某某應賠償劉某樹苗款30萬元(60萬元×50%),對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請求,因劉某沒有舉示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等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劉某樹苗款30萬元;二、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劉某對賀安縣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某與被上訴人賀安縣簽訂兩份協(xié)議書及一份補充協(xié)議等三份協(xié)議約定:1.劉某某將第三人65122部隊水泵房地塊、電網內地塊和電網外地塊等3片地塊、鐵嶺河鎮(zhèn)東新村地塊、樺林林業(yè)站地塊及青梅技校地塊的土地經營權轉租給賀安縣;2.劉某某將樹苗出賣給賀安縣。關于以上三份協(xié)議中劉某某轉租65122部隊水泵房地塊、電網內地塊和電網外地塊的效力問題。因為65122部隊經一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到該部隊調查,其稱部隊土地不允許轉租轉包,依據是總后勤部相關文件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偤笄诓肯嚓P文件規(guī)定非法律、行政法規(guī)。故應認定劉某某與賀安縣簽訂的關于轉租訴爭地塊的土地經營權的三份協(xié)議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關于以上三份協(xié)議中買賣樹苗的效力問題。劉某某與賀安縣在協(xié)議書中約定:甲方(劉某某、劉某)將水泵房等5塊地塊上的現有全部樹苗賣給乙方(賀安縣),總金額60萬元。劉某稱其是訴爭樹苗的共有人,劉某某買賣樹苗未經其同意。2001年9月30日,劉某某與賀安縣簽訂協(xié)議時,劉某某代劉某在該協(xié)議書中簽名。且劉某某、劉某與65122部隊簽訂的土地合營協(xié)議時,由劉某某代表劉某簽名,以上事實能夠使賀安縣相信劉某某具有出售樹苗的代理權。2001年10月27日、2002年1月20日,劉某某先后代表劉某又與賀安縣簽訂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書。賀安縣向劉某某支付了相應樹苗款,雙方已實際履行協(xié)議。在此期間劉某均未提出異議。劉某在2008年7月21日的庭審中自認,其于2001年6月22日,與劉某某與賀安縣等共同到現場清點樹苗。劉某某與劉某系父女關系,二人共同經營管理樹苗,劉某某代理劉某出售樹苗符合生活常理。故一審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認定賀安縣有理由相信劉某某有權代理劉某出售訴爭樹苗,劉某某買賣樹苗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并無不當。即況且賀安縣于2001年9月30日給付劉某某30萬元,雖然賀安縣沒有按約定在2001年12月31日前交付全部款項,但劉某某于2002年1月20日收取賀安縣給付的30萬元,并與賀安縣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應視為劉某某對賀安縣延期付款行為的認可。關于以上三份協(xié)議是否侵犯65122部隊合法權益的問題。一審中65122部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到65122部隊調查時稱,其時明確表示不參與本案樹苗買賣糾紛,況且其在二審中也未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故一審對對此不予審理并無不當。上訴人劉某提出劉某某與賀安縣簽訂的協(xié)議書損害國家利益,因未提出有效證據加以證實,不予支持。上訴人劉某某提出一審違反回避制度,兩次審理均由法官孫淑紅領導下的法官審判。經查,一審法院審理(2008)愛民初字第258號民事案件,由于泉安、孫淑紅、欒國棟組成作合議庭,審理(2014)愛民初字第127號民事案件,由時維、劉鳳羽、鄧衛(wèi)平組成作合議庭。故本案一審并未違反回避制度。二上訴人上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35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春梅 代理審判員 李先平 代理審判員 李慧宇
書記員: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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