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清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飛,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醉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qū)西江街道西鄉(xiāng)大道勞動大廈一樓之十五號。
法定代表人:唐紀忠,該公司企劃總監(jiān)。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騰飛,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深圳市醉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武漢第四分店,住所地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關山大道477、483、485、491號長城坐標城F區(qū)。
主要負責人:唐紀忠,該公司企劃總監(jiān)。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騰飛,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超文,北京市京師(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清潔訴被告深圳市醉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醉某某公司)、深圳市醉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武漢第四分店(以下簡稱:醉某某分店)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吳邊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作華、李紅英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月17日、8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劉清潔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飛、被告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紀忠、被告醉某某分店的主要負責人唐紀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超文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調解,本院予以準許,但未能達成協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清潔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醉某某公司、醉某某分店賠償原告劉清潔損失17840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醉某某公司、醉某某分店負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月,原告劉清潔之子劉祝進入職被告醉某某分店工作。醉某某分店為劉祝進提供員工宿舍。入職后劉祝進工作兢兢業(yè)業(yè),但是兩被告一直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2016年8月1日,劉祝進外出為醉某某分店充電費過程中失聯,醉某某分店直至8月3日武漢水上派出所確認劉祝進溺水身亡后才與原告劉清潔聯系。劉祝進住在職工宿舍,兩天多沒有上班也未在職工宿舍住宿,兩被告未與其家屬聯系,沒能及時發(fā)現其職工的動態(tài),未盡到管理義務,導致劉祝進身亡。兩被告應對劉祝進的死亡承擔30%的責任。
被告醉某某公司、醉某某分店共同辯稱:1.兩被告沒有侵權事實和侵權行為。原告劉清潔之子劉祝進在2016年8月1日未到過餐廳,其以給餐廳交電費為名,讓財務人員向其轉款4880元后并未去物業(yè)管理處履行交電費的工作任務,而是直接去了距離上班地點很遠的長江一帶,顯然不是公司的指示和安排,屬于曠工。劉祝進由于網絡賭博,欠下較多債務,于2016年8月3日在長江溺水身亡,并經公安機關確定為自殺,未發(fā)生在上班期間,也不屬于工傷,與兩被告無關。2.兩被告不存在任何過錯。兩被告及公司員工此前不知道劉祝進參與網絡賭博,其向很多同事借了錢,后來相關同事又不斷收到各銀行信用卡中心及很多網絡借貸平臺的電話,找劉祝進追債。原告劉清潔曾經也幫劉祝進還過30000元債務,其知道劉祝進參與網絡賭博的事情。劉祝進應該是參與網絡賭博、遭受電信詐騙后背負較大債務,不堪承受現實壓力而選擇自殺。劉祝進在2016年8月1日沒來上班,餐廳店長當天上午十點與其電話溝通工作,并未發(fā)現異常。當天中午過后,餐廳員工反映多次電話聯系不上劉祝進,店長便撥打劉祝進入職時登記的應急聯系人即其母親原告劉清潔的手機180××××6561,但顯示為空號。8月2日,餐廳在聯系不上劉祝進及原告劉清潔的情況下,選擇報警。8月3日早上,原告劉清潔來到員工宿舍,反映已經兩天聯系不上劉祝進,雙方溝通了劉祝進失聯一事。隨后,原告劉清潔接到水上派出所的電話,被告知劉祝進溺水自殺身亡。3.劉祝進死亡后,兩被告及時聯系原告劉清潔,欲給予慰問金15000元,但其嫌少予以拒絕。此后,原告劉清潔提起勞動仲裁,在未達到其主觀要求后,又歪曲事實提起本案訴訟。4.劉祝進生前向餐廳很多員工借錢,兩被告為了安撫相關員工,分別給予了一定的經濟補償。劉祝進占用餐廳4880元公費,兩被告也未再要求原告劉清潔代為償還。劉祝進在進行網絡借貸時預留了很多同事的電話,相關員工經常遭到網絡借貸平臺的電話騷擾。兩被告及餐廳員工都從人文關懷的角度盡力幫助原告劉清潔,但原告劉清潔及其代理人卻視而不見,歪曲事實,無理要求,再三訴訟。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劉清潔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劉清潔之子劉祝進于2015年1月8日入職被告醉某某公司,雙方簽訂了期限為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劉祝進的工作崗位為服務員,工作地點為被告醉某某分店,位于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關山大道長城坐標成F區(qū)F3棟3層。2016年1月8日,雙方又續(xù)簽了一份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約定劉祝進的工作崗位為前廳主管。2016年8月1日起,劉祝進未到被告醉某某分店上班,公司亦無法聯系上劉祝進。2016年8月2日,被告醉某某分店的財務人員丁某向關南派出所報警稱:自己于2016年8月1日給劉祝進4880元讓其去交電費,但之后公司就聯系不上劉祝進。2016年8月3日,武漢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偵大隊向原告劉清潔出具劉祝進的死亡證明,該證明顯示“2016年8月3日,武漢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接群眾報警,在漢口××江魚××蝦店段長江水域發(fā)現一具男性尸體,經水上分局法醫(yī)檢驗,該男尸系因生前溺水而亡,經公安機關調查,確認死者為劉祝進,家屬對尸體死亡原因無異議,現將尸體交于其母親劉清潔辦理尸體火化手續(xù)”。公安機關未將劉祝進的死亡作為刑事案件立案。雙方當事人均未就劉祝進的死亡申請工傷認定。
劉祝進死亡后,兩被告自愿向劉祝進的家屬支付慰問金10000元并支付劉祝進2016年7月份的工資5000元,但原告劉清潔予以拒絕,并向武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武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告醉某某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且未為劉祝進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于2016年12月20日裁決:“一、醉某某公司向劉清潔支付劉祝進2016年7月份的工資4200元;二、醉某某公司向劉清潔支付喪葬補助金14124元和撫恤金4970元;三、駁回劉清潔的其他仲裁請求。”劉清潔未就該裁決書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劉祝進生前曾向多位同事借款,相關同事還多次收到“用錢寶”、“閃銀”、“現金巴士”、“拍拍貸”、“麥芽貸”等網絡平臺發(fā)給劉祝進的催款短信。
證人丁某證明,丁某系被告醉某某分店的收銀領班,屬于劉祝進管理,餐廳交電費事宜平時由丁某負責,交費地點距離餐廳約兩百米左右。2016年8月1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劉祝進向丁某打電話說要去交餐廳的電費,丁某用支付寶分兩筆向劉祝進轉款4880元。但劉祝進沒有到餐廳前臺拿電卡,也未去交電費。當天上午十一點多鐘,劉祝進的電話始終打不進去。劉祝進生前曾向丁某借過兩次錢,每次一千元,沒有說用途。
證人黃某證明,黃某系被告醉某某分店的店長,因家中有事需要請假三天,于2016年8月1日上午十時左右撥通劉祝的電話,讓劉祝進主持工作。中午十二時左右,會計丁某打電話說劉祝進向其要了錢說去交電費,但是沒有交,電話也打不通。后來告知丁某去宿舍看一下,并再次電話聯系,但電話始終打不進去。當天晚上黃某將此事向公司匯報,公司指示如果在8月2日中午十一點前還聯系不上劉祝進的話就報警求助。后來丁某于2016年8月2日前往關南派出所報警。劉祝進生前有時住在宿舍有時不住宿舍。劉祝進生前找其他人借過錢,用途不清楚。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詢問,劉祝進的另外兩名近親屬即繼父張國盛、妹妹張雯露均表示不申請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兩被告對于劉祝進的死亡是否存在過錯,如存在過錯,過錯比例多大;2、原告劉清潔請求賠償的數額是否應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關于兩被告對劉祝進的死亡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比例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原告劉清潔以侵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應當舉證證明兩被告對于劉祝進的死亡存在過錯。根據本案事實,劉祝進于2016年8月1日并未到被告醉某某分店上班,其以為餐廳交電費為由要求財務人員向其轉款4880元后,實際并未領取電卡,也未前去交電費,后被發(fā)現在長江溺水身亡,其死亡地點距離工作地點較遠。從常理推斷,劉祝進在長江溺水身亡與其工作內容無關,并非在工作過程中死亡,在其失蹤后,兩被告已經及時進行了聯系并于次日報警,原告劉清潔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兩被告對劉祝進的死亡存在過錯。結合本案事實和證據,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由原告劉清潔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關于原告劉清潔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法院支持的問題。
根據上述分析,因原告劉清潔不能證明兩被告對劉祝進的死亡存在過錯,本院對其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判決兩被告賠償損失178404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清潔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868元,由原告劉清潔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吳邊
人民陪審員 張作華
人民陪審員 李紅英
書記員: 白羽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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