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委托代理人馬利學:河北球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安智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系再審申請人女婿。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曾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莊市。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楊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莊市匯寧街都市。
上列二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楊榮艷、楊鄭:北京市盈科(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劉某因與被申請人曾某、楊某繼承糾紛一案,長安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長民初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曾某、楊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石民二終字第01285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長安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長民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劉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石民二終字第0092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劉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民申855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利學、安智力,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楊榮艷、楊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劉某訴稱,被繼承人曾玉奎系原告的兒子,被告的父親。被繼承人曾玉奎于2013年7月10日死亡,其生前遺有個人房產一套,位于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沿東小區(qū)27號33棟3單元101室,另有遺產喪葬費、撫恤金等4萬元,原告與被告就遺產分割進行多次協(xié)商未果,原告年老體衰,無勞動能力,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分割沿東小區(qū)27號33棟3單元101室房屋及喪葬費、撫恤金等4萬元,并主張被告應少分或不分。
一審被告曾某辯稱,訴爭房屋系被繼承人與其前妻楊某共同財產,不是被繼承人個人財產,二人2003年離婚時未對該房產進行分割,離婚協(xié)議明確寫明訴爭房屋在被繼承人百年之后由被告繼承該意思表示符合遺囑繼承的要件,應按遺囑繼承。被告系被繼承人唯一的女兒,被告對被繼承人生前盡了贍養(yǎng)義務和孝道,原告雖然年老,但有退休工資還有其他四個子女,并非缺乏生活來源,原告主張被告不分或少分無依據(jù)。辦理被繼承人的喪事都是被告支付費用,該費用應從喪葬費用中扣除。因此應首先析出房屋共有人楊某的財產份額,并扣除被告墊付的喪葬費用后,再依照法定程序按遺囑分割相應財產。
一審第三人楊某辯稱,本案訴爭房屋系第三人與被繼承人曾玉奎婚后夫妻共同財產,且第三人自愿將自己應有的房屋所有權份額給予被告曾某,希望將訴爭房屋判給被告所有。
長安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被繼承人曾玉奎系原告的兒子,系被告父親,被繼承人無配偶和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楊某××××年結婚,婚后育有被告。被繼承人曾玉奎與楊某婚后共同購買了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屋一套,房屋產權登記在曾玉奎名下,2003年7月2日曾玉奎與楊某簽訂離婚協(xié)議書,協(xié)議內容第三項寫明:“曾玉奎(男方)本人百年后,沿東小區(qū)33棟3單元101號房產,女兒曾某孝順老人由曾某繼承。房產繼承權不經(jīng)雙方商量不得更改。(因為財產屬共同財產沿東小區(qū)33棟3單元101號)”。被繼承人與楊某離婚后該房屋一直由被繼承人居住。原、被告經(jīng)協(xié)商一致認可該房屋價值為55.5萬元。
長安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被繼承人曾玉奎死亡時留有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屋一套。該房屋系被繼承人與楊某婚姻存續(xù)期間購買,2003年二人離婚時協(xié)議顯示并未對該房屋進行分割。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曾玉奎(男方)本人百年后,沿東小區(qū)33棟3單元101號房產,女兒曾某孝順老人由曾某繼承”可以視為被繼承人的遺囑,雖2004年7月28日經(jīng)被繼承人及第三人書面委托曾玉敏,將該房屋以9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曾玉萍,并辦理了房產證,但其仍未提供律師見證及委托書的原件,且其亦未提供第三人楊某收到曾玉敏給付5.5萬元的證明,故對原告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該訴爭房產應為被繼承人曾玉奎與第三人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現(xiàn)被繼承人曾玉奎已在其與第三人楊某的離婚協(xié)議中,就其對該訴爭房產中屬于其個人的部分作出處分,應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故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屋一套中屬于被繼承人曾玉奎的部分,應由其指定的法定繼承人曾某個人繼承?,F(xiàn)由于第三人楊某在庭審中,當庭表示將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屋一套中屬于其個人部分贈與被告曾某所有,應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被繼承人死亡后有喪葬費、撫恤金共計40158元,可在扣除被告支付被繼承人的火化費、購買喪葬用品費用,以及二分之一購買墓地費用,共計24996元后,由原、被告法定繼承。原告主張被告少分或不分無法律依據(j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繼承人曾玉奎與第三人楊某共有的位于石家莊市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產一套歸被告曾某所有;二、被繼承人曾玉奎的喪葬費和撫恤金40158元,原告劉某應得7581元,被告曾某應得32577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被繼承人曾玉奎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楊某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曾玉奎(男方)本人百年后,沿東小區(qū)33棟3單元101號房產,女兒曾某孝順老人由曾某繼承”可以視為被繼承人的遺囑,故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屋一套中屬于被繼承人曾玉奎的部分,應按照遺囑由曾某個人繼承。上訴人劉某主張應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曾某按照法定順序繼承,理由不成立。被繼承人曾玉奎的其他財產應由上訴人劉某和被上訴人曾某依法繼承,一審法院已作出處理,判決是正確的。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
劉某申請再審稱,原審法院以“未提供律師見證及委托書的原件”和“未提供第三人楊某收到曾玉敏給付5.5萬元的證明”為由,將房產判給被申請人曾某,屬于認定事實嚴重錯誤,顛倒了舉證責任。請求依法撤銷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長民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和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終字第00925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本案所訴遺產(石家莊市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產和被繼承人曾玉奎喪葬費和撫恤金40158元)歸申請人合法繼承;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依法由二被申請人承擔。
被申請人曾某、楊某辯稱,本案爭議房產系被繼承人曾玉奎與楊某共同房產,被繼承人曾玉奎與第三人楊某的離婚協(xié)議中,雙方就其對該訴爭房產中屬于其個人的部分作出處分,應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妥。
經(jīng)再審查明,被繼承人曾玉奎系再審申請人劉某的兒子,系被申請人曾某的父親,被繼承人無配偶和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曾玉奎與被申請人楊某××××年結婚,婚后育有被申請人曾某。曾玉奎與楊某婚后共同購買了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屋一套,房屋產權登記在曾玉奎名下,2003年7月2日曾玉奎與楊某簽訂離婚協(xié)議書,協(xié)議內容第三項寫明:“曾玉奎(男方)本人百年后,沿東小區(qū)33棟3單元101號房產,女兒曾某孝順老人由曾某繼承。房產繼承權不經(jīng)雙方商量不得更改。(因為財產屬共同財產沿東小區(qū)33棟3單元101號)”。被繼承人與楊某離婚后該房屋一直由被繼承人居住。2004年7月28日授權委托書顯示,曾玉奎、楊某委托曾玉敏出售該房屋,該委托經(jīng)律師見證。本院庭審期間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石家莊市不動產交易中心存檔的涉案房屋交易情況的律師見證書、授權委托書進行了現(xiàn)場質證,雙方均認可存檔的是原件。再審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質證意見是,授權委托書中是楊某本人的親筆簽名并按的手印,足以證實楊某對該房屋買賣的認可。被申請人楊某質證意見是,我沒見過這兩個見證律師,對授權委托書中的自己的簽字和按的手印,時間長了,記不清了。經(jīng)審判人員釋明并再次詢問后,楊某仍然稱,時間長了,記不清。被申請人曾某質證意見是,不知道這個事。2004年8月12日曾玉萍與曾玉奎簽訂《已購公房和經(jīng)濟適用房買賣契約》,曾玉萍以9萬元購得該房屋,并將房屋過戶到曾玉萍名下。2010年2月23日曾玉萍與曾玉奎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曾玉奎以24.7萬元又將涉案房屋買回,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2013年7月10日被繼承人曾玉奎死亡,其喪葬費、撫恤金共計40158元,曾某辦理其父曾玉奎的喪葬事宜,支付火化費、墓碑刻字費、喪葬用品、墓地費用。再審庭審中,再審申請人對原審判決的第二項沒有爭議,請求對爭議房產由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應該按照法定繼承,份額應該一人一半。本院作出(2015)石民二終字第00925號民事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曾某于2015年9月22日將石家莊市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屋產權登記在自己的名下,房產證號為石房權證長字第××號。以上事實有居民死亡殯葬證、離婚協(xié)議書、離婚證、購房收據(jù)、房屋所有權證、委托書、律師見證書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石家莊市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屋是否是被繼承人曾玉奎個人的遺產。關于授權委托書中是否是楊某本人的親筆簽名并按的手印問題。楊某對再審申請人陳述授權委托書是楊某本人的親筆簽名并按手印的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jīng)審判人員釋法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視為楊某對授權委托書中本人的親筆簽名并按的手印事實的承認,故授權委托書真實有效。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再審申請人劉某請求繼承曾玉奎所留遺產沿東小區(qū)33棟3單元101號房產,系曾玉奎與楊某離婚后出售后又自己購買且登記在自己名下房產。雖被繼承人曾玉奎生前在與楊某離婚時雙方的離婚協(xié)議書第三條約定“曾玉奎(男方)本人百年之后,沿東小區(qū)33棟3單元101號房產,女兒曾某孝順老人由曾某繼承,房產繼承權不經(jīng)雙方商量不得更改。”但雙方離婚后2004年7月28日共同出具委托書,委托曾玉敏將涉案房產進行了出售,受讓方辦理了產權轉移登記。曾玉奎與楊某二人已將房屋進行了處分,通過其行為變更了雙方離婚協(xié)議書的內容,曾玉奎再次購買涉案房屋應屬其個人財產,在其死后為個人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再審申請人劉某、被申請人曾某依法繼承,每人應各分得該房產產權的二分之一。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劉某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房屋歸曾某所有部分錯誤,應予糾正;原審判決喪葬費和撫恤金繼承部分,并無不妥,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5)石民二終字第00925號民事判決和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長民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即一、被繼承人曾玉奎與第三人楊某共有的位于石家莊市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產一套歸被告曾某所有。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維持本院(2015)石民二終字第00925號民事判決和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長民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被繼承人曾玉奎的喪葬費和撫恤金40158元,原告劉某應得7581元,被告曾某應得32577元)。
三、石家莊市沿東小區(qū)333101號房屋由再審申請人劉某分得該房產產權的二分之一、被申請人曾某分得該房產產權的二分之一。
四、駁回一審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均由被申請人曾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景彬 審 判 員 張瑞征 代理審判員 楊文濤
書記員:李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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