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職業(yè)證號11303201010659624。
被告秦某某年年有魚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珠江道13號。
法定代表人劉雪麗,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雪松,秦某某年年有魚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秦某某年年有魚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年年有魚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曾安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年年有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雪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孫金龍作為被告公司的采買人員從原告處購買肉制品,并為原告出具了欠款單據的行為,屬于履行職務的買賣行為,其行為應當由被告年年有魚公司承擔,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914元貨款的訴請予以支持。被告公司關于該公司已經與孫金龍就采買款結算完畢,原告不應當起訴被告公司的抗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該公司與孫金龍之間的糾紛屬于公司內部的事務,可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另行處理,不能以此對抗原告的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秦某某年年有魚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給付所欠原告劉某某的購貨款3691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元,由被告秦某某年年有魚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 安
書記員:閆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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