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
法定代理人呂春英,農(nóng)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樹花,滄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濟南中心公司。
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英雄山路129號祥泰廣場1幢18層。
負責人李春輝,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夏光、白玉寬,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樹花、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夏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原告在自家住宅前行走,被張剛駕駛的魯A×××××號中型貨車嚴重掛傷,該事故經(jīng)滄縣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剛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
原告稱損失有護理費要求增加1562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增加12000元,計168288元。為證實以上損失,原告提交以下證據(jù):1、原告的戶口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原告和呂春英系母女關系。2、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證明事故車輛的基本信息及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正值保險期內(nèi)。3、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及責任的認定分配。4、滄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二份,證明法院對該事故的判決情況。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稱,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重復主張,護理費認可實際住院天數(shù),但是應當按農(nóng)林牧漁業(yè)計算,護理費增加的部分我方不認可,因已經(jīng)得到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曾經(jīng)先后兩次起訴來院,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及張剛、呂仁英(系張剛之妻)賠償相關損失,2009年4月13日,滄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法醫(yī)學檢驗鑒定結論書,評定原告構成一個八級、二個九級、兩個十級傷殘,營養(yǎng)期限60天,護理期限十年零一個月,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至十六周歲需一人護理。本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滄民初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23044.6元,二、被告張剛與呂仁英共賠償原告44067.91元”。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滄民初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出院后至16周歲的護理費為130800元(40元/天×3270天×1人),判決“一、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24955.4元,二、被告張剛與呂仁英共賠償原告183030.77元”。判決作出后,被告保險公司依法賠償了相關損失,并且,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足額賠償了原告損失58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代張剛與呂仁英理賠了210283.26元,尚有89716.74元沒有理賠。原告又于2016年3月1日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增加的護理費。
另查明,張剛駕駛的魯A×××××號中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一份及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一份。事故發(fā)生時以上保險均在保險期限內(nèi)。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為: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為32045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交通事故當事人張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導致此次事故的發(fā)生,滄縣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張剛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準確,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遭受損害,原告有權應予繼續(xù)請求賠償。
因原告需要的護理期限較長,為十二年之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理費增加的部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酌情確定原告增加的護理費部分,參照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32045元計算,期間自原告起訴之日2016年3月1日,計算至其年滿十六周歲止為642天,但應扣除本院上次判決確定的每天40元的護理費標準,故護理費為30684元{(32045元/365天-40元)×642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因本院已經(jīng)對該項損失做出了判決,原告再次主張,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綜上,原告損失計30684元。
因張剛駕駛的魯A×××××號中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商業(yè)三者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余額內(nèi)繼續(xù)賠償原告損失30684元的80%的即24547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濟南中心公司賠償原告損失24547元(該款項匯往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春英中國銀行滄州市金鼎支行賬戶62×××24內(nèi))。
以上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0元,減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負擔268元,被告保險公司負擔207元(因原告已預交,該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往原告賬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高成崗
書記員: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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