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甲
王德軍(河北聯(lián)想律師事務所)
孫某
劉某乙
劉某丙
鮑峰云(河北美東律師事務所)
王某
劉某丁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甲,石家莊市北方大廈客房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德軍,河北聯(lián)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乙,無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丙,1968年6月13出日,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鮑峰云,河北美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孫某,石家莊市長安區(qū)長征街小學教師。
原審被告王某。
原審被告劉某丁,無業(yè),現(xiàn)。
上訴人劉某甲因繼承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
(2014)長民初字第1920號
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
查明,一、劉貴平與劉某乙的母親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即劉某乙,后劉貴平夫妻離婚,劉貴平與王某再婚,婚后育有劉某丁、劉某甲、劉某丙。
再婚前王某曾與前夫育有一女劉某戊,在王某與劉貴平結婚后與劉貴平、王某共同生活,時年四歲。
劉某戊婚后生一女孫某,1985年劉某戊去世,1994年10月14日劉貴平去世。
劉貴平的父母均先于劉貴平去世。
本案爭議房產原位于石家莊市橋東區(qū)塔談大街33號
,登記在劉某乙名下,劉某乙于2010年8月22日與河北塔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
(4-176號
),由該公司對上述房屋進行拆遷改造。
二、關于原位于石家莊市橋東區(qū)塔談大街33號
房屋即4-176號
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
中的所拆遷的房屋是否為劉貴平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劉某甲稱,上述房產為劉貴平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房屋是爺爺奶奶建造并留下來的,建造時間不清楚,劉貴平與王某又出資進行翻蓋,具體時間不清楚,1956年劉貴平與王某結婚后,于1958年到井陘三礦工作、生活,1991年劉貴平生病后,二人回來居住,劉貴平去世后,該房屋由王某一直居住至拆遷,劉某丙在老人回來后就一直跟老人居住在爭議房屋中。
劉某甲提供:1、律師對王某的調查筆錄;2、律師與劉某丁的談話筆錄;3、錄音文字摘錄及光盤;以上證據(jù)證明1985年劉貴平夫婦曾給劉某乙4500元或5000元,買下了爭議房產及宅基地使用權,并安排劉某乙另行申請了宅基地蓋房及1991年劉貴平夫婦回到塔談村居住時,劉某乙已經搬離老宅,到新宅居住的事實;4、產權變更登記表,證明劉某乙同意把宅基地變更為劉某丙;5、3-100號
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
,證實拆遷后劉某乙的自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所得補償情況;6、4-176號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
,證實拆遷后,以劉某乙名義簽訂的本案爭議房屋享有的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所得補償情況;7、劉某丁與劉某丙簽訂的協(xié)議書
,證實劉某丙同意將本案爭議房產拆遷改造所得補償中的一套95.4平方米房屋和25000元補償款分給劉某??;8、三礦社區(qū)管理處第二居委會證明1份,證明劉貴平夫婦在退休后回到老家居?。?、三礦社區(qū)管理處房地產辦公室證明1份,證明劉貴平夫婦在三礦沒有住房。
劉某乙、劉某丙稱劉某甲所說不是事實,爭議房屋是劉某乙在1978年向村委會申請要的一塊新的宅基地,且自己出資建造,劉某乙一家在那居住,在1991年王某夫婦回來后,就讓二人在此借住,當時劉某丙還沒有結婚,就由他和老人一塊居住,一直居住至拆遷前;1、關于對王某的調查筆錄有異議,王某能自己簽字,且王某所陳述的均不屬實,如果王某在筆錄中所說的是事實,其應當提供證據(jù)證實;2、關于律師與劉某丁的談話筆錄,意見同上;3、關于錄音文字摘錄及光盤,意見同上;4、關于產權變更登記表無異議,就本案爭議財產劉某乙曾同意給了劉某丙,但后來雙方產生矛盾,并沒有辦理過戶手續(xù);劉某乙名下有兩套房屋,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恰恰可以證實原來的產權人為劉某乙,原來郊區(qū)發(fā)的宅基地使用證上為劉某乙,在拆遷安置的時候均已經被收回;5、關于3-100號
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
、4-176號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
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均與本案無關;6、關于劉某丁與劉某丙簽訂的協(xié)議書
,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并不能證明本案爭議房屋屬于劉貴平夫妻所有,協(xié)議上只顯示劉某丙給劉某丁多少房產、多少錢,其系根據(jù)產權變更登記表而來,當時劉某乙想把宅基地的名字變更為劉某丙,劉某丁知道后就找劉某丙,劉某丙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說要是房屋給了劉某丙,劉某丙就給劉某丁房產,屬于附條件的約定,因產權變更登記表未履行,所以產權還是歸劉某乙所有,上述協(xié)議也未履行;7、關于三礦社區(qū)管理處第二居委會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單位出具證明應當由負責人簽字,原告提供的證明上并沒有相關負責人的簽字,且內容中顯示劉貴平夫婦于1986年退休后于1991年回塔談村居住,其居住情況應由塔談居委會出具證明;8、關于三礦社區(qū)管理處房地產辦公室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無辦公室負責人的簽字,且不是不讓買,而是說家庭困難,沒有買。
王某、劉某丁認可劉某甲提供的證據(jù),同意原告劉某甲的說法。
此外,劉某丁稱其于1982年調回來以后在訴爭房產內居住幾個月,單位分了單身宿舍后就搬出去了;當時宅基地辦到劉某乙名下是因為老人在外工作,之前并不需要辦證,且是在老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劉某乙私自辦到了他自己名下。
關于劉某甲所稱劉貴平及王某曾給過劉某乙4500元。
劉某甲稱錄音證據(jù)中其問劉某乙:“家里是否是出了點錢讓你要了另外一塊地”,劉某乙回答:“是的”,沒有體現(xiàn)出給了多少錢,但是承認給了。
被告劉某乙稱并未收到王某一分錢,且當時確實是讓王某夫婦借住的;對錄音的質證意見為:1、錄音沒有經過劉某乙的同意,私自錄音是無效的;2、談話內容并沒有表現(xiàn)出來劉貴平夫婦出資4500元來購買房屋的事實;3、“家里出了點錢”可以理解到借用、贊助,并不能證明購買房屋事實;4、劉某甲提供的錄音屬于孤證,效力很低,證明不了劉某甲所述劉貴平夫婦購買劉某乙房屋的事實。
劉某甲稱訴爭房產的主體結構是祖輩留下來的,在劉某乙居住期間,其又加蓋了一間房,還帶有一個小廚房,給付劉某乙4500元是補償上述的加蓋行為,另外也讓劉某乙重新購買一塊新的宅基地。
劉某乙不認可,稱劉某甲的主張自相矛盾,既然一開始說是老宅子,按劉某甲的說法劉某乙就屬于借住房屋,劉貴平夫婦就沒有必要再花錢購買回來。
三、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劉某乙、劉某丙稱劉貴平在1994年因病去世,當時子女都明知,應當在1996年之前提起訴訟,到劉某甲、孫某起訴之時已經時隔18年,超過了訴訟時效。
劉某甲稱本案未過訴訟時效,因本案爭議財產一直處于未分割狀態(tài),屬于原、被告共有。
王某同意劉某甲的觀點。
劉某丁稱本案未過訴訟時效,理由是以前并沒有過財產糾紛。
四、訴訟期間,原審法院
調取了劉某乙名下兩處宅基地的宅基地申請清理審批表。
劉某甲對審批表中劉某乙的簽字有異議,稱通過對比可以發(fā)現(xiàn)不是同一人所書
寫,另外該審批表與劉某甲提交的一系列證明涉案老宅及宅基地使用權屬的證據(jù)相異,不認可該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該審批表僅為申請清理審批表,不能證明其權屬的最終歸屬。
劉某乙對審批表沒有異議,稱1245號
宅基地為舊宅調放,應該是舊宅基地收回發(fā)放新宅基地,村委會占地修路時會存在這個情況。
劉某丁稱顯然舊宅基地就是1245號
宅基地,就是老人留下來的,當時老人給劉某乙4500元讓他重新申請宅基地,0174號
宅基地是新申請的宅基地,與本案無關;1245號
宅基地是老人給了劉某乙4500元后讓他申請新的宅基地后就歸家里所有,與劉某乙無關,原來有協(xié)議在劉某丙手里,劉某丙拒不提供。
原審法院
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編號
4-176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
中所拆遷的原位于石家莊市橋東區(qū)塔談大街33號
的房屋是否為劉貴平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
及產權變更登記表均顯示上述宅基地登記在劉某乙名下,劉某甲及王某、劉某丁雖稱上述房屋系祖輩遺留房產,劉貴平與王某給付被告劉某乙4500元或5000元買下了爭議房產及宅基地使用權,并讓劉某乙另行申請宅基地,因劉某乙、劉某丙均予否認,且劉某甲所提供的錄音證據(jù)并不能證實其主張買賣房屋及宅基地的事實,故對劉某甲之主張,不予采信。
經調解,雙方未達成石家莊市橋東區(qū)塔談大街33號
的房屋為劉貴平與王某的一致意見。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劉某甲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9240元,由劉某甲負擔。
判后,劉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一、將遺產繼承人王某、劉某丁列為被告,一審程序錯誤,王某、劉某丁作為繼承人,應列為本案原告,一審將應為原告地位的王某、劉某丁列為被告,剝奪二人的作為原告控訴的程序權利,進而侵犯二人的實體權利。
二、本案存在雙方代理,嚴重侵犯王某的權利,代理人超地域范圍執(zhí)業(yè),應予糾正。
1、劉備戰(zhàn)與沈盼均系石家莊市裕華朝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二人同時作為應為原被告不同雙方的代理人,明確放棄王某的所有權和繼承權,嚴重侵犯王某的權利。
法庭對此行為未加制止是失職。
2、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zhí)業(yè)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qū)內的證明材料。
本案二代理人的當事人均不在裕華區(qū),劉備戰(zhàn)、沈盼超地域范圍執(zhí)業(yè)。
三、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本案爭議遺產1245號
宅基地使用人登記在劉某乙名下,來源為舊宅調放。
這個舊宅屬于劉貴平夫婦共有,一審法院
沒有查清楚。
產權變更登記表,載明登記為劉某乙的1245號
宅基地實際使用人不是劉某乙,劉某乙僅為代理人,其稱代理劉某丙不屬實。
一審程序錯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宅基地為劉貴平祖宅,劉某乙居住使用期間在該宅基上建部分房屋,后于1985年劉貴平夫婦給付劉某乙4500元補償,取回該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應當認定該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人為劉貴平夫婦。
劉某乙雖認為上訴人對其的錄音未經其本人同意,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該錄音雖未經劉某乙同意,但作為本案的訴訟證據(jù)之目的使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結合劉某乙、劉某丙所簽署的《產權變更登記表》,應認定該爭議宅基使用權人系以劉某乙名義登記,實為劉貴平夫婦。
劉某乙抗辯稱該爭議宅基地歸自己,自己將該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給劉某丙之說,與劉某乙、劉某丙所簽《產權變更登記表》相矛盾,不予采信。
原判以該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在劉某乙名下,駁回上訴人要求繼承的請求不當,應予改正。
王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均享有劉貴平遺產的繼承權,孫某之母劉某戊4歲即同劉貴平夫婦共同生活,由劉貴平夫婦撫養(yǎng)成年,其同劉貴平形成了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父女關系,劉某戊先于其繼父死亡,劉某戊之女孫某享有代位繼承權。
故本案爭議財產二分之一為王某,二分之一為劉貴平的遺產,由上述六繼承人依法繼承。
因拆遷補償住宅房及商業(yè)用房尚未交付,本案只確認各繼承人的份額,待房屋交付后另行解決房屋分割及擴房費用問題。
拆遷過渡費應歸實際使用人王某所有,但本案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實際支取過渡費的數(shù)額,本案不作處理,可另行解決。
該宅基建筑物及附著物補償63197元,一半歸王某所有,另一半由繼承人繼承。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撤銷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
(2014)長民初字第1920號
民事判決;二、拆遷1245號
宅基地補償?shù)淖≌俊⑸虡I(yè)房50%歸王某所有,50%由王某、劉某甲、孫某、劉某乙、劉某丁、劉某丙各繼承六分之一。
拆遷建筑物、附著物補償63917元,31958.5元歸王某所有,其余31958.5元由王某、劉某甲、孫某、劉某乙、劉某丁、劉某丙各繼承六分之一(即5326.41元),由劉某丙給付。
三、駁回劉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8480元,由王某負擔10780元,劉某甲、孫某、劉某乙、劉某丁、劉某丙各負擔15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宅基地為劉貴平祖宅,劉某乙居住使用期間在該宅基上建部分房屋,后于1985年劉貴平夫婦給付劉某乙4500元補償,取回該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應當認定該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人為劉貴平夫婦。
劉某乙雖認為上訴人對其的錄音未經其本人同意,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該錄音雖未經劉某乙同意,但作為本案的訴訟證據(jù)之目的使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結合劉某乙、劉某丙所簽署的《產權變更登記表》,應認定該爭議宅基使用權人系以劉某乙名義登記,實為劉貴平夫婦。
劉某乙抗辯稱該爭議宅基地歸自己,自己將該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給劉某丙之說,與劉某乙、劉某丙所簽《產權變更登記表》相矛盾,不予采信。
原判以該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在劉某乙名下,駁回上訴人要求繼承的請求不當,應予改正。
王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均享有劉貴平遺產的繼承權,孫某之母劉某戊4歲即同劉貴平夫婦共同生活,由劉貴平夫婦撫養(yǎng)成年,其同劉貴平形成了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父女關系,劉某戊先于其繼父死亡,劉某戊之女孫某享有代位繼承權。
故本案爭議財產二分之一為王某,二分之一為劉貴平的遺產,由上述六繼承人依法繼承。
因拆遷補償住宅房及商業(yè)用房尚未交付,本案只確認各繼承人的份額,待房屋交付后另行解決房屋分割及擴房費用問題。
拆遷過渡費應歸實際使用人王某所有,但本案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實際支取過渡費的數(shù)額,本案不作處理,可另行解決。
該宅基建筑物及附著物補償63197元,一半歸王某所有,另一半由繼承人繼承。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撤銷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
(2014)長民初字第1920號
民事判決;二、拆遷1245號
宅基地補償?shù)淖≌?、商業(yè)房50%歸王某所有,50%由王某、劉某甲、孫某、劉某乙、劉某丁、劉某丙各繼承六分之一。
拆遷建筑物、附著物補償63917元,31958.5元歸王某所有,其余31958.5元由王某、劉某甲、孫某、劉某乙、劉某丁、劉某丙各繼承六分之一(即5326.41元),由劉某丙給付。
三、駁回劉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8480元,由王某負擔10780元,劉某甲、孫某、劉某乙、劉某丁、劉某丙各負擔1540元。
審判長: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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