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天廷,河北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
原告劉某與被告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劉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天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蒙某經(jīng)本院向其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伍萬元,并給付原告相應利息(利息按照國家同期銀行貨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1月3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伍萬元整,并出具借條一張及身份證復印件,答應于2015年前償還;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總以困難為由拒不償還欠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保障債權的實現(xiàn),特向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蒙婷宜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對于原告提出的證據(jù):被告蒙某的親筆簽字借條一張;原告與被告手機短信聯(lián)系記錄一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告劉某在北京做生意期間認識被告蒙某,蒙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劉某借款伍萬元,并于借款當日,給原告手寫借條一張,內容為“借到劉某先生伍萬元整,預計在2014年底(2015年前)歸還”。被告同時在借條上注明自己的手機號碼為133××××6688。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該筆借款,并給被告發(fā)短信催要,被告以生活困難為由進行推脫。
本院認為,本案的審理焦點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萬元,被告是否應該給付原告5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經(jīng)過審理,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事實,有被告手寫借條予以證實。原、被告之間的短信聊天記錄內容能夠證實原告確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條中約定的給付借款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償還借款。
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經(jīng)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己方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進行還款。但是,被告書寫借條上并未約定該借款的借期內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依據(jù)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借款借期內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可以主張逾期利息,即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即以5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計算;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財產(chǎn)保全費530元,由被告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崔建增 審判員 張殿生 審判員 張 莉
書記員:李亞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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