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戶籍地:河北省張家口市尚義縣,現住張家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煒,河北興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靳某某,男,漢族,現住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其它情況不詳。(未到庭)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靳某某借用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靳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裝載機,如無法返還,則依照協議約定賠償原告10萬元;2、賠償原告自2014年9月14日至判決指定期間的誤工損失,按400元/天;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將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賠償從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損失,按照每天400元計算,每年計算180天,共計144000元。事實與理由:被告由于欠第三人貨款無法支付,便于2014年9月14日給原告出具協議,用原告的裝載機作抵押,期限為20天。但20天后,被告并沒有依約定歸還裝載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給原告出具保證書,保證在2015年3月1日前歸還裝載機,并承諾如不歸還,愿意以400元/天賠償原告的誤工損失。但時至今日,被告既沒有將裝載機歸還,也沒有支付原告相應的賠償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義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本案涉案標的即原告所有的裝載機未辦理車輛所有權登記手續(xù)。2014年9月14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一份協議,約定用原告的裝載機作抵押,被告應允在20天內將原告的車輛歸還,如不歸還則愿意按照車價10萬元支付給原告。后被告未按約定履行,2015年2月8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保證書,保證在2015年3月1日前將原告的裝載機返還,否則同意按照每天400元的誤工損失,支付給原告。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1、2014年9月14日協議一份,2、2015年2月8日協議一份。擬證明被告將原告的裝載機用于抵債,并承諾在約定日期返還原告,如返還不了則按照每日400元支付原告誤工費用。被告未舉證也未出庭質證,視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兩份協議的內容為被告靳某某親自所簽,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能夠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的案由為返還原物糾紛,返還原物是指物權法規(guī)定的,無權占有人占有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人要求返還的糾紛。而本案被告占有標的車是因協議而取得財產,故雙方爭議的糾紛應為合同糾紛,根據雙方協議內容,原被告之間的協議內容應為借用合同關系,故該案案由應為借用合同糾紛。借用實物的,出借人要求歸還原物,應當予以支持,如果確實無法歸還實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適當高于歸還市場零售價格折價給付。2014年9月14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借用原告所有的裝載機用于抵債。被告靳某某與原告劉某某簽訂的協議,為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該協議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發(fā)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自愿將所有的裝載機借于被告使用,已經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裝載機質押于其債權人處,借用期限為20天,在約定期限內不返還的,被告愿意按照10萬元的價格返還原告。被告在約定的期限內未履行其返還車輛的義務。2015年2月8日,被告又出具保證書一份,約定截止2015年3月1日仍不返還的,同意按照每天400元賠償原告的誤工損失,該保證屬被告當方允諾行為,也為其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同樣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故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被告應當按照協議約定返還車輛或者按照折價支付原告1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無法確定借用物是否存在,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折價款較為適宜。原被告約定該車價值100000元,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應按約履行,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賠償100000元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同時,應當對原告的誤工損失給予適當賠償,結合當地裝載機使用市場的現狀,原被告約定的每天400元符合實際情況,原告按照每年工作6個月的期限主張其損失,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告主張損失計算至2017年2月28日亦符合約定的內容,故對于原告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裝載機折價款100000元。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144000元(400元/天x30天x12個月=144000元)賠償款。
案件受理費5480元,依法減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寶成
書記員:宇宙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百二十六條:借用實物的,出借人要求歸還原物或者同等數量、質量的實物,應當予以支持;如果確實無法歸還實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適當高于歸還時市場零售價格折價給付。 一百二十七條: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毀損的,借用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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