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京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威,湖北子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玉玲,湖北子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京山縣慧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縣新市鎮(zhèn)沿河南路1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劉林草,公司經理。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京山縣慧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威、周玉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慧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借款本息726992.43元,并從2017年5月24日按月息兩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慧某公司作為京山城區(qū)的一家企業(yè),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過對被告項目的了解后,同意向被告慧某公司借款。2013年7月31日,雙方商定原告出借款項60萬元,利率為月息2%,原告當天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告慧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使用借款后,僅償還部分本息。經核對,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息726992.43元。上述事實有被告慧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據、慧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往來明細審核表予以證實。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經原告主張權利后,被告仍拖欠借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因此起訴,以實現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慧某公司因從事房地產開發(fā)需要資金,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劉某某借款6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原告當天即通過銀行轉帳提供60萬元借款給了被告,被告分別于2016年4月30日還款20萬元,2016年8月31日還款86725元,2017年4月10日還款29萬元,共計還款576725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新市支行出具的劉某某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慧某公司給劉某某出具的借款60萬元的收據及經慧某公司確認的與劉某某往來明細審核表在巻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之間的約定,本著還款先付清利息后減本金的原則,以被告三次還款時間為節(jié)點,分段對借款利息進行推算如下:本金60萬元,從2013年7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33個月,利率按月2%,利息計算為39.6萬元,還款20萬元后,本金下欠60萬元,利息下欠19.6萬元;從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本金60萬元,共4個月,利息計算為4.8萬元,加前期未還利息19.6萬元,應還利息為24.4萬元,還款86725元,減利息后,本金下欠60萬元,利息下欠157275元;從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本金60萬元,共7個月又10天,利息計算為8.8萬元,加前期未還利息157275萬元,應還利息為245275元,還款290000元,先付清利息后余44725元,扣減本金,本金下欠555275元。
本院認為,被告慧某公司因業(yè)務需要向原告劉某某借款60萬元,雙方約定了計算利息的利率標準為月2%,即年利率24%,該標準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民間借貸最高利率限額,原、被告之間因借款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真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未約定還款的具體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隨時主張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償還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數額應以本院審核確定的為限,即截止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應償還尚欠原告本金555275元,并應按月利率2%支付從2017年4月11日至此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京山縣慧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555275元,并按月2%的利率標準支付此款從2017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債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京山縣慧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4535元,劉某某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游新平
書記員:朱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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