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
王秀娟(黑龍江大正律師事務所)
朱立新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秀娟,黑龍江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朱立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綏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綏商初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劉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秀娟、被上訴人朱立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的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綏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綏商初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原審認定上訴人是借款人是錯誤的。
原審認定借款金額為25萬元是錯誤的,多認定了1.25萬元借款本金。
原審認定已償還借款本金12萬元是錯誤的,少認定了1萬元。
原審認定仍欠被上訴人利息款279534.68元是錯誤的,多認定了207534.68元。
一、本案借款人實際為綏芬河市澳普爾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普爾開發(fā)公司),上訴人在本案中只是中間經手人。
2009年10月某天,綏芬河澳普爾集團公司董事長范某某的弟弟范某武看見上訴人后,跟上訴人說他大哥公司資金緊張,臨時用點錢,能給5分利。
因被上訴人是專門做小額貸款業(yè)務的,與上訴人還是同事,上訴人將這件事向被上訴人說了,被上訴人當即同意。
2009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拿出23.75萬元現金,通過上訴人借給了澳普爾開發(fā)公司,澳普爾開發(fā)公司在當日給被上訴人出具一張借款金額為25萬元的借據。
二、本案借款時間為2009年10月29日,不是10月30日。
三、原審認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3月22日是錯誤的,本案借款期限為2個月,還款期限實為2009年12月29日。
澳普爾開發(fā)公司向被上訴人出具的借條中也載明借款時間為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借款金額為23.4萬元,但被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23.75萬元。
澳普爾開發(fā)公司借款期限為2個月,因澳普爾開發(fā)公司說能給5分利,故被上訴人在提供25萬元借款本金時,預先按5分利的標準扣除了2個月的利息1.25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23.75萬元。
從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自認來看,原審認定借款金額為25萬元也是錯誤的。
五、本案中,除了原審認定的上訴人已代澳普爾開發(fā)公司償還12萬元借款本金外,上訴人在2013年春節(jié)前代還被上訴人1萬元借款本金。
六、上訴人即使是借款人,也只應償還借款本金10.5萬元。
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證據一和證據二也可確定,截止2014年1月13日,借款本金余額為11.5萬元,減去2014年12月5日上訴人給付的1萬元,實際拖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是10.5萬元。
七、在被上訴人自認2分利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按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本案利息錯誤,損害了上訴人利益,超出了被上訴人的訴訟主張。
八、上訴人已經代澳普爾開發(fā)公司償還利息款10余萬元,原審不予認定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在原審出示的證據二中,主張利息票據就1張,并主張利息欠款金額為7.2萬元,故原審多認定了207534.68元利息。
九、原審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將款借給澳普爾開發(fā)公司,不是借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償還被上訴人借款本息的義務。
即使上訴人有代澳普爾開發(fā)公司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也只能再償還借款本金10.5萬元,利息7.2萬元,兩項合計17.7萬元。
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并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朱立新辯稱,要求維持原判。
朱立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劉某給付借款本金23.4萬元,利息44.2萬元,本息合計67.6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10月30日被告劉某向原告借款25萬元。
2013年3月22日之后,原、被告進行結算,被告分別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3日、2015年1月1日為原告出具欠款金額為10.5萬元、8.4萬元、15萬元、15萬元、11.5萬元、7.2萬元的借據、利息欠條共6份,欠款金額共計為67.6萬元。
經原告催要,被告劉某給付原告12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償還本金還是利息問題。
原、被告對被告曾經償還原告12萬元無異議,但對于12萬元是償還本金還是利息存在爭議。
庭審時,被告劉某辯稱12萬元是償還本金,原告亦自認為償還本金,當庭原告又對其自認行為予以反悔,認為12萬元是償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反悔主張的成立,故本院認為12萬元是償還借款本金。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3.4萬元超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數額,對其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3萬元。
二、關于還款時間問題。
被告主張12萬元的償還時間是2011年3月15日。
原告陳述被告分三次償還原告12萬元,第一次是2012年11月30日償還10萬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2日償還1萬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5日償還1萬元。
原、被告均承認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時,原告為被告出具了收據,但被告拒絕提供原告為其出具的收據,應視為收據記載的還款時間對被告不利,故本院對原告陳述的還款時間予以確認,即認定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償還原告1萬元,2013年12月2日償還原告1萬元,2014年12月5日償還原告1萬元。
三、關于利率問題。
被告辯稱雙方約定月利率5分,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月利率2分,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據說明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已超過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4倍,對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本院予以調整,被告應當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4倍的標準給付原告利息。
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為279534.68元,被告應當給付原告2009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279534.68元,對其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
判決: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朱立新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間的利息279534.68元,本息合計409534.68元。
案件受理費10560元,原告朱立新負擔3117元,被告劉某負擔7443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劉某在二審提交證據一2015年9月18日庭審筆錄第1-2頁、2015年12月29日庭審筆錄第1-3頁、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表、借款利息計算表。
證明1.被上訴人在原審兩次庭審中均未變更訴訟請求,原審在認定上訴人已還本金12萬元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3萬元是錯誤的,多判1.6萬元。
2.按照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的事實與理由可以確定,被上訴人自認的借款期限在三年以下不滿五年(實際借款期限為2個月),結合原審判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實,及中國人民銀行三年以上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5.76%的事實可以確定,即使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仍多計算32747.25元利息,加上1.6萬元借款本金,合計多判48747.25元。
扣除上訴人替澳普爾實際支付給被上訴人的10萬元利息,無論上訴人是否為本案借款人,從被上訴人自認事實看,原審合計多判148747.25元。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說不對,原審法院判決正確。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本案借款金額為25萬元,上訴人主張已還10萬元利息,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九條第二款關于逾期利率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上訴人欲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上訴人劉某在二審提交證據二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1張,證明上訴人于2013年11月29日轉給被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認為,沒有意見,上訴人是還過1萬元,但這是利息錢。
上訴人一共還過兩次,一年還1萬元,共計2萬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償還12萬元借款本金,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該筆1萬元獨立于12萬元還款之外,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朱立新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原審證據的認證意見,二審采納原審法院認定的證據,并認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能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系;如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借款數額、已償還數額及利息如何確定。
一、關于能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借貸關系的問題。
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雙方借貸事實清楚,借貸關系成立。
二、關于借款數額、已償還數額的問題。
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已償還12萬元借款本金,其中現金還款11萬元,轉賬還款1萬元,之后再未償還借款,未提供還款憑證。
上訴人在二審舉示的1萬元轉賬匯款,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獨立于12萬元還款之外,對該筆1萬元還款不予單獨認定。
上訴人稱已償還被上訴人利息10余萬元,但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利息票據就1張,利息欠款金額為7.2萬元,故原審多認定了207534.68元利息,但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利息票據為4張,7.2萬元為其中一張欠據的金額,上訴人所述與原審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自認借款25萬元,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已還借款本金12萬元,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三、關于本案借款時間、還款期限的問題。
上訴人已在原審認可借款時間為2009年10月30日,原審并未認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3月22日,不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問題。
四、關于本案借款利息計算標準的問題。
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借款期限為2個月。
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月利率為5%,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具的利息欠據說明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民法院對本案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應予調整。
原審法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4倍的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當給付被上訴人的利息,未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43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本案借款金額為25萬元,上訴人主張已還10萬元利息,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九條第二款關于逾期利率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上訴人欲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上訴人劉某在二審提交證據二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1張,證明上訴人于2013年11月29日轉給被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認為,沒有意見,上訴人是還過1萬元,但這是利息錢。
上訴人一共還過兩次,一年還1萬元,共計2萬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償還12萬元借款本金,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該筆1萬元獨立于12萬元還款之外,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朱立新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原審證據的認證意見,二審采納原審法院認定的證據,并認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能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系;如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借款數額、已償還數額及利息如何確定。
一、關于能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借貸關系的問題。
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雙方借貸事實清楚,借貸關系成立。
二、關于借款數額、已償還數額的問題。
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已償還12萬元借款本金,其中現金還款11萬元,轉賬還款1萬元,之后再未償還借款,未提供還款憑證。
上訴人在二審舉示的1萬元轉賬匯款,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獨立于12萬元還款之外,對該筆1萬元還款不予單獨認定。
上訴人稱已償還被上訴人利息10余萬元,但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利息票據就1張,利息欠款金額為7.2萬元,故原審多認定了207534.68元利息,但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利息票據為4張,7.2萬元為其中一張欠據的金額,上訴人所述與原審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自認借款25萬元,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已還借款本金12萬元,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三、關于本案借款時間、還款期限的問題。
上訴人已在原審認可借款時間為2009年10月30日,原審并未認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3月22日,不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問題。
四、關于本案借款利息計算標準的問題。
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借款期限為2個月。
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月利率為5%,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具的利息欠據說明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民法院對本案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應予調整。
原審法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4倍的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當給付被上訴人的利息,未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43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
審判長:王凡
審判員:蔣志紅
審判員:王歡
書記員: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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