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惠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陸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瞿惠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陸某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2萬元;2.請求判令被告償付以借款本金6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的利息1,200元;請求判令被告償付以借款本金16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3,200元,上述借款期間利息合計4,400元;3.請求判令被告償付以借款本金22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1萬元。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因被告需要資金遂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2日,被告先后兩次向原告借款6萬元、16萬元,合計22萬元,并約定利息及其他事項,但借期屆滿,被告未還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陸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6日,被告陸某因資金周轉(zhuǎn)向原告劉某某借款6萬元,承諾于2018年10月6日歸還,利息為年利率36%,如有逾期,其承擔律師費、保全費和訴訟費等所有費用。同日,原告通過建設銀行將上述錢款轉(zhuǎn)入被告賬戶,被告出具借條及收條。2018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萬元,承諾于2018年10月12日歸還,利息為年利率36%,如有逾期,其承擔律師費、保全費和訴訟費等所有費用,并每天按借款總額的3%計算支付違約金。同日,原告通過建設銀行將上述錢款轉(zhuǎn)入被告賬戶。屆時,被告未踐約。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遂起訴來院。另查明,原告為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1萬元。
審理中,經(jīng)核實,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賬戶轉(zhuǎn)入9,000元,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賬戶轉(zhuǎn)入7,000元,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賬戶轉(zhuǎn)入1,000元,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賬戶轉(zhuǎn)入14,000元,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賬戶轉(zhuǎn)入9,000元,共計4萬元。對此,原告確認收到上述還款,但認為其與被告之間經(jīng)濟往來較多,上述款項與本案無關(guān),但現(xiàn)愿意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其與被告可就該筆款項另行協(xié)商。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條、收條、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賬戶交易明細、聘請律師合同、律師費發(fā)票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陸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計22萬元的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收條、銀行交易明細予以佐證,被告應按約歸還借款,然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應屬違約,對此,被告陸某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陸某歸還借款,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現(xiàn)原告自愿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轉(zhuǎn)入的4萬元,本院予以確認;另原告主張借款利息及逾期還款利息,并自愿調(diào)整年利率為24%,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抗辯、質(zhì)證的權(quán)利,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自負。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18萬元;
二、被告陸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劉某某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4,400元;
三、被告陸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劉某某:以22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2,025.20元;以211,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1,387.39元;以204,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938.95元;以203,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2018年11月13日的逾期還款利息133.47元;以189,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1,615.56元;以18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
四、被告陸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劉某某律師費1萬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3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800元,被告陸某負擔4,130元;保全費1,670元,由被告陸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薛斯佳
書記員: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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