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乙。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丙。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丁。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戊。
委托代理人梁艷多,河北心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己。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辛。
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張立新,河北中京聯(lián)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鮑某,系劉春梅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甲,系劉香玲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乙,系劉香玲之女。
上訴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因繼承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劉某軒與被繼承人張某萍婚后育有子女十人,分別為被告長子劉某己、次子劉某某、三兒子劉某辛;女兒有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劉香玲(已去世)、劉春梅(已去世)。劉某軒于1991年7月10日去世,張某萍于2014年12月8日去世。繼承人劉香玲去世后留有一子一女,其子郭某甲,其女郭某乙。繼承人劉春梅去世后留有一子鮑某。被繼承人張某萍生前持有石家莊市柏林莊村民股份257股,該股份于2014年所得股金為15420元并由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于2015年支取后平均分割。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稱被繼承人張某萍持有的柏林莊村民股份257股現(xiàn)仍在張某萍名下?,F(xiàn)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繼承張某萍持有的柏林莊村民股份257股及2014年(257股)分股金15420元。庭審中,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稱對該股份現(xiàn)登記在張某萍名下的事實表示認可,并稱訴爭遺產(chǎn)有2013年6月6日張某萍立下的遺囑已將其名下村民股份257股指定由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共同繼承,每人一份。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稱對遺囑的真實性有異議,立遺囑人并非是張某萍本人簽字,是由別人代筆書寫,見證人與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有利害關(guān)系,也沒有出庭作證,所以遺囑沒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繼承權(quán)男女平等。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與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作為張某萍的法定繼承人均有繼承權(quán)。繼承人劉香玲、劉春梅去世后其二人的子女郭某甲、郭某乙、鮑某作為代位繼承人有權(quán)繼承劉香玲、劉春梅所享有的遺產(chǎn)份額。本案中,被繼承人張某萍生前持有的石家莊市柏林莊村民股份257股股權(quán)作為其去世后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應(yīng)視為張某萍的遺產(chǎn)。庭審中,劉長、劉某某、劉某辛出具了張某萍2013年6月6日的書面遺囑并稱此遺囑為他人代寫,張某萍簽名亦由他人代簽,該遺囑內(nèi)容為“遺言立遺言人:張某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石家莊市新華區(qū)柏林莊人。我在退休后,按村里規(guī)定,分給我股權(quán)證,名下的股權(quán)證所有財產(chǎn),自我領(lǐng)到股權(quán)證之日起,歸贍養(yǎng)我的三個兒子繼承,女兒沒有贍養(yǎng)我,她們就不在繼承。三個兒子每月輪流管我,衣食住行病的所有費用有三個兒子承擔,所以我做出決定,由贍養(yǎng)我的三個兒子每人一份繼承。立言人,母親,張某萍2013年6月6日證明人:趙某王風坤陰麗娜”。張某萍所立書面遺囑為代書遺囑,該遺囑未顯示代寫人的簽名,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亦當庭表示遺囑人張某萍的簽名亦非本人所寫,同時,其遺囑中的見證人趙某王風坤陰麗娜均未出庭對其真實性予以佐證,故該遺囑不符合繼承法規(guī)定的關(guān)于代書遺囑形式要件,且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等人均對該份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張某萍于2013年6月6日所立書面遺囑應(yīng)為無效遺囑,對此,本院予以確認。關(guān)于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已支取的2014年(257股)股金15420元,因張某萍2013年6月6日的書面遺囑已確認為無效遺囑,故該筆股金應(yīng)作為張某萍的遺產(chǎn)處理。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提出的被繼承人張某萍名下的柏林莊村民股份257股及2014年(257股)分股金15420元依法有各當事人共同繼承的主張,予以支持??紤]到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在與被繼承人張某萍共同生活期間盡到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wù),在繼承上述遺產(chǎn)時,可以多分。郭某甲、郭某乙、鮑某雖未到庭,在本案中作為代位繼承人均有繼承權(quán)。綜上,被繼承人張某萍名下的遺產(chǎn)即柏林莊村民股份257股股權(quán)應(yīng)由原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各自繼承17股股權(quán)。繼承人劉香玲所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17股由其子女郭某甲、郭某乙共同代位繼承,繼承人劉春梅所繼承的17股份額由其子鮑某代位繼承。關(guān)于2014年(257股)股金15420元,已由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領(lǐng)取,現(xiàn)應(yīng)將257股以每股折抵現(xiàn)金60元(15420元÷257股)并按照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各自繼承的份額由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共同給付本案各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鮑某各自1020元(17股×60元),給付郭某甲、郭某乙共計1020元(17股×60元)。
基此,原審法院判決為:一、被繼承人張某萍名下持有的石家莊市柏林莊村民股份257股依法由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各自繼承17股;鮑某代位繼承17股,郭某甲、郭某乙共同代位繼承17股;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各自繼承46股;二、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共同給付劉某甲(2014年(257股)股金】1020元、劉某乙1020元、劉某丙1020元、劉某丁1020元、劉某戊1020元、鮑某1020元;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共同給付郭某甲、郭某乙共計1020元。
判后,雙方均不服,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的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wù),在繼承遺產(chǎn)時上訴人應(yīng)當多分。上訴人盡到了做兒女們應(yīng)盡的贍養(yǎng)義務(wù)和責任,應(yīng)當依法繼承遺產(chǎn)。
被上訴人偽造遺囑情節(jié)嚴重,應(yīng)當剝奪其繼承權(quán),其偽造遺囑的行為已經(jīng)喪失了繼承權(quán)。但原審法院只字未提,原審判決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一方,判決不公。
請求撤銷原判,依法分割股金和股份,或?qū)讣l(fā)回重審。
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的上訴理由是: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贍養(yǎng)母親協(xié)議書》可以證明上訴人盡了贍養(yǎng)義務(wù),被上訴人未盡贍養(yǎng)義務(wù)。鑒于以上協(xié)議書,母親立下了遺囑,是被繼承人的意愿,代書遺囑老人按了手印,三個證人愿意出庭作證,遺囑有效,一審認定無效,認定事實錯誤。
為什么老人在世時,被上訴人不要求分股金。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稱,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偽造遺囑,但未能提供證據(jù)。
劉某辛的妻子劉志敏于2016年1月4日支取了張淑萍名下257股份的2015年分紅。
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認可,2013年6月6日立遺囑現(xiàn)場有證人趙某、王某、陰麗娜,王某系上訴人劉某辛的連襟,陰麗娜系劉某某的兒媳婦。
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原判查明事實清楚。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三人提交的2013年6月6日的書面遺囑系他人代寫,張淑萍的簽名也由他人代簽,該遺囑應(yīng)屬代書遺囑。該遺囑未顯示代書人的簽名,同時,遺囑人張淑萍的名字也非本人所寫,見證人也與本案當事人有親屬關(guān)系,故該遺囑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guī)定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原判認定該遺囑無效,認定事實正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稱,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偽造遺囑,但其沒有提供證據(jù),對其主張也不能認定。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要求剝奪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的繼承權(quán),沒有依據(jù),對其請求不能支持。被繼承人名下的柏林莊村民股份257股,系被繼承人的遺產(chǎn),原判由本案當事人共同繼承,適用法律正確。
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居住,盡到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wù),原判分割遺產(chǎn)時由其多分,符合繼承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原判無不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2元,由上訴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負擔186元,由上訴人劉某己、劉某某、劉某辛負擔18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榮水 審判員 周玉杰 審判員 劉云峰
書記員:郭智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