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漢川市,
委托代理人胡云飛(一般授權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操為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被告毛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操為珍、毛某某、毛循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組成由審判員王雪濤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周紅、楊明明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中,經(jīng)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財產(chǎn)保全申請,本院以(2017)鄂0102財保9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凍結被申請人操為珍銀行存款人民幣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應價值的財產(chǎn);二、查封申請人劉某某名下小型轎車一輛。因被告操為珍、毛某某、毛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及相關法律文書。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被告毛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操為珍、毛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此后,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被告毛循、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操為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6年9月6日,操為珍、毛某某、毛循向劉某某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個月(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2%。如不能按期定額歸還借款,借款人應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照借款剩余本金的0.3%/天計算。但款項借出后,操為珍、毛某某、毛循至今未償還所欠借款?,F(xiàn)起訴來院,請求判令:1、操為珍、毛某某、毛循共同向劉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以借款50,000元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為本金,從2017年2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操為珍、毛某某、毛循承擔。
被告操為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既無答辯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毛某某、毛循辯稱:2016年9月6日,毛某某以個人名義向坐落于姑嫂樹路新華家園的一家貸款公司借款50,000元,由操為珍和毛循作為擔保人,該公司經(jīng)辦人是劉某某、劉學平、楊水望、劉洋,約定利息為每月8%,按月還利息,直至還完本金為止,該借款憑證由劉某某保存。自2016年9月6日起,由毛某某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每月向該公司工作人員劉某某、劉學平、楊水望、劉洋進行還款(利息)。操為珍、毛循對具體還款情況并不清楚。2017年1月21日,毛某某因故被江漢區(q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此后,毛循、操為珍償還了2017年1、2月利息8,000元。2017年3月15日晚,因毛某某被拘留后家中喪失主要收入無法按時償還利息,劉某某、劉學平、楊水望、劉洋分別通過電話催討和到操為珍、毛某某、毛循家中催討方式要求還款。操為珍、毛某某、毛循是通過一個貸款公司借了50,000元,不知道是誰打的款,借款后一直還款至2017年2月20日。其中,2016年9月6日、2016年12月18日、2017年7月均還款5,000元,其他的時間每月還款4,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操為珍、毛某某、毛循向劉某某借款50,000元。雙方還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違約金進行了約定。同日,劉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毛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毛某某、毛循、操為珍共同向劉某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有:“因生意周轉需要,今向(出借人)劉某某借到現(xiàn)金人民幣伍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共5個月,月利率為2%,如不能按期定額歸還借款,借款人應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照借款剩余本金的0.3%/天計算。借款人操為珍、毛某某、毛循”。借款逾期后,操為珍、毛某某、毛循未償還所欠款項?,F(xiàn)劉某某訴至本院。審理中,毛某某、毛循提出已向劉某某償還25,000元的抗辯意見,并提交微信聊天記錄6份,支付寶轉賬記錄5份,進行佐證證明。劉某某對上述證據(jù)予以否認,認為,微信聊天記錄及支付寶轉賬記錄中反映的還款對象分別為劉學平、楊水望、劉洋,而沒有向劉某某還款;劉某某與劉學平、楊水望、劉洋并不認識,也未委托操為珍、毛某某、毛循向上述三個人還款。因毛某某、毛循提交的聊天記錄6份,支付寶轉賬記錄5份,沒有反映向劉某某還款的情況,不能證明毛某某、毛循、操為珍向劉某某還款的事實,故本院對毛某某、毛循主張的還款事實不予認定。
上述事實有:劉某某提交借條1份、轉賬憑證1份;毛某某、毛循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6份,支付寶轉賬記錄5份,以及劉某某、毛某某、毛循的當庭陳述予以佐證證明。
本院認為:2016年9月6日,操為珍、毛某某、毛循向劉某某借款50,000元。雙方還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違約金進行了約定。同日,劉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毛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故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借款逾期后,毛某某、毛循、操為珍未償還所欠款項,劉某某依約有權主張操為珍、毛某某、毛循償還借款。對劉某某提出毛某某、毛循、操為珍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劉某某提出毛某某、毛循、操為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故毛某某、毛循、操為珍應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內利息,并按此標準支付逾期利息。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毛循、操為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劉某某償還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毛某某、毛循、操為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支付借款期內利息5,000元(以借款50,000元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
三、被告毛某某、毛循、操為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為本金,從2017年2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5元、公告費260元、訴前財產(chǎn)保全費1,020元、郵寄費20元由被告毛某某、毛循、操為珍負擔。因上述費用已由原告劉某某預交,故被告毛某某、毛循、操為珍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將上述費用一并支付給原告劉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雪濤
人民陪審員 周紅
人民陪審員 楊明明
書記員: 宋瓊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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