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明才。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黃某市鴻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泰公司),住所地黃某市西塞山區(qū)環(huán)湖路39號精英大廈11層。
法定代表人楊桂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祥委,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柯婷,湖北風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亞某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亞某財險黃某公司),住所地黃某市湖濱大道77號。
負責人谷開明,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解浪,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鴻泰公司、亞某財險黃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劉明才、被告鴻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委、柯婷、被告亞某財險黃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時30分,被告鴻泰公司駕駛員袁菘陽駕駛鄂b×××××號大客車由西塞四路車停車場駛出左轉時與由西塞向河口方向原告騎行的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自行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袁菘陽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當日,原告被送往黃某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4天,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休息2個月”。住院期間共產(chǎn)生醫(yī)療費8796.58元,該費用已由鴻泰公司全額支付。出院后原告輸液花費35元,該費用由其自行支付。2014年8月7日,黃某求實司法鑒定中心接受黃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塞山大隊的委托,對原告因受傷所需的休息時間及后期治療費進行了鑒定,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臨鑒字第g0757號司法鑒定意見,建議原告自出院之日起繼續(xù)休息2個月,后期復查及康復治療費約需3000元。本次鑒定花費鑒定費1000元,因鑒定需要產(chǎn)生的拍照等費用62元,共1062元,均由原告支付。后原、被告多次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均未果。2016年8月15日,黃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塞山大隊對本次事故調(diào)解終結,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事故發(fā)生前在宏順鍛造廠從事磨鋼工作。
又查明,被告亞某財險黃某公司原名為民安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變更為現(xiàn)名。鄂b×××××號大客車屬被告鴻泰公司所有,該車在被告亞某財險黃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7日零時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時。
本院認為,1、行為人因過錯造成他人傷亡的,應根據(jù)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按照本案交警部門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被告鴻泰公司的駕駛員應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其系職務行為,故該責任由鴻泰公司承擔。亞某財險黃某公司作為鄂b×××××號大客車交強險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應當履行交強險的賠償義務;2、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1)醫(yī)療費,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墊付的97元的憑證,其中62元因鑒定時拍照產(chǎn)生,35元為輸液費用,因有相關憑證,本院予以認定;(2)后期治療費,司法鑒定結論為后期復查及康復治療費約需3000元,故本院認定為3000元;(3)營養(yǎng)費,原告住院24天,出院醫(yī)囑建議自出院后休息兩個月,并加強營養(yǎng),故原告補充營養(yǎng)天數(shù)為84天,按20元/天計算,為1680元,但原告只主張1000元,故本院認定為1000元;(4)誤工費,原告主張按3500元/月計算,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證據(jù),故本院按2015年湖北省制造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計算,即41994元÷365天×84天=9664.37元;(5)護理費2047.44元(24天×85.31元);(6)交通費,本院酌定為240元;(7)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在訴訟期間產(chǎn)生的六天生活補助費,因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8)鑒定費1000元,因有鑒定機構出具的相關憑證,本院予以認定。(9)查檔費120元,因無法律依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項共計4097元,由被告亞某財險黃某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nèi)賠償;第(4)-(6)項合計11951.81元,由被告亞某財險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第(8)項由被告鴻泰公司賠償給原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亞某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16048.81元;
二、被告黃某市鴻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1000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8元,由被告黃某市鴻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8元,款匯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湖北農(nóng)行黃某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8。上訴人的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邱 梅
書記員:蔡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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