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嚴奉祥(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
劉威(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
劉某
張廷紅(湖北聯信律師事務所)
伍克強
冉啟安(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
楊嬌(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
劉某
劉皓宇
夏菁
張恩
上訴人(原審被告)熊某,原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登記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嚴奉祥、劉威,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原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日常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張廷紅,湖北聯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原審被告)伍克強。
委托代理人冉啟安、楊嬌,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
法定代理人劉皓宇,男,生于1982年1月22日,漢族,恩施州公安局干警,住所同上。
公民身份號碼:xxxx。
系劉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夏菁,女,生于1981年12月25日,漢族,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6號。
公民身份號碼:xxxx。
系劉某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皓宇,基本情況同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夏菁,基本情況同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恩。
上訴人熊某、劉某、伍克強因與被上訴人劉某、劉皓宇、夏菁、張恩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劉某、劉皓宇、夏菁一審訴稱,2014年7月8日9時,原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工作人員張恩在公司照相室打開電源使用微波爐時,未檢查同一線路上是否有其他用電設備,導致連接在同一電源上的電火鍋處于通電狀態(tài),不斷聚熱產生高溫,引燃木地板及周圍可燃物發(fā)生火災,本次事故造成在原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上學的原告劉某受傷。
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隊作出了恩市公消火認字(2014)00015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熊某、伍克強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分別將其經營的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和恩施市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予以注銷。
被告恩施市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未按照《中小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之規(guī)定辦學,未取得辦學資質,所聘請的老師無幼師資格,消防等基礎設施不健全,對學生未盡到教育、管理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之規(guī)定,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事發(fā)后,二被告對事故責任置之不理,原告劉某、劉皓宇、夏菁現訴至法院,請求二被告共同賠償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6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4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被告熊某一審辯稱,一、2014年7月8日,發(fā)生火災事故情況屬實。
被告熊某是大風車兒童攝影社登記的個體工商戶負責人,情況屬實。
二、大風車兒童攝影社是熊某和劉某合伙開辦的,劉某應是本案的訴訟參與人。
事故發(fā)生后,大風車兒童攝影社無力繼續(xù)經營,已經注銷。
三、被告張恩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責任人,對事故的發(fā)生有重大過錯。
恩施市公安局對被告張恩已給予行政拘留12日的處罰。
四、被告張恩引發(fā)事故時,不是職務行為,是個人行為。
事發(fā)當時,被告張恩使用微波爐并不是受大風車兒童攝影社負責人的安排,也不是基于工作需要,而是其個人在未上班時為個人生活需要使用的。
五、被告伍克強開辦的南方貝貝不符合幼兒園的條件,而是變相開辦幼兒園,對事故發(fā)生的后果及損失的擴大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六、原告劉某、劉皓宇、夏菁主張的具體損失證據不足。
繼續(xù)治療費、營養(yǎng)費沒有提供證據,護理費、交通費的具體損失數額沒有提供證據,精神損失的要求太高,沒有構成傷殘,應不予考慮。
原審被告劉某一審辯稱,同意被告熊某的答辯意見,同時補充幾點:一、被告劉某不是適格的被訴主體。
由于原告劉某與被告伍克強經營的南方貝貝早教中心之間存在教育咨詢服務合同關系,原告劉某受到損傷是在南方貝貝早教中心的經營場所內,被告劉某不是引發(fā)火災的責任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本案火災的引發(fā)責任人是張恩,其個人用電行為沒有關閉電源導致發(fā)生火災,該事實有消防部門的責任認定,其作為侵權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某作為原大風車攝影社的經營人之一,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而并非是侵權人,事發(fā)后被告劉某代表攝影社積極墊付醫(yī)療費30萬元,在面臨諸多賠償、自身損失慘重、實在無力經營的情況下才注銷大風車,并非原告訴稱為了逃避責任。
四、被告伍克強經營的南方貝貝早教中心經營范圍為早教咨詢服務,但是該中心卻超服務范圍經營并以全日制服務方式滯留幼兒,為了獲取利益并讓監(jiān)護人脫離監(jiān)護,從而導致原告劉某在火災發(fā)生的第一時間不能及時疏散,該中心具有明顯過錯。
另原告監(jiān)護人在將孩子入托早教中心時也沒有審查該中心有無辦學資質,也存在一定的過錯。
綜上,原告劉某受到的損傷后果應由被告伍克強經營的南方貝貝早教中心以及引發(fā)火災事故的責任人張恩共同賠償。
原審被告張恩一審辯稱,被告張恩只是個打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起火原因是電火鍋,這是大風車提供的,員工只能使用,所有權是大風車的。
火災當天被告張恩只是使用了微波爐,并沒有使用電火鍋,電火鍋是閑置的時候起火,責任應該由大風車承擔。
原審被告伍克強一審辯稱,一、本案是健康權糾紛,發(fā)生本案的原因是與恩施市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相鄰的恩施市辰源嬰童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職工使用電器不當造成火災。
二、伍克強及南方貝貝也是火災案的受害者,且因火災案的發(fā)生導致伍克強和南方貝貝損傷慘重。
三、南方貝貝不是幼兒園,不適用《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的調整。
南方貝貝僅僅是對進入幼兒園學習之前年齡階段的幼兒進行教育咨詢和早期教育,其與幼兒園最大區(qū)別是幼兒在南方貝貝接受教育咨詢和早期教育期間,幼兒的監(jiān)護人必須全程陪同,且目前國家對開辦幼兒教育咨詢和早期教育沒有任何管理規(guī)定,也不需要教育行政部門的行政許可。
四、南方貝貝為了能夠實現教育咨詢和早期教育的最佳效果,全部引進了深圳市南方貝貝早期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的成熟經驗,并聘請了冉某、金某、蔣某、楊某等多名具有幼兒園教師資格的管理人員參與管理。
五、被告伍克強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錯。
對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方面,南方貝貝和伍克強沒有過錯。
事發(fā)后的救護處理方面,南方貝貝和伍克強也沒有任何過錯。
在消防設施、設備的設置、安裝方面,南方貝貝和伍克強仍沒有任何過錯,在善后處理方面南方貝貝和伍克強也沒有過錯。
綜上,南方貝貝和伍克強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劉某、劉皓宇、夏菁對被告伍克強的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原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以下簡稱恩施南方貝貝)系由被告伍克強投資注冊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yè),該中心系深圳南方貝貝早期教育咨詢有限公司授權加盟機構,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經營范圍為教育咨詢、信息咨詢服務,登記營業(yè)住址為恩施市硒都商城7樓(施州大道),登記負責人為伍克強。
該中心至本案涉訴火災事故發(fā)生前,開展有全日制、半日制早教服務項目,原告劉某為該中心服務對象之一,火災事故發(fā)生后,現該中心已登記注銷。
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以下簡稱恩施大風車攝影)系由被告熊某、劉某合伙經營(投資及分成比例熊某占45%、劉某占55%)、以被告熊某為負責人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范圍為攝影服務及照像器材維修,登記經營場所為恩施市施州大道2號硒都商城一樓,負責人為熊某。
該攝影社門面在登記商城一樓,攝影室設置在商城七樓,攝影室與原恩施南方貝貝近鄰并處于同一樓層,該攝影社職工上班有早、晚班之分,早班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晚班上班時間為十點,職工上班期間早餐由自己準備,中餐和晚餐由攝影社提供,并在工作區(qū)域備有可對食物加熱的微波爐和電火鍋。
被告張恩為該攝影社員工,火災發(fā)生當日,張恩為晚班職工。
火災事故發(fā)生后,該個體工商戶現已登記注銷。
2014年7月8日,恩施南方貝貝和恩施大風車攝影所在的恩施市施州大道2號硒都商城七樓發(fā)生火災事故,導致包括原告劉某在內當時正在恩施南方貝貝開展項目活動的多人受傷。
原告劉某受傷后,當即被送往恩施州民族醫(yī)院檢查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入院診斷為:1、“輕度吸入性損傷”,2、全身多處燒傷Ⅱ1%。
出院診斷為:1、“輕度吸入性損傷”,2、全身多處燒傷Ⅱ1%。
原告劉某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1695.31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主張)。
出院醫(yī)囑一周后復診,其住院期間由其父母護理。
在原告劉某和其他本起火災事故受傷人員治療過程中,被告熊某和被告劉某支付了醫(yī)療費300000元,被告伍克強支付了醫(yī)療費200000元,但審理中就具體每位傷員的醫(yī)療費數額,原、被告均未提交證據證實。
事故發(fā)生后,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隊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恩市公消火認字(2014)第00015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基本情況為“2014年7月8日10時17分許,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號硒都商城七樓的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發(fā)生火災,過火面積130平方米,傷1人”、認定起火原因為“2014年7月8日9時56分,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號硒都商城七樓的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工作人員張恩在(4﹟)照相室內打開電源使用微波爐時,未檢查同一線路上是否有其他用電設備,導致平時連接在同一電源上的電火鍋處于通電狀態(tài),不斷聚熱產生高溫,于10時17分引燃木地板及周圍可燃物發(fā)生火災”。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在于熊某、劉某、張恩、伍克強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承擔責任度。
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個體工商戶,具備用工主體資格。
被上訴人張恩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勞動主體資格,其為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提供勞動,接受其管理,工資亦由該攝影社核發(fā),雙方之間構成勞動關系,即張恩是該攝影社的工作人員。
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在其工作區(qū)域為工作人員配備用于加熱食物的微波爐和電火鍋,張恩利用微波爐加熱食物是在合理的工作準備期間,該行為與其本職工作具有內在聯系,應視為行使與職務行為相關的行為。
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熊某、劉某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熊某、劉某負擔;上訴人伍克強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伍克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在于熊某、劉某、張恩、伍克強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承擔責任度。
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個體工商戶,具備用工主體資格。
被上訴人張恩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勞動主體資格,其為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提供勞動,接受其管理,工資亦由該攝影社核發(fā),雙方之間構成勞動關系,即張恩是該攝影社的工作人員。
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在其工作區(qū)域為工作人員配備用于加熱食物的微波爐和電火鍋,張恩利用微波爐加熱食物是在合理的工作準備期間,該行為與其本職工作具有內在聯系,應視為行使與職務行為相關的行為。
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熊某、劉某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熊某、劉某負擔;上訴人伍克強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伍克強負擔。
審判長:王穎異
審判員:韓艷芳
審判員:覃恩洲
書記員:劉繼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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