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淑榮
張量
王某某
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
張建明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
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師事務所)
原告劉淑榮,女,漢族,現住河北省秦皇島市。
委托代理人張量,男,漢族,現住河北省秦皇島市。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現住河南省范縣。
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法定代表人陳士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建明,男,漢族,現住江蘇省無錫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負責人張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淑榮訴被告王某某、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喬艷榮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淑榮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量、被告王某某、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建明、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對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采納。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而王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應由其單位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王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王某某所駕駛的肇事車輛(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所有)又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對于原告合理損失,首先應由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下承擔;仍有不足或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的損失,由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承擔。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
1、醫(yī)療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醫(yī)療費28921.95元,為合理、必要,且被告無異議,應予采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33天,因此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33天計算住院,每天50元,共計1650元;
3、營養(yǎng)費:在原告出院診斷中有臥床休息兩月,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但根據原告損傷程度及部位,本院認為出院后兩個月的營養(yǎng)期限過長,本院本院酌定支持30天,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為50元/天×30天=1500元。被告認為營養(yǎng)費標準過高的觀點無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4、誤工費:原告為個體工商戶,其提交的工資單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所從事的為裝飾裝修材料、石材批發(fā)零售,根據事故發(fā)生時間,本院認為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批發(fā)和零售業(yè)28151元/年的標準計算為宜。關于誤工時間,根據診斷書,應計算至2014年2月5日共95天,但由于歷年某建材城除夕至正月初七均不營業(yè),誤工時間計算至2013年1月29日(陰歷十二月二十九),共計為88天,被告保險公司認可3個月,不違法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誤工費為28151元/年÷12個月×3個月=7037.75元;
5、護理費:原告受傷由其丈夫劉某某護理,本院支持住院期間的護理費。關于出院后護理費,診斷上雖然有臥床休息的醫(yī)囑,但并未有需要專人進行護理的要求,故對出院后護理費不予支持。雖然石材店是以原告名義注冊,但系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故原告提交的護理人的工資單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護理費的標準,本院認為亦應適用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批發(fā)和零售業(yè)28151元/年的標準。因此護理費損失為28151元/年÷365天×33天=2545.16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居住情況有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流動人口管理站和居委會的證明,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診斷書等有關事故的第一手資料中所反映的原告居住地均為某小區(qū),因此可以認定原告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原告有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工作地為城市。故原告雖然為農村戶籍,也應視為城鎮(zhèn)居民,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級傷殘,賠償系數應為10%。根據法庭辯論終結時間,應適用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故殘疾賠償金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
7、傷殘鑒定費:原告進行傷殘鑒定,支出鑒定費800元;
8、鑒定檢查費:原告進行傷殘鑒定,支出鑒定檢查費416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其在事故中無責任,故本院支持該項損失5000元;
10、交通費:原告訴請了500元的交通費損失,根據原告住院、出院、復查、鑒定等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損失合計93330.86元。
原告還訴請了二次手術費用10000元,因尚未實際發(fā)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解決。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7037.75元、護理費2545.16元、殘疾賠償金45160元、鑒定檢查費4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70458.91元人民幣;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8921.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合計22071.95元;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法醫(yī)鑒定費800元。由于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已經支付了原告28000元,故原告還應返還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墊付款27200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淑榮損失共計70458.91元人民幣;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淑榮損失共計22071.95元人民幣;
三、原告劉淑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墊付款27200元人民幣(已扣除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應負擔的鑒定費800元人民幣);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劉淑榮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原告劉淑榮負擔433元,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負擔7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對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采納。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而王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應由其單位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王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王某某所駕駛的肇事車輛(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所有)又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對于原告合理損失,首先應由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下承擔;仍有不足或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的損失,由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承擔。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
1、醫(yī)療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醫(yī)療費28921.95元,為合理、必要,且被告無異議,應予采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33天,因此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33天計算住院,每天50元,共計1650元;
3、營養(yǎng)費:在原告出院診斷中有臥床休息兩月,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但根據原告損傷程度及部位,本院認為出院后兩個月的營養(yǎng)期限過長,本院本院酌定支持30天,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為50元/天×30天=1500元。被告認為營養(yǎng)費標準過高的觀點無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4、誤工費:原告為個體工商戶,其提交的工資單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所從事的為裝飾裝修材料、石材批發(fā)零售,根據事故發(fā)生時間,本院認為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批發(fā)和零售業(yè)28151元/年的標準計算為宜。關于誤工時間,根據診斷書,應計算至2014年2月5日共95天,但由于歷年某建材城除夕至正月初七均不營業(yè),誤工時間計算至2013年1月29日(陰歷十二月二十九),共計為88天,被告保險公司認可3個月,不違法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誤工費為28151元/年÷12個月×3個月=7037.75元;
5、護理費:原告受傷由其丈夫劉某某護理,本院支持住院期間的護理費。關于出院后護理費,診斷上雖然有臥床休息的醫(yī)囑,但并未有需要專人進行護理的要求,故對出院后護理費不予支持。雖然石材店是以原告名義注冊,但系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故原告提交的護理人的工資單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護理費的標準,本院認為亦應適用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批發(fā)和零售業(yè)28151元/年的標準。因此護理費損失為28151元/年÷365天×33天=2545.16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居住情況有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流動人口管理站和居委會的證明,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診斷書等有關事故的第一手資料中所反映的原告居住地均為某小區(qū),因此可以認定原告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原告有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工作地為城市。故原告雖然為農村戶籍,也應視為城鎮(zhèn)居民,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級傷殘,賠償系數應為10%。根據法庭辯論終結時間,應適用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故殘疾賠償金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
7、傷殘鑒定費:原告進行傷殘鑒定,支出鑒定費800元;
8、鑒定檢查費:原告進行傷殘鑒定,支出鑒定檢查費416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其在事故中無責任,故本院支持該項損失5000元;
10、交通費:原告訴請了500元的交通費損失,根據原告住院、出院、復查、鑒定等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損失合計93330.86元。
原告還訴請了二次手術費用10000元,因尚未實際發(fā)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解決。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7037.75元、護理費2545.16元、殘疾賠償金45160元、鑒定檢查費4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70458.91元人民幣;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8921.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合計22071.95元;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法醫(yī)鑒定費800元。由于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已經支付了原告28000元,故原告還應返還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墊付款27200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淑榮損失共計70458.91元人民幣;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淑榮損失共計22071.95元人民幣;
三、原告劉淑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墊付款27200元人民幣(已扣除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應負擔的鑒定費800元人民幣);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劉淑榮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原告劉淑榮負擔433元,被告無錫捷通車業(yè)有限公司負擔717元。
審判長:喬艷榮
書記員:趙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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