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決 書(2018)寧02民終256號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劉某、張某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虎,寧夏沙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邢利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上訴人(原審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負責人:任小娟,系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遲可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職員。上訴人劉某、張某某因與上訴人邢利冬、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平羅縣人民法院(2017)寧0221民初25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劉某、張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2017)寧0221民初2514號民事判決,改判邢利東、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賠償劉某、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879123.99元(其中賠償劉某損失89887.8元;賠償張某某789236.19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邢利東、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劉某、張某某的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錯誤。誤工費標準應當按照受訴法院2016年度寧夏農(nóng)、林、牧、漁業(yè)42100元/年,計算為115.34元/天;護理費應當按2016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42863元/年,計算為117.43元/天,且張某某的護理費用截止定殘前沒有計算;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2016年度寧夏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標準計算;2、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某交通事故的參與度60%錯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中在計算賠償損失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jù)受害人對損失的發(fā)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張某某身體活動障礙的出現(xiàn),純粹是由于侵權人的外力作用導致,讓張某某分攤部分醫(yī)療費用和其他損失不當。結(jié)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4號》,其明確交通事故受害人體質(zhì)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響,也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張某某不應因個人體質(zhì)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受傷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一審判決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損傷參與度擬定為60%為由,在計算賠償費用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3、本案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邢利冬承擔90%的責任合理合法。邢利冬辯稱,劉某的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沖突,原審按照農(nóng)、林、牧、漁計算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卻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相互矛盾,應當按照農(nóng)村標準統(tǒng)一計算。劉某已接近70歲,已喪失勞動能力,不應當計算誤工費,不應當按照2016年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應當按照20%-40%的參與度計算張某某的損失;應當按照3:7的比例劃分事故責任。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辯稱,劉某、張某某的誤工費,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不應當賠償,發(fā)生事故后劉某、張某某已滿70歲,一審審理過程中劉某、張某某未提供其勞動收入的證明,一審法院單憑庭審中劉某、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口頭陳述,就認定已滿70周歲的老人具有誤工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客觀事實;對張某某交通事故的參與度應當按照40%計算;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不應當承擔;事故責任應當按照3:7劃分。邢利冬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7)寧0221民初251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將案件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劉某、張某某系農(nóng)村戶口,但計算二人殘疾賠償金,卻按照城鎮(zhèn)標準進行計算理賠,劉某、張某某出具的村委會證明缺乏證據(jù)力,其沒有提供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滿一年以上的任何有效證據(jù),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nóng)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事故雙方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沒有異議,但一審法院對張某某的損失,全由邢利冬和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賠償,而規(guī)避了劉某應當承擔的事故責任;3、劉某、張某某的復印費收據(jù)缺乏關聯(lián)性,應當不予認可;4、劉某、張某某的交通費票據(jù)存在連號現(xiàn)象,也缺乏當事人往來目的地、時間、使用人姓名等法律要件,應當不予認可,結(jié)合本案應當酌情認定200元;5、劉某、張某某的誤工費計算明顯存在和殘疾賠償金相互沖突的地方,原審認為劉某、張某某在農(nóng)村務農(nóng),而計算殘疾賠償金又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明顯沖突,而且劉某、張某某已近70歲的人,早就喪失了勞動能力,不應再計算誤工費;6、劉某的拐杖并非醫(yī)療輔助器具,也缺乏司法鑒定的認定,應當不予認可;7、張某某的病歷和治療相關醫(yī)療資料中,大量存在非交通事故損傷的治療行為和治療支出,非交通事故損傷的治療應當由張某某自行承擔;8、張某某護理用品缺乏醫(y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應當不予認可;9、張某某的護理標準和護理時間,張某某的護理時間應當酌情考慮,在沒有司法鑒定結(jié)論的基礎上,給予2年的護理期限為妥;如兩年期滿,張某某仍未康復,則可以追加邢利冬和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護理賠償時間。劉某、張某某辯稱,邢利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由邢利冬承擔90%的責任;復印費一審法院沒有判決;交通費一審法院酌情判決,實際的交通費遠遠超出其主張的費用;劉某的拐杖屬于殘疾輔助費用,邢利冬對此認識不清;劉某、張某某的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都有法律規(guī)定,邢利冬認為不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及劉某喪失勞動能力沒有依據(jù);張某某傷殘鑒定為二級,一審法院對張某某的護理用品判決849元有票據(jù)支持,一審法院沒有完全認定張某某的護理用品費用;邢利冬認為張某某的護理時間為兩年沒有依據(jù)。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辯稱,醫(yī)療費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只能按照非醫(yī)保用藥處理,剩余部分由傷者或被保險人承擔。邢利冬在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只承保了交強險、車損險、三者30萬元不計免賠險,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只能按照限額賠付。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平羅縣人民法院(2017)寧0221民初2514號民事判決,改判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不承擔劉某誤工費27443.2元、傷殘賠償金不合理金額2770.46元;張某某誤工費27443.2元,護理費不合理金額240675.1元,整體損失參與度按照40%計算;二、依法改判鑒定費1200元由劉某、張某某、邢利冬承擔;三、一、二審訴訟費由劉某、張某某、邢利冬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依據(jù)不足。1、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費依據(jù)受害人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劉某、張某某事發(fā)時均己達到70周歲,且一審審理過程中未提供劉某、張某某勞動收入的明確證據(jù),一審法院單憑庭審中劉某、張某某委托的代理人的口頭陳述認定已滿70周歲的老人具有誤工費既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不符合客觀事實;2、依據(jù)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申請的二次司法鑒定結(jié)果,張某某為大部分護理依賴,護理費應當計算80%,而非100%,即使一審法院依據(jù)第一次鑒定意見,全部護理依賴計算護理費,因果參與度也應當按照第一次鑒定意見的20%-40%計算,而非第二次鑒定的最高值60%,一審法院混淆客觀事實,認定錯誤;其次張某某護理依賴計算11年不符合保險法損失填補原則,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某護理期限11年以及完全護理依賴的原因在于張某某年齡較大,且既往有高血壓腦動脈硬化病史及間隙性腦梗病史及腦部陳舊性病變,但以上原因均非本次涉案事故所導致,保險公司是依據(jù)保險合同承擔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損失,一審法院要求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擔與事故無關的損失違背了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其各類原發(fā)性疾病病情復雜嚴重,健康狀況較差,以上客觀因素綜合考慮以11年為限計算護理費不符合客觀規(guī)律;3、依據(jù)張某某提交的第一次鑒定意見中指出,張某某的損失參與度為20-40%,第二次鑒定為40-60%,應按照40%的參與度確定張某某總損失較為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行為人僅對因自己的過錯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損害后果,應找出造成這一損害后果的數(shù)個原因,具體分析各原因?qū)τ谠摀p害后果的作用力,損傷參與度是經(jīng)過因果關系鑒定后得出的對原因力的量化比例。本案兩個鑒定意見都對張某某的損失參與度認定為40%,綜合考量,應當以40%的比例計算較為合適,張某某的殘疾是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所致,交通事故只是造成其傷殘的原因之一,且參與度較低,由侵權人或者保險人全額賠付顯失公平;4、鑒定費、訴訟費均不屬于保險責任,且本案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已申請重新鑒定,且二次鑒定結(jié)果與第一次相比有所出入,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對此支付鑒定費4900元,初次鑒定費用應當由劉某、張某某、邢利冬承擔。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判決依據(jù)不足,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劉某、張某某辯稱,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認為劉某、張某某喪失勞動能力沒有證據(jù)支持,農(nóng)民種地沒有退休,一審法院支持劉某、張某某誤工損失符合客觀情況;一審法院對護理期認定合情合理,對參與度司法鑒定意見只是一個參考性意見、醫(yī)學理論,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應當按照侵權責任法、交通事故的成因按照侵權責任進行處理,適用參與度沒有法律依據(jù),應當按照過錯程度進行責任劃分。雖然張某某有特殊體質(zhì),但是其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前并沒有對生活、工作受到影響,是個健康人。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關指導案例,能夠證實一審張某某主張沒有參與度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鑒定費是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應當承擔;對于責任比例,本案屬于侵權責任,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寧夏自治區(qū)××路交通事故安全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從事故的成因,邢利冬應承擔90%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按照農(nóng)村標準沒有法律依據(jù),應當根據(jù)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條例第73條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自治區(qū)城鎮(zhèn)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邢利冬辯稱,同意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上訴意見。劉某、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邢利冬、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賠償劉某、張某某各項損失合計879123.99元(其中賠償劉某89887.8元,賠償張某某789236.19元,總計879123.99元,劉某89887.8元先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1200元財產(chǎn)損失,剩余部分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商業(yè)險是30萬元。張某某789236.19元,先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12萬元,已賠1萬元,再賠償11萬元,超出交強險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90%在商業(yè)險30萬范圍內(nèi)由保險公司賠付,超出商業(yè)險范圍的部分由邢利冬賠付);2.案件受理費由邢利冬、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擔。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3時45分許,邢利冬駕駛的×××號”獵豹”牌小型普通客車,沿S30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前進農(nóng)場18隊路口時與前方由劉某駕駛的賽鴿牌電動自行車后座捎帶張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劉某、張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隊認定,劉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邢利冬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劉某、張某某被送往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第五人民醫(yī)院就診。劉某經(jīng)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左內(nèi)外踝骨折、右恥骨上下支骨折、顏面部皮膚擦傷、左側(cè)額頂部血腫、左跟皮膚破裂清創(chuàng)傷縫合。劉某住院治療31天。2017年7月3日經(jīng)銀川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構成雙項十級傷殘。張某某經(jīng)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第五人民醫(yī)院就診,診斷為:多發(fā)性腦梗死、原發(fā)性高血壓、冠狀動脈硬化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左鎖骨外側(cè)段骨折、左側(cè)6、7、8肋骨骨折、多發(fā)性頭皮血腫、顏面部皮膚擦傷、左下肢軟組織挫傷住院28天。2017年7月3日,經(jīng)銀川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構成二級傷殘,完全護理依賴程度。一審另查明邢利冬駕駛的×××號”獵豹”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事故發(fā)生后支付10000元醫(yī)療費。邢利冬支付了13112.43元醫(yī)療費。一審同時查明,劉某、張某某系農(nóng)村戶口。一審法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財產(chǎn)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造成的損失經(jīng)具體核算如下:參照《2016年度寧夏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對劉某的損失核定如下:醫(yī)療費依據(jù)劉某提供的有效票據(jù)合計14268.32元;劉某自述住院期間是由其子女護理,稱其為個體工商戶,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故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依據(jù)劉某的傷情,酌情考慮護理期限為60天,故護理費6708元(111.8元/天×60天),誤工費依據(jù)劉某提供的證據(jù)按照農(nóng)、林、牧、漁標準計算自事故發(fā)生時至定殘前一日,共256天,共計27443.2元(107.2元/天×25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費劉某主張500元,依據(jù)劉某的傷情及就醫(yī)地點、次數(shù)情況酌情考慮支持300元;營養(yǎng)費參照醫(yī)囑及傷情情況酌情支持1500元;殘疾賠償金的計算,依據(jù)《寧夏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劉某為雙十級傷殘等級,按照2016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計算,劉某自定殘之日起計算至80歲,以11年計算,故為33245.52元【25186元/年×11年×(10%+2%)】;鑒定費用600元予以支持;輔助器具費186元予以支持;車輛損失1200元,雖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但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邢利冬均認可無異議,予以支持;復印費用為劉某為訴訟所花費的必要費用,不屬于賠償項目,故不予支持;劉某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參考劉某的傷情及治療情況,不符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情況,故對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綜上,劉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88551.04元。張某某參照《2016年度寧夏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對張某某的損失核定如下:醫(yī)療費依據(j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據(jù)合計45610.61元;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考慮張某某的傷情,經(jīng)鑒定為大部分護理依賴程度,張某某要求自定殘之日后計算11年,因張某某的年齡較大,且既往有高血壓腦動脈硬化病史及間隙性腦梗病史及腦部陳舊性病變,導致護理依賴程度增高,故對張某某的護理期限綜合考慮認定11年,故為448822元;誤工費依據(jù)張某某提供的證據(jù)按照農(nóng)、林、牧、漁標準計算自事故發(fā)生時至定殘前一日,共256天,共計27443.2元(107.2元/天×25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費張某某主張500元,依據(jù)張某某的傷情及就醫(yī)地點、次數(shù)情況予以支持;營養(yǎng)費參照醫(yī)囑及傷情情況酌情支持1500元;殘疾賠償金的計算,依據(jù)張某某出示的居民戶口本及村委會的證明,張某某為二級傷殘等級,依據(jù)《寧夏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張某某自定殘之日起計算至80歲,以11年計算,故為249341.4元(25186元/年×11年×90%);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張某某因此次事故導致的傷殘程度較高,酌情支持10000元;護理用品費用根據(jù)張某某提供的有效票據(jù)支持849元;鑒定費600元予以支持;復印費為張某某為訴訟所花費的必要費用,不屬于賠償項目,故不予支持;綜上,張某某的損失共計787466.21元。但是經(jīng)過鑒定報告顯示認定,腦梗死是導致張某某傷殘等級的主要原因,張某某的年齡較大,且既往有高血壓腦動脈硬化病史及間隙性腦梗病史及腦部陳舊性病變、冠狀動脈硬化粥樣硬化性心臟病7年、高血壓10年等,此次事故致使腦梗死面積增大或加重原有腦梗死程度,考慮此次交通事故的參與度為40%-60%,依據(jù)以上鑒定意見,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參與度為60%,即張某某的損失共計472479.73元。參照《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機動車一方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依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邢利冬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次要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比例劃分為邢利冬承擔80%的責任,劉某承擔20%的責任。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劉某、張某某的損失首先由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nèi)對劉某、張某某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部分,由邢利冬根據(jù)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劉某、張某某二人的損失共計561030.77元,該損失已經(jīng)超出了邢利冬在安邦保險石嘴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及三者險,故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121200元,下剩439830.77元在三者險范圍內(nèi)按照80%的責任比例為351858.96元,因邢利冬在保險公司的三者險最高為300000元,故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范圍內(nèi)賠償300000元,共計421200元;扣減先予支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再支付411200元;下剩51858.96元,由邢利冬承擔,扣減邢利冬已經(jīng)支付的13112.43元,還應再賠償劉某、張某某38746.53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劉某、張某某損失111200元;二、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劉某、張某某損失300000元;三、邢利冬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劉某、張某某損失38746.53元。四、駁回劉某、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96元,由劉某、張某某負擔1718元,由邢利冬負擔769元,由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負擔3809元。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審理查明,劉某、張某某起訴后,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寧夏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寧醫(yī)法鑒[2017]鑒字第04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劉某構成雙項十級傷殘;作出的寧醫(yī)法鑒[2017]鑒字第04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張某某構成二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建議事故參與度40%-60%。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應否支持劉某、張某某誤工費,如計算,數(shù)額是多少?2、劉某、張某某的護理費如何計算?3、劉某、張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如何計算?4、本案交通事故責任的比例如何劃分?5、張某某的事故參與度應如何確定?6、初次鑒定費1200元及訴訟費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是否應當承擔?7、劉某、張某某病例復印費、交通費、劉某的醫(yī)療輔助器具費、張某某的護理用品費用、張某某醫(yī)療費用中部分用于治療非交通事故損傷的費用是否應當支持?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關于劉某、張某某是否應當計算誤工費的問題,劉某、張某某雖然都已年近70歲,但其一審提交的××縣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劉某、張某某在農(nóng)村有土地14.5畝,且家庭收入主要來源于種地,劉某、張某某具有相應的勞動能力并一直從事農(nóng)業(yè)勞動,故邢利冬、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認為不應當計算誤工費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關于劉某、張某某的誤工費數(shù)額問題,劉某、張某某以種地為主要收入來源,其提供的××縣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無法達到劉某、張某某的誤工費應當按照寧夏農(nóng)、林、牧、漁標準計算的目的,故一審法院依據(jù)相同或相近行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農(nóng)、林、牧、漁標準計算劉某、張某某的誤工費錯誤,劉某、張某某的誤工費應當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qū)2017年度農(nóng)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51.6元/年的標準計算,劉某的誤工費確定為6909.44元(26.99元/天×256天);張某某的誤工費確定為6909.44元(26.99元/天×256天),劉某、張某某主張關于其應當以寧夏農(nóng)、林、牧、漁42100元/年的標準計算誤工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張某某的護理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護理期限應當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jù)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張某某傷殘情況、年齡及其既往病史導致其依賴程度增高,將護理期限認定為11年,該期間并未超過20年,故邢利冬、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將張某某的護理期認定為11年,包括了張某某定殘日前的護理期,故張某某截止定殘前護理費沒有計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劉某、張某某護理費數(shù)額問題,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6年10月,劉某、張某某起訴時2017年度寧夏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已開始執(zhí)行,故一審法院按照2016年度的標準計算二人的護理費不當,劉某、張某某上訴稱應按42863元/年的標準計算二人護理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劉某的護理費確定為7045.8元(117.43元/天×60天);將張某某的護理費確定為471493元(42863元/年×11年)。關于劉某、張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問題,根據(jù)《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本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nèi)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自治區(qū)城鎮(zhèn)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一審法院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劉某、張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但應按照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的標準計算,邢利冬、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劉某、張某某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劉某的殘疾賠償金確定為35841.96元(27153元/年×11年×(10%+2%);張某某的殘疾賠償金確定為268814.7元(27153元/年×11年×90%)。關于交通事故責任的比例劃分問題,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隊作出的第xxxx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邢利冬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某某不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參照《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一方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將本次事故責任比例劃分為邢利冬承擔事故責任的80%,劉某承擔事故責任的20%并無不當,故劉某、張某某認為邢利冬應當承擔事故責任的90%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只要求邢利冬承擔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的80%,劉某已經(jīng)對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了分攤,故邢利冬認為一審判決全部由邢利冬、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張某某的交通事故參與度的問題,涉案交通事故及張某某已經(jīng)存在的病變基礎共同導致張某某目前狀態(tài)的發(fā)生,且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認為銀川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系單方委托,程序違法,從而申請法院委托寧夏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寧醫(yī)法鑒[2017]鑒字第04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建議交通事故參與度為40%-60%,故一審法院綜合本案實際認定交通事故的參與度為60%并無不當。劉某、張某某認為其不應當分攤責任,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認為交通事故參與度應當認定為40%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關于初次鑒定費1200元及訴訟費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的問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邢利冬對鑒定費及訴訟費另有約定,故一審法院判決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擔一審訴訟費用并無不當,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初次鑒定費1200元承擔的問題,劉某、張某某為主張權利,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隊委托銀川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雖系單方委托,但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申請法院委托寧夏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并未減輕銀川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的結(jié)論,故一審判決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承擔初次鑒定費1200元并無不當,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劉某、張某某病例復印費的問題,一審法院并未支持該項訴訟請求,故邢利冬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劉某、張某某住院期間交通費的問題,一審法院并未完全按照交通費票據(jù)予以支持,而是考慮到劉某、張某某的傷情及就醫(yī)地點、次數(shù)情況酌情考慮支持劉某交通費300元、張某某交通費500元,故邢利冬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劉某的醫(yī)療輔助器具費問題,一審庭審時邢利冬對劉某的該項主張并無異議,故邢利冬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張某某的護理用品的問題,考慮到張某某傷情比較嚴重,且張某某提供了有效票據(jù)849元,故一審法院支持張某某的護理用品費849元并無不當,邢利冬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張某某醫(yī)療費用中部分用于治療非交通事故損傷的問題,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某交通事故的參與度為60%,張某某的醫(yī)療費用等其他損失其已經(jīng)自行承擔了40%,故邢利冬關于張某某應當自行承擔用于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劉某的各項損失合計為70951.52元(其中醫(yī)療費14268.32元、護理費7045.8元、誤工費6909.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交通費30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35841.96元、鑒定費600元、輔助器具費186元、車輛損失1200元);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合計為485446.05元(其中醫(yī)療費45610.61元、護理費471493元、誤工費6909.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268814.7元、鑒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護理用品費849元,以上合計809076.75元,綜合本案認定交通事故的參與度為60%,即809076.75元×60%=485446.05元),以上劉某、張某某的損失合計為556397.57元,上述損失由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劉某、張某某損失121200元,扣減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應當再支付111200元,下剩435197.57元按照80%的責任比例為348158.06元,由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劉某、張某某損失300000元,下剩的的48158.06元,由邢利冬承擔,扣減邢利冬已經(jīng)支付的13112.43元,還應當再賠償劉某、張某某35045.63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某、張某某、安邦保險公司石嘴山支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邢利冬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對劉某、張某某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判決如下:一、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平羅縣人民法院(2017)寧0221民初251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劉某、張某某損失111200元”;第二項即”二、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劉某、張某某損失300000元”;第四項即”四、駁回劉某、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二、變更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平羅縣人民法院(2017)寧0221民初251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邢利冬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劉某、張某某損失38746.53元”為”上訴人邢利冬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上訴人劉某、張某某損失35045.63元”;三、駁回上訴人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四、駁回上訴人邢利冬的上訴請求。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296元(已減半收取),由上訴人劉某、張某某負擔2224元,由上訴人邢利冬負擔338元,由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負擔3734元;上訴人劉某、張某某預繳的二審案件受理費7738元,由上訴人劉某、張某某負擔;上訴人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預繳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793元,由上訴人劉某、張某某負擔50元,由上訴人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負擔5743元;上訴人邢利冬預繳的二審案件受理費769元,由上訴人邢利冬負擔。判決生效后,義務方拒不履行判決,權利人可在判決履行期間屆滿后二年內(nèi)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王正棟審判員馬玉蘭審判員魏聰喚二O一八年四月十一日書記員劉曉萍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法院應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保全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cè)恕⑿腥酥g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cè)?、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cè)?、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jīng)]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cè)恕⑿腥斯室馀鲎矙C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雇傭護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shù)。護理期限應當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jù)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依據(jù)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jié)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jiān)督。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jiān)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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