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
王云?。ê倍蓭熓聞账?br/>李天津
諶磊(北京惠誠(武漢)律師事務所)
蔡雷(北京惠誠(武漢)律師事務所)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王云俊,湖北鼎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天津。
委托代理人諶磊,北京惠誠(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雷,北京惠誠(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石清華、李天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劉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請求凍結(jié)被告李天津銀行賬戶存款人民幣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財產(chǎn),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196號之一民事裁定。
2016年2月15日,原告劉某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石清華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
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李蜀軍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俊,被告李天津的委托代理人諶磊、蔡雷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訴稱,2013年1月期間,石清華因業(yè)務發(fā)展需要向我提出借款,并提出可以由被告李天津作為擔保人進行擔保,同年1月8日,我向石清華出借人民幣1,000,000元,石清華向我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條一份,被告李天津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
我出借款項后,石清華未及時將借款償還給我,我向其多次索款無果,被告李天津作為擔保人于2013年12月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現(xiàn)石清華仍然下欠借款500,000元及相應利息,其行為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我認為,對于償還款項中超出法律規(guī)定年利率24%的40,000元不應抵扣本金,因為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被告李天津書寫的承諾書,其已償還的利息是按年利率36%計算,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而我的訴訟請求中對于后期利息是按年利率24%計算。
綜上,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天津立即償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天津承擔。
被告李天津辯稱,原借款1,000,000元,石清華通過我經(jīng)手已連本帶利償還70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0元),當時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確定利息為500,000元即年利率為36%,該標準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共計40,000元,應抵扣本金。
原告劉某為支持其訴稱意見,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證據(jù)一、借條,證明原告劉某出借石清華1,000,000元;
證據(jù)二、還款轉(zhuǎn)賬記錄,證明被告李天津經(jīng)手償還原告劉某本息共計700,000元;
證據(jù)三、承諾書,證明被告李天津愿意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上述原告劉某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李天津?qū)λ凶C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李天津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材料。
本院認為,關于要求被告李天津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應利息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九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 ?規(guī)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原告劉某于2013年1月8日以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向石清華履行了出借義務,石清華作為債務人應根據(jù)雙方2013年1月8日《借條》的約定向原告劉某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
根據(jù)本案查明事實,被告李天津以擔保人身份在前述《借條》上簽字,原、被告雙方并未明確約定擔保方式,故被告李天津應對石清華該筆1,000,000元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劉某有權單獨向被告李天津主張權利。
根據(jù)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天津書寫的《承諾書》,其作為擔保人主動向原告劉某履行了擔保義務,代石清華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0元,且其還承諾上述債務自2014年12月27日起順延兩年暨2016年12月27日止。
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于該《承諾書》均予以認可,故被告李天津的保證期間至2016年12月27日時止,原告劉某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被告李天津主張債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由此可見,法律明確支持出借人按年息24%暨月息2%收取借款利息,對于年息超過36%暨月息3%的明文禁止,而本案中原、被告約定的月息3%并未違犯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且從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若以本金1,000,000元、月息3%為標準計算,被告李天津應向原告劉某支付借款利息330,000元(1,000,000元×3%×11個月),超過其2013年12月實際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0元,故對被告李天津辯稱約定月息超過法律規(guī)定要求抵扣本金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李天津于2013年12月已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起未償付借款本息,故其還應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應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息2%,自20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全部債務清償時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百一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天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借款人民幣5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全部債務清償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0元(減半收取,原告劉某已預交)、訴訟保全費3,020元,共計7,420元,由被告李天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80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關于要求被告李天津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應利息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九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 ?規(guī)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原告劉某于2013年1月8日以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向石清華履行了出借義務,石清華作為債務人應根據(jù)雙方2013年1月8日《借條》的約定向原告劉某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
根據(jù)本案查明事實,被告李天津以擔保人身份在前述《借條》上簽字,原、被告雙方并未明確約定擔保方式,故被告李天津應對石清華該筆1,000,000元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劉某有權單獨向被告李天津主張權利。
根據(jù)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天津書寫的《承諾書》,其作為擔保人主動向原告劉某履行了擔保義務,代石清華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0元,且其還承諾上述債務自2014年12月27日起順延兩年暨2016年12月27日止。
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于該《承諾書》均予以認可,故被告李天津的保證期間至2016年12月27日時止,原告劉某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被告李天津主張債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由此可見,法律明確支持出借人按年息24%暨月息2%收取借款利息,對于年息超過36%暨月息3%的明文禁止,而本案中原、被告約定的月息3%并未違犯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且從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若以本金1,000,000元、月息3%為標準計算,被告李天津應向原告劉某支付借款利息330,000元(1,000,000元×3%×11個月),超過其2013年12月實際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0元,故對被告李天津辯稱約定月息超過法律規(guī)定要求抵扣本金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李天津于2013年12月已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起未償付借款本息,故其還應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應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息2%,自20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全部債務清償時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百一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天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借款人民幣5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全部債務清償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0元(減半收取,原告劉某已預交)、訴訟保全費3,020元,共計7,420元,由被告李天津負擔。
審判長:李蜀軍
書記員: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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