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7日,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劉菊,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代收法律文書,提起上訴。
被告:易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24日,漢族,河南省鎮(zhèn)平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朱曉晶,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出庭,代簽法律文書,代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
委托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出庭,代簽法律文書,代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
被告:覃道義,男,生于1965年3月12日,漢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陳乾忠,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參加出庭,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號京華新天地。
負責人:蔣治文,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為反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易某某、覃道義、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十堰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薛明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文靜主審、人民陪審員周愛民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1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菊、被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芳芳、被告覃道義的委托代理人陳乾忠、被告十堰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4時36分,原告劉某某無證駕駛鄂c6j851號宗申牌二輪摩托車載李畢蘭、劉思源二人由武當山特區(qū)遇真宮村方向往元和觀村方向行駛,行至316國道武當山特區(qū)水磨河公交站路段發(fā)生事故,致原告劉某某及乘車人李畢蘭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劉某某即向武當山特區(qū)公安局交警大隊報警,民警出警后到現(xiàn)場進行勘查取證,并通過調閱位于元和觀村路段的卡口監(jiān)控,發(fā)現(xiàn)被告易某某駕駛鄂c18599號車于該時段經過事故路段,遂通知被告易某某接受調查。2013年12月13日,被告易某某到武當山特區(qū)公安局交警大隊反映情況,陳述其于事故發(fā)生時駕駛鄂c18599號車,由于車速過快,掛到人后就開走了。2013年12月24日,鄂c18599號車車主被告覃道義與劉某某、李畢蘭簽訂協(xié)議,約定:支付二人4.6萬元,并聲明該款支付后雙方再無任何糾紛。2014年1月22日,武當山特區(qū)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了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原告劉某某受傷后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武當山特區(qū)醫(yī)院住院治療13天,支出醫(yī)療費用4739.12元。2014年3月10日,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2014)臨鑒字第02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劉某某左側第3-8肋骨骨折評定為拾級傷殘。2014年5月4日,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2014)臨鑒字第03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劉某某誤工休息時間為自受傷之日起誤工休息時間6個月,院內院外護理時間為1人護理2個月,增加營養(yǎng)時限為受傷之日起增加3個月。
另查明:原告劉某某系農業(yè)戶口,其戶籍所在地為丹江口市六里坪鎮(zhèn)大柳樹村。其受傷前在十堰創(chuàng)凱鑄造有限公司擔任車間主任。其父親劉立彥出生于1941年3月17日,其母親羅英連出生于1941年5月9日,其父母二人共育有5名子女,其中包括原告劉某某;原告劉某某與本案所涉摩托車乘車人李畢蘭系夫妻關系,李畢蘭作為另案原告就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亦向本院提起訴訟。
再查明:被告覃道義系鄂c18599車輛的所有人,被告易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曾向其借車使用。被告覃道義為鄂c18599號車輛在十堰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保險期間均為自2013年7月14日0時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時止。強制保險賠償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賠償責任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投保的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5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劉某某主張被告易某某駕駛機動車輛存在肇事行為,提供了被告易某某2013年12月13日在公安交警部門接受詢問的筆錄,以證實被告易某某陳述并認可駕駛鄂c18599機動車因車速過快與劉某某所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剮蹭的事實。由于該證據是公安交警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依法制作的詢問筆錄,距離本案事故發(fā)生時間較近,并與道路卡口拍攝的被告易某某于事故發(fā)生時駕駛鄂c18599機動車輛經過事發(fā)路段的證據相吻合,故該詢問筆錄的證明效力較大,根據民事證據蓋然性原則,可以據此確認被告易某某存在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行為。庭審中,被告易某某否認存在肇事行為,但未提供充足的證據反駁其已承認的事實,故對其辯解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某某駕駛機動車輛未能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劉某某受傷,對原告劉某某的損害后果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劉某某系無證駕駛且搭乘人員超過核定人數(shù),導致摩托車行駛的穩(wěn)定性、安全性下降,對于事故的發(fā)生,原告劉某某亦存在過錯。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及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易某某及原告劉某某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承擔同等責任,即被告易某某應對原告劉某某的損害后果承擔50%的賠償責任。對原告劉某某主張被告易某某屬于肇事逃逸,應承擔本案全部過錯責任的理由,因原告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的行為明顯,且本案系因車輛剮蹭導致的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易某某駕車駛離現(xiàn)場是疏于觀察的結果,并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故意,故對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承擔全部過錯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道義作為鄂c18599號車輛的車主,在被告十堰平安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被告十堰平安保險公司應在鄂c18599號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履行賠償義務,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賠償限額之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十堰平安保險公司依照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劉某某履行賠償義務。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十堰平安保險公司直接向其賠付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易某某和覃道義已與劉某某及李畢蘭達成賠償二人46000元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履行兌現(xiàn),該協(xié)議依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劉某某各項損失中需要被告易某某和被告覃道義承擔的部分應受該協(xié)議的約束。原告劉某某主張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鑒定費的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的營養(yǎng)費計算標準過高,應當按照15元/天的標準進行計算;其主張的誤工費計算時間過長,應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對于誤工費計算標準,雖然提供了其工作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證明,但是并未出具相應的工資賬戶證明等其他證據,本院參照本案庭審辯論終結前所公布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制造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每年35750元)確定;其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但其計算公式錯誤,應以本院審核確認的數(shù)額為準;其主張的交通費并未提供相應的明細及發(fā)票,考慮到實際情況,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本院根據所受傷情和傷殘程度并結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0元。本院經審核確認原告劉某某因傷導致各項經濟損失:醫(yī)療費4739.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50元/天×13天)、營養(yǎng)費1350元(15元/天×90天)、誤工費9696.57元(35750元/年÷365天×99天)、護理費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殘疾賠償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58.4元(6280元/年×7年×10%÷5×2)、鑒定費280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73281.38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畢蘭亦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在交強險內為其保留份額,劉某某與李畢蘭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各項經濟損失(除鑒定費外)比例為33%和67%。被告十堰平安保險公司辯解原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的主張,與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原告劉某某損失39600元,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損失1300.20元,兩項合計40900.20元,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64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匯款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薛 明 代理審判員 劉文靜 人民陪審員 周愛民
書記員:錢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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