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
夏定書(湖北隨州曾都區(qū)南郊法律服務所)
湖北雙利農(nóng)機制造有限公司
張加勝
彭海兵(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所)
雷某某
胡菊林(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夏定書,隨州市曾都區(qū)南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雙利農(nóng)機制造有限公司(原隨州市雙利農(nóng)機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兵,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加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湖北雙利農(nóng)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利公司)、雷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0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定書,被上訴人雙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加勝、彭海兵,被上訴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菊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對上訴人劉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所證明的事實,原審都予以認定,至于該證據(jù)能否證明劉某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經(jīng)營活動,涉及到對劉某某行為性質的認定,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相關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三,系上訴人對借款用途的個人陳述,無其他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對被上訴人雙利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其他當事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相關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劉某某的借款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還是代表公司履行職務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 ?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笔紫?,從劉某某出具的借條內容看,該借條并未約定借款的用途,借條落款系劉某某個人簽名捺印,未加蓋公司印章。另雷某某在起訴時先起訴劉某某個人還款,后才提出追加雙利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由此也可以推斷,雙方借款時未對所借款項的用途作出約定。其次,從借款的使用情況來看,劉某某在借款匯入其指定的雙利公司賬戶當日,分兩次提取現(xiàn)金191410元,匯款32萬元至劉某某女兒劉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隨州市華中農(nóng)機有限公司賬戶。劉某某使用該筆借款的行為,不能證明是用于雙利公司的經(jīng)營活動。第三、劉某某在收到該筆借款后,并未在公司的財務賬薄上予以記載。且雙利公司在擬進行清算,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時,雷某某未向雙利公司申報該筆債權。故本案劉某某借款時雖是雙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經(jīng)營活動,其上訴稱借款是其代表公司履行職務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劉某某的借款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還是代表公司履行職務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 ?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首先,從劉某某出具的借條內容看,該借條并未約定借款的用途,借條落款系劉某某個人簽名捺印,未加蓋公司印章。另雷某某在起訴時先起訴劉某某個人還款,后才提出追加雙利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由此也可以推斷,雙方借款時未對所借款項的用途作出約定。其次,從借款的使用情況來看,劉某某在借款匯入其指定的雙利公司賬戶當日,分兩次提取現(xiàn)金191410元,匯款32萬元至劉某某女兒劉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隨州市華中農(nóng)機有限公司賬戶。劉某某使用該筆借款的行為,不能證明是用于雙利公司的經(jīng)營活動。第三、劉某某在收到該筆借款后,并未在公司的財務賬薄上予以記載。且雙利公司在擬進行清算,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時,雷某某未向雙利公司申報該筆債權。故本案劉某某借款時雖是雙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經(jīng)營活動,其上訴稱借款是其代表公司履行職務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承擔。
審判長:王艷麗
審判員:詹君健
審判員:戴浩軍
書記員: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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