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青龍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沈鳳雨,青龍滿族自治縣東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青龍滿族自治縣。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秋霞,河北吳秀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任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郭常松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鳳雨,被告張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秋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任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張某與被告任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劉某某與二被告同村居住。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張某作為借款人給原告劉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條,主要內容為:“今借劉某某人民幣貳拾柒萬元整,如2014年1月5日之前還上,愿加3萬給劉某某”。原告稱被告張某因承包工程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原告家將27萬元現(xiàn)金交付給被告后,被告給原告出具了該借條。被告張某稱該借條中記載的27萬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打算入股投資的錢,借條出具后,因張某沒有承包到工程,原告也就未將該27萬元實際交付給被告。原告稱該筆27萬元借款發(fā)生后,被告張某曾分兩次給付原告利息2.8萬元,其中2014年秋天給付1.8萬元,2015年正月給付1萬元。被告張某對其給付原告2.8萬元的事實予以認可,但稱該2.8萬元償還的是原告2011年在被告處的入股款,而非本案所涉27萬元借款的利息。后經(jīng)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償還該27萬元借款。原告稱其一直在向二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11月27曾到被告張某承包的工地去催要該筆借款,經(jīng)中間人協(xié)商被告張某認可還款。被告張某稱原告到工地催要借款屬實,但張某從未認可還款。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條系被告張某作為借款人出具的,證明了被告張某在原告處借款的時間和金額,完成了其應付的舉證責任。被告張某雖稱該27萬元是原告打算入股的錢,并非其在原告處的借款,且原告并未向其實際交付27萬元錢,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入股投資方面的任何證據(jù)(包括投資哪個工程、入股投資比例、收益如何分配以及風險如何負擔等),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張某作為一個精神、智力均正常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在沒有收到借款的情況下給人出具了借條,而事后未撤回借條,也未采取任何法律手段撤銷或確認該借條無效,顯然與常理不符,其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綜上所述,被告張某的抗辯理據(jù)不足,本院認定被告張某在原告處借款27萬元的事實存在。對于借條中約定的“如2014年1月5日之前還上,愿加3萬給劉某某”,雙方對此理解有爭議,根據(jù)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本院認定該條約定是對還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約定。但雙方約定的利息,明顯高于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原告起訴時要求被告從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給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張某已經(jīng)給付原告的2.8萬元,其雖稱償還的是2011年原告的入股款,但原告稱被告張某2011年所欠原告的債務早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就已經(jīng)還清,該2.8萬元系被告給付的利息,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該2.8萬元系被告張某基于本案27萬元借款而給付原告的利息。被告稱原告起訴已經(jīng)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雙方約定的還款時間是2014年1月5日,原告稱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11月27日曾到被告的工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張某對該事實予以認可,可見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張某在原告處的該筆27萬元借款發(fā)生在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該認定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二被告對借款本息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人民幣27萬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時間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扣除已經(jīng)支付的2.8萬元);
二、被告任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50元,減半收取2675元,由二被告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常松
書記員:董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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