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治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景縣。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景縣。
原告:胡國臣(又名胡立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景縣。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智啟、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景縣。
被告:陳永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景縣。
委托代理人:王寶柱,景縣景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治國、胡國臣、霍某某與被告霍某某、陳永剛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治國、胡國臣、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智啟,被告霍某某,被告陳永剛的委托代理人王寶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治國、胡國臣、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務工資共計96450元及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理由:2011年,被告陳永剛將景縣龍華鎮(zhèn)和諧東區(qū)小區(qū)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給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組織人員施工,原告三人即是該組織人員中的施工人員,負責和諧東區(qū)門市樓、3號樓的鋼筋制作成型綁扎、上下水與水暖安裝等工作。被告欠原告三人勞務工資共計人民幣96450元,由被告霍某某給原告三人出具了欠工資憑證。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絕支付,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請。
霍某某辯稱,原告所說的欠工資金額是對的,原告主張的利息不應當支付。我與陳永剛之間的糾紛已經解決,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原告的欠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8月份,被告霍某某承包了被告陳永剛承建的青蘭陽光社區(qū)1號樓、2號樓住宅樓及龍華怡景花園(和諧東區(qū))3號住宅樓、門市樓的施工工程。原告劉治國、胡國臣、霍某某在霍某某組織的施工人員中負責和諧東區(qū)門市樓、3號樓的鋼筋制作成型綁扎、上下水與水暖安裝等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霍某某共欠三原告勞務費用96450元,經多次催要,霍某某均以無錢為由,未予支付,霍某某于2017年8月5日給三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內容“今欠霍某某、劉治國、胡國臣和諧東區(qū)3號樓門市樓工資共計96450元”署名霍某某。原告劉治國、胡國臣、霍某某在提供勞務期間由霍某某安排工作,由霍某某根據三原告的工作情況決定工資數額并給付工資。
另查明,霍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就青蘭陽光社區(qū)1、2號住宅樓和龍華怡景花園3號住宅樓、門市樓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向景縣人民法院起訴陳永剛,分別要求陳永剛給付剩余工程款274028元、353810元,景縣人民法院以(2014)景民二初字271、272號案號分別立案受理,經審理,其中271號案件以霍某某沒有提交相關證據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272號案件判決陳永剛給付原告霍某某工程款353810元。判決送達后,霍某某、陳永剛分別就以上兩案件提出上訴。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就以上兩上訴案件一并進行了調解,由陳永剛以現金方式給付霍某某工程款45萬元,雙方互無其他爭執(zhí)。陳永剛履行了付款義務。
本院認為,三原告由被告霍某某組織安排施工,并由霍某某計算工作量,根據工作量支付勞動報酬,因此,三原告與被告霍某某形成勞務合同關系,三原告所主張的勞務費用應由霍某某負擔。被告陳永剛與霍某某之間雖屬于違法分包關系,但雙方已就分包工程款達成協(xié)議,陳永剛并已按協(xié)議內容履行完畢,故陳永剛就該分包合同已不欠霍某某工程款,三原告起訴要求陳永剛承擔勞務費用沒有依據。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因原告沒有提供具體的勞務合同履行完畢的相關證據,本院根據霍某某起訴陳永剛的時間2014年5月13日作為計算利息起算日,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75%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三原告勞務費用96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75%計算)。
二、駁回三原告對被告陳永剛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0元,減半收取計1105元,保全費1070元,共計2175元由被告霍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靈霞
書記員:陳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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